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萬力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75號 原 告 萬力誠 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被 告 振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宏明 謝偉仁 許永昌 被 告 美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宏明 謝偉仁 許永昌 被 告 佳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宏明 謝偉仁 許永昌 被 告 松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宏明 謝偉仁 許永昌 被 告 白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宏明 謝偉仁 許永昌 被 告 恭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宏明 謝偉仁 許永昌 被 告 偉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宏明 被 告 偉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宏明 被 告 偉成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宏明 被 告 偉成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宏明 被 告 建東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宏明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 被 告 偉成食藥供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振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美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佳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松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白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恭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始均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偉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偉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偉成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偉成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建東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偉成食藥供應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始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振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安公司)於民國107年9月5 日、被告美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仁公司)、佳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鋁公司)、白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白玉公司)及恭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恭安公司)均於108年2月21日、松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朋公司)於108年1月21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依法應行清算,惟公司章程未規定有清算人,且未經股東會另選清算人等情,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被告振安公司、美仁公司、佳鋁公司、松朋公司、白玉公司、恭安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47頁、第105頁至第151頁、第311頁至第340頁)。是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振安公司、美仁公司、佳鋁公司、松朋公司、白玉公司、恭安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依前揭規定,應以上開被告公司廢止前之全體董事即賴宏明、謝偉仁、許永昌為清算人代表公司。 二、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 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104年度台抗字第933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登記為偉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成食品公司)、偉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成貿易公司)、偉成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成企業公司)、偉成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成冷凍公司)、建東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東食品公司)、偉成食藥供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成食藥公司)之董事(長),則原告請求確認其與前開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而被告偉成食品公司、偉成貿易公司、偉成企業公司、偉成冷凍公司、建東食品公司均於108年2月21日、被告偉成食藥公司於108年1月21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依法應行清算,惟公司章程未規定有清算人,且未經股東會另選清算人等情,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被告偉成食品公司、偉成貿易公司、偉成企業公司、偉成冷凍公司、建東食品公司、偉成食藥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71頁、第153頁 至第212頁、第341頁至第417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形 式上現仍登記為前開公司之監察人賴宏明代表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遭他人冒用身分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或監察人,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是否有董事委任關係或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此一法律關係存否有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有確認利益。 四、本件被告偉成食品公司、偉成貿易公司、偉成企業公司、偉成冷凍公司、建東食品公司、偉成食藥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間因綽號「阿寶」之友人佯稱幫忙 介紹工作為由,要求提供身分證影本,原告遂將身分證影本交予「阿寶」。詎原告之身分證件遭他人盜用,擅自登記為附表所列之董事長或監察人,然原告從未同意擔任附表所列被告公司之職務,亦未曾行使相關職務,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卷宗內原告之簽章均非原親簽或蓋印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附表所列被告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二、被告振安公司、美仁公司、佳鋁公司、松朋公司、白玉公司、恭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永昌到場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因原告與伊皆為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偉成食品公司、偉成貿易公司、偉成企業公司、偉成冷凍公司、建東食品公司、偉成食藥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 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振安公司、美仁公司、佳鋁公司、松朋公司、白玉公司、恭安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業經上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永昌於110 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本院卷 第434頁),核屬對於訴訟標的之認諾,依前揭規定,法院 無庸調查證據,自應本於上開被告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二)又原告主張其被列為被告偉成食品公司、偉成貿易公司、偉成企業公司、偉成冷凍公司、建東食品公司、偉成食藥公司之董事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卷宗核閱無訛。而上開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上開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始即不存在,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潘惠敏 附表: 編號 公司名稱 原告登記職務 1 振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監察人 2 美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監察人 3 佳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監察人 4 松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監察人 5 白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監察人 6 恭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監察人 7 偉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長 8 偉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長 9 偉成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長 10 偉成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長 11 建東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長 12 偉成食藥供應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