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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蕭清清

  • 當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手網電子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全楙國際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8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陳彥孝 被 告 高手網電子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徐祥峰 被 告 全楙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牛貴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手網電子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徐祥峰及牛貴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肆萬零壹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全楙國際有限公司、徐祥峰及牛貴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捌仟零伍拾肆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壹元由被告高手網電子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徐祥峰及牛貴珍連帶負擔;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零玖元由被告全楙國際有限公司、徐祥峰及牛貴珍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高手網電子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徐祥峰及牛貴珍如以新臺幣捌佰伍拾肆萬零壹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全楙國際有限公司、徐祥峰及牛貴珍如以新臺幣肆佰萬捌仟零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9條、商務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為憑,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高手網電子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手網公司)部分: ⒈高手網公司於民國108年3月28日邀同被告徐祥峰及牛貴珍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簽立借據及 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3月29日起至113年3月29日止,利息按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2.5%計付(違約時為週年利率3.34%),高手網公司應自實際 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逾期償還本息,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⒉高手網公司另於108年3月28日邀同徐祥峰及牛貴珍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週轉金貸款,並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為700萬元,高手網公司嗣於108年12月20日動用授信額度向伊借款700萬元,並簽立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約定借 款期間自108年12月20日起至109年6月20日止,利息按週年 利率3.49%計算,於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 ,依該利率加週年利率2.4%計付(違約時為週年利率3.24% ),倘逾期償還本息,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兩造於109年4月14日簽 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借款期間為108年12月20日起至114年6月20日止,約定自109年6月20日起6個月為寬限期,寬限期內按月繳息,期滿後按月攤還本息。 ⒊高手網公司復於105年3月10日邀同徐祥峰及牛貴珍為連帶保證人,向依申請商務卡供徐祥峰使用,並簽立商務卡申請書、保證書及約定條款,依約徐祥峰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就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予伊,或依循環信用之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剩餘未付款項依約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並約定如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 期手續費100 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 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且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3期。 ⒋詎高手網公司自109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付上開借款、週轉金 貸款及信用卡款,且於109年11月27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 絕往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以其存款抵銷後,各該款項尚欠如附表一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以「請求本金」欄所示所示金額計付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徐祥峰及牛貴珍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高手網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被告全楙國際有限公司部分(下稱全楙公司): ⒈全楙公司於108年3月28日邀同被告徐祥峰及牛貴珍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立借據及授信約 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3月29日起至113年3月29日止,利息按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2.5%計付(違約時為週年利率3.34%),全楙公司應自實際撥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逾期償還本息,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⒉全楙公司另於108年3月28日邀同徐祥峰及牛貴珍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週轉金貸款,並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為400萬元,全楙公司嗣於108年12月20日動用授信額度向伊借款400萬元,並簽立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約定借款期 間自108年12月20日起至109年6月20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3.49%計算,於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依該利率加週年利率2.4%計付(違約時為週年利率3.24%),倘 逾期償還本息,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兩造於109年4月14日簽立契據 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借款期間為108年12月20日起至114年6 月20日止,約定自109年6月20日起6個月為寬限期,寬限期 內按月繳息,期滿後按月攤還本息。 ⒊詎全楙公司自109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付上開借款及週轉金貸 款,且於109年11月27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約 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以其存款抵銷後,各該款項尚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徐祥峰及牛貴珍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高手網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為此,爰依授信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及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增補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 卡交易紀錄、信用卡申請書暨會員約定條款、帳務總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9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授信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及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林家鋐 附表一: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計息期間 (民國) 利率 計算期間 (民國) 計算方式 1 借款 181萬9295元 181萬9295元 自110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3.34% 自110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週轉金貸款 636萬5331元 636萬5331元 自110年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3.24% 自11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信用卡 35萬5509元 35萬2700元 自109年12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15% 合計 854萬0135元 附表二: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計息期間 (民國) 利率 計算期間 (民國) 計算方式 1 借款 38萬2764元 38萬2764元 自110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3.34% 自110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週轉金貸款 362萬5290元 362萬5290元 自110年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3.24% 自11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400萬80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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