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2 日
- 當事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楊兆景、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51號 異 議 人 即 被 告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異 議 人 即 被 告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楊兆景 異 議 人 即 被 告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鋼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今友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異 議 人 即 被 告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鋼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異 議 人 即 被 告 張綱維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忠典 黃浚祥 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51號清償借款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0月21日書記官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書記官就得否抗告之教示文句雖有誤寫,而將不得抗告之裁定,誤載為得抗告者,自得以處分更正之,且不因此誤載使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變為得抗告。 二、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51號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後異議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命其補上訴費用,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且係就固定上訴金額依法定比例計算所得之上訴費用,該裁定自不得抗告。異議人對該命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本不合法,應予駁回,雖書記官就該裁定正本後附教示記載誤為得抗告,惟依前開說明,並不因書記官記載發生錯誤而變更法律之規定,是本院書記官另以處分書將之更正為不得抗告,尚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