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楊兆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5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浚祥 被 告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兆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億肆仟柒佰捌拾壹萬伍仟元($547 ,815,000),及自民國108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三.(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億玖仟萬元($190,000,000)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億肆仟柒佰捌拾壹萬伍仟元($547,815,000)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年利率原請求按年息3.25%計算,嗣於辯論時年利率改依年息3.43%計算(見本院卷㈠第255頁),核原告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宇麟,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楊兆景,並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83頁),核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航空)於105年7月20日邀同被告在內之8位自然人與法人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30,315,000元,借款期間 自105年7月20日起至110年7月20日止,依約償還本息,並約定借款利率加碼後為年息3.43%,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遠航公司自108年12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已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逾期放款收回債權備查簿、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件為證,經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