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勝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徐錦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29號 原 告 勝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錦泉 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 呂函諭律師 被 告 金林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聰林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複代理人 王怡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10年9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 司執字第59205號債權憑證(由同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022號裁定所換發)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程翔公司)為強制執行,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及其利息, 執行標的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等23筆(原19筆 )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案)中程翔公司所有「現在可以特定之權利」,即程翔公司「基於實施者地位取得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權利金等」(下稱系爭權利),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47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於民國108年1月14日對臺北市政府發執行命令(下稱108年1月14日執行命令),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準用第115條規定,禁止債務人程翔公司在系爭都更案為變更、移轉、授權、設質登記或其他一切事由之處分登記。(二)惟系爭都更案中可供執行之標的是程翔公司就其墊付費用所取得請求交付即移轉分配清冊所示土地、建築物之權利,108年1月14日執行命令係以不可供執行之系爭都更案為執行標的,且不及於程翔公司之「實施者地位」。原告嗣於108年7月22日與程翔公司訂立讓渡書,約由原告擔任系爭都更案之繼任實施者,接續辦理相關事宜,同意承受程翔公司對主管機關及相關權利人及其他有關之承諾及應盡義務等旨,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蘇青豐公證在案,但108年1月14日執行命令已致程翔公司向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申請變更實施者乙事遲無下文,如原告未能於109年12月28日前完成實施者之 變更及申請建築執照,即需重提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侵害原告權益,該執行命令自有瑕疪。嗣系爭執行事件移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969號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續行辦理,又於110年1月15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發執行命令(下稱110年1月15日執行命令 ),禁止債務人(按程翔公司)就其經第三人臺北市政府所核定實施之系爭都更案所得受分配之「建物、土地、權利金」之權利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命第三人不得對債務人為交付或移轉之行為,並禁止債務人將實施者地位之權利轉讓他人,復以110年3月10日執行命令(下稱110年3月10日執行命 令)補充上揭命令內容為,禁止債務人(按程翔公司)在執行債權及執行費債權範圍內,就其經第三人臺北市政府所核定實施之系爭都更案所得受分配之「建物、土地、權利金」之權利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債務人將實施者地位之權利轉讓他人,第三人臺北市政府於債務人完成發放不願不能現金補償及完成興建取得使用執照,送請臺北市政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未受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或不願參與分配者之權利變換登記時,亦不得對債務人為交付或移轉建築物、土地、權利金等語,仍續為108年1月14日執行命令之執行,損害原告權益。 (三)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本院110年1月15日執行命令、110年3月10日執行命令有關「禁止債務人將實施者地位之權利轉讓予他人」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於108年1月14日執行命令核發時,尚未與程翔公司訂立108年7月22日之讓渡書,亦未符都市更新條例第37條所定之一定比例地主同意之要件,並非新的實施者,亦無任何權利,自無所有權或相類權利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概況為: 1.被告前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程翔公司為強制執行,執行債權為5,000萬元及其利息,執行標的為系爭都更案(執行卷第26頁)中程翔公司所有「現在可以特定之權利」,即程翔 公司「基於實施者地位取得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權利金等」(執行卷第5、11、12、81頁),並未明 示程翔公司對何「第三債務人」有權利,經該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08年1月14日對第三人臺北市政府發108年1月14日執行命令,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準用第115條規定,禁止債務人程翔公司在系爭都更案為變更、移轉、授權、設質登記或其他一切事由之處分登記(執行卷第34頁),臺北市政府則以108年3月12日府授都新字第1080002149號函復如實施者未來申請囑託登記時,將依扣押命令辦理,並副知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執行卷第41頁),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將該函轉知被告並詢其以逕發債權憑證方式結案之意見(執行卷第42頁),被告以108年4月8日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 執行法院已扣住程翔公司財產,應續予執行等語(執行卷第45頁),另以108年9月9日民事補正執行標的狀重申執行標的 為程翔公司在系爭都更案之權利變換計畫書所得受分配之建築物、土地、權利金之權利,並聲請禁止程翔公司將實施者地位轉讓他人(執行卷第82頁),經士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108年9月9日108年度司執字第47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以 系爭權利於系爭都更案實施完畢前尚非程翔公司之責任財產,不得為執行標的為由,駁回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後,被告聲明異議,經同院108年12月20日108年度執事聲字第141號 裁定駁回異議,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7月31日109年度抗字第84號裁定以被告聲請執行之標的是程 翔公司就系爭都更案可請求分配之權利,該請求權內容具體、明確,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得作為執行之標的,另禁止程翔公司將實施者地位或計畫案為處分係執行方法之陳述等語,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後,最高法院以109年11月18日109年度台抗字第1435號裁定駁回程翔公司再抗告確定在案。 2.嗣因管轄因素移由本院民事執行處續行辦理,而於110年1月15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發執行命令(即110年1 月15日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按程翔公司)就其經第三人臺北市政府所核定實施之系爭都更案所得受分配之「建物、土地、權利金」之權利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命第三人不得對債務人為交付或移轉之行為,並禁止債務人將實施者地位之權利轉讓他人,正本列臺北市政府、程翔公司,又以110年3月10日執行命令補充110年1月15日執行命令內容為,禁止債務人(按程翔公司)在執行債權及執行費債權範圍內,就其經第三人臺北市政府所核定實施之系爭都更案所得受分配之「建物、土地、權利金」之權利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債務人將實施者地位之權利轉讓他人,第三人臺北市政府於債務人完成發放不願不能現金補償及完成興建取得使用執照,送請臺北市政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未受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或不願參與分配者之權利變換登記時,亦不得對債務人為交付或移轉建築物、土地、權利金等語,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查閱屬實。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舉證責任: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第三人 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等語,被告否認之,依上揭規定,原告自應就執行標的有所有權或類此權利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法 官:原告就目前執行的現況,有認為本於實施者受讓人的地位,有什麼財產被查扣嗎?)原告訴訟代理人:財產沒有。被查扣的是實施者地位不能由執行債務人移轉第三人」等語,堪認原告不認其有財產權利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且所爭執之「禁止債務人將實施者地位之權利轉讓他人」部分,係執行方法,亦非被告所要執行之實體權利,自難認原告有權利受執行之事實。再參諸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執行標的為程翔公司在系爭都更案之權利變換計畫書所得受分配之建築物、土地、權利金之權利,但查被告就程翔公司得對何「第三債務人」行使建物、土地、權利金之權利,未有明確表示,縱士林地方法院108年1月14日執行命令、本院110年1月15日執行命令及110年3月10日執行命令在形式上有稱臺北市政府為第三人,但顯然未表明臺北市政府即為程翔公司之第三債務人之旨,致臺北市政府就其僅為辦理保全處分之公務機關,或已遭被告主張為程翔公司之債務人之事實,常有不明,有臺北市政府110年3月29日府授都新字第110000192號函可佐(參見該函說明三),堪認上三執行命令 有關扣押程序之第三債務人身分,並不明確適法。而按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之「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執行程序,本應對第三債務人送達執行命令,亦因本件未曾合法送達,不能認已對被告未指明之第三債務人發生扣押權利之法律效果。從而,不論原告主張其已為新實施者部分是否可採,原告對系爭都更案尚無何實體權利受扣押執行可言。此外,原告就其有何其他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及受執行之標的為其權利之事實,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就執行標的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難認有據,其請求撤銷110年1月15日執行命令、110年3月10日執行命令有關「禁止處分」部分之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