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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75號

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林維斌

原告
萬力誠
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冠勳律師
被告
振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宏明
法定代理人
謝偉仁
法定代理人
許永昌
被告
美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宏明
法定代理人
謝偉仁
法定代理人
許永昌
被告
佳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宏明
法定代理人
謝偉仁
法定代理人
許永昌
被告
松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宏明
法定代理人
謝偉仁
法定代理人
許永昌
被告
白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宏明
法定代理人
謝偉仁
法定代理人
許永昌
被告
恭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宏明
法定代理人
謝偉仁
法定代理人
許永昌
被告
偉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宏明
被告
偉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宏明
被告
偉成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宏明
被告
偉成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宏明
被告
建東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宏明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 被
法定代理人
告 偉成食藥供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振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美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佳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松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白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恭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始均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偉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偉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偉成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偉成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建東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偉成食藥供應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始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振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安公司)於民國107年9月5日、被告美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仁公司)、佳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鋁公司)、白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白玉公司)及恭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恭安公司)均於108年2月21日、松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朋公司)於108年1月21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依法應行清算,惟公司章程未規定有清算人,且未經股東會另選清算人等情,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被告振安公司、美仁公司、佳鋁公司、松朋公司、白玉公司、恭安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47頁、第105頁至第151頁、第311頁至第340頁)。是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振安公司、美仁公司、佳鋁公司、松朋公司、白玉公司、恭安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依前揭規定,應以上開被告公司廢止前之全體董事即賴宏明、謝偉仁、許永昌為清算人代表公司。

二、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104年度台抗字第93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登記為偉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成食品公司)、偉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成貿易公司)、偉成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成企業公司)、偉成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成冷凍公司)、建東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東食品公司)、偉成食藥供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成食藥公司)之董事(長),則原告請求確認其與前開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而被告偉成食品公司、偉成貿易公司、偉成企業公司、偉成冷凍公司、建東食品公司均於108年2月21日、被告偉成食藥公司於108年1月21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依法應行清算,惟公司章程未規定有清算人,且未經股東會另選清算人等情,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被告偉成食品公司、偉成貿易公司、偉成企業公司、偉成冷凍公司、建東食品公司、偉成食藥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71頁、第153頁至第212頁、第341頁至第417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形式上現仍登記為前開公司之監察人賴宏明代表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遭他人冒用身分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或監察人,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是否有董事委任關係或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此一法律關係存否有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有確認利益。

四、本件被告偉成食品公司、偉成貿易公司、偉成企業公司、偉成冷凍公司、建東食品公司、偉成食藥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間因綽號「阿寶」之友人佯稱幫忙介紹工作為由,要求提供身分證影本,原告遂將身分證影本交予「阿寶」。詎原告之身分證件遭他人盜用,擅自登記為附表所列之董事長或監察人,然原告從未同意擔任附表所列被告公司之職務,亦未曾行使相關職務,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卷宗內原告之簽章均非原親簽或蓋印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附表所列被告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

二、被告振安公司、美仁公司、佳鋁公司、松朋公司、白玉公司、恭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永昌到場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因原告與伊皆為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偉成食品公司、偉成貿易公司、偉成企業公司、偉成冷凍公司、建東食品公司、偉成食藥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振安公司、美仁公司、佳鋁公司、松朋公司、白玉公司、恭安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業經上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永昌於11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本院卷第434頁),核屬對於訴訟標的之認諾,依前揭規定,法院無庸調查證據,自應本於上開被告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二)又原告主張其被列為被告偉成食品公司、偉成貿易公司、偉成企業公司、偉成冷凍公司、建東食品公司、偉成食藥公司之董事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卷宗核閱無訛。而上開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上開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始即不存在,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公司名稱 原告登記職務 1 振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監察人 2 美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監察人 3 佳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監察人 4 松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監察人 5 白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監察人 6 恭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監察人 7 偉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長 8 偉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長 9 偉成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長 10 偉成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長 11 建東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長 12 偉成食藥供應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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