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7 日
- 當事人員邦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曹來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員邦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來旺 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複 代理 人 阮宥橙律師 周宣律師 被 告 東盟經貿有限公司(原名台柬經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郁婷 兼 被 告 高郁萍 被 告 高盛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東盟經貿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東盟經貿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叁拾叁萬元為被告東盟經貿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東盟經貿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叁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113之規定,有限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且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外,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查被告東盟經貿有限公司(下稱東盟公司)於民國109年11月2日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惟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章程亦未就清算人為規定,公司股東為高郁萍、高郁婷等情,有臺北市商業處109年11月2日北市商二字第10930228700號函、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東盟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等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3頁、第70之3-70之4頁),是本件東盟公司應以其全體股東即高郁萍、高郁婷為法定代理人。(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郁萍為解散前東盟公司之董事長,其父被告高盛隆則為東盟公司實際負責人。高盛隆向伊佯稱可協助伊所新設廣西員邦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廣西員邦公司)取得相關執照並在中國進行裝修工程,伊遂與東盟公司於102年11月13日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 委任東盟公司處理廣西員邦公司驗資(下稱系爭驗資)及中國廣西醫療大樓裝修工程投標保證金事宜(下稱系爭工程投標),處理期間自102年11月14日起,為期四個月。伊已於102年11月14日依系爭契約約定將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包含驗資款12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東盟公司之帳戶,東盟公司並同時簽發金額1200萬元、到期日為103年4月14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伊,作為未能取得系爭投標工程資格之退款保證。然東盟公司收受系爭款項後,遲未辦理系爭驗資、工程投標事宜,致廣西員邦公司無法參與系爭工程,伊僅得於103年7月30日將系爭支票提示付款,東盟公司竟於103年7月31日撤銷付款委託,伊於103年9月17日函催高盛隆、高郁萍處理亦未獲回應。高盛隆明知其並無力處理系爭驗資、工程投標事宜,卻仍詐欺伊簽訂系爭契約、亦未將系爭款項返還而侵占入己,高郁萍為東盟公司董事長,明知上情卻不返還系爭款項,顯係共同不法侵害伊權利,致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而東盟公司因其負責人高盛隆、高郁萍執行職務、違反法令致伊受有損害,應與高盛隆、高郁萍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00萬元。又東盟公司未於4個月期限內處理系爭驗資、工 程投標,廣西員邦公司已無法參與廣西醫療大樓裝修工程,東盟公司不為給付已無法達成契約之目的,伊自得依民法第255條以本件起訴狀繕本解除系爭契約,爰備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東盟公司返還系爭款項及利息等語,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東 盟公司應給付原告130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兩造於102年11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委任東 盟公司處理廣西員邦公司系爭驗資及系爭工程投標事宜,處理期間自102年11月14日起為期四個月,投標工程保證 金及驗資總金額為人民幣270萬元,折合新臺幣1300萬元 ,原告應於102年11月14日匯入東盟公司指定之國泰世華 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原告並於102年11月14日將1300萬元 (即系爭款項)匯至上開帳戶,東盟公司並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後原告於103年7月30日提示系爭支票,因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而退票等情,有系爭契約、遠東銀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9頁)。 (二)原告前以高盛隆明知系爭款項係作為廣西員邦公司設立驗資之用,在驗資帳戶因故未能如期開立之後,經函催要求說明均未回應,將系爭款項侵占入己,拒絕歸還,對高盛隆提出侵占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案列:106年度調偵字第2866號),本院刑事庭審理後 判決高盛隆無罪(案列:108年度易字第5號,下稱系爭刑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案列:109年度上易字第1987號),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 電子卷證,確認無誤。 上揭事實均堪信為真。 五、原告先位主張被告詐欺、侵占系爭款項、未履行系爭契約約定,致原告受有1300萬元之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備位主張其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東盟公司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返還系爭款項。經查: (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數人因共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復為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1項所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 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東盟公司實際負責人高盛隆、董事長高郁萍(下合稱高盛隆等2人)明知原告所匯予東盟公司收受之系爭 款項,係作為廣西員邦公司設立驗資之用,高盛隆等2人 卻於驗資帳戶因故未能如期開設之後,不僅未應原告要求返還系爭款項,更將系爭款項侵吞入己,迄未歸還,高盛隆更於系爭刑案偵查期間自白未將系爭款項匯至驗資帳戶、還在新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稱新銓公司)帳戶內等語,高盛隆因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即系爭刑案),高隆盛等2人顯係侵占系爭款項;又高隆盛等2人佯稱廣西員邦公司欲投標系爭工程,需升級取得二級執照,故需投入資本、供驗資所需,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匯予東盟公司系爭款項,然高盛隆自始至終並未提出曾進行其曾進行取得二級執照之證明,可見高盛隆根本不具處理該項事務之能力,加之以原告發函要求被告說明,高盛隆等2 人均置之不理,東盟公司復於103年7月31日撤銷系爭支票之付款委託,可見高盛隆等2人係詐騙原告交付系爭款項 。而依法人實在說理論,高盛隆等2人係代表東盟公司對 外為行為,東盟公司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00萬元。查 : 1、原告已依約將系爭工程投標保證金、驗資共計1300萬元(即系爭款項)匯至東盟公司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已如前所述。高盛隆固於系爭刑案中陳稱其為東盟公司實際負責人,確實收受系爭款項以處理系爭投標與驗資之事宜,其為辦理系爭驗資將系爭款項匯至其所有之新銓公司帳戶內,系爭款項仍在該帳戶沒有動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 ,然其亦於系爭刑案辯稱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曹來旺欲投資丰郁公司,其代曹來旺委請新銓公司負責人於103年2月19日匯款人民幣200萬元至丰郁公司、另委請訴外人朱力 然於103年3月11日匯款人民幣150萬元至丰郁公司等語, 有委託書、匯款單、新銓公司稅務登記證、營業執照、朱少波之居民身份證、交易明細電子憑證列印單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73-579頁、第581-587頁),核與丰郁公司股東王秀雄、原告顧問藍勝紘於系爭刑案所證稱之曹來旺於103年確欲投資丰郁公司,雖曹來旺後決定不投資丰郁公 司,但仍有透過被告匯款至丰郁公司等情(見系爭刑案卷一第121-128頁、卷二第147-151頁),經核大致相符,堪認高盛隆辯稱原告法定代理人曹來旺原本欲投資丰郁公司,其徵得曹旺來同意後,以自有資金為曹旺來匯款予丰郁公司,嗣因曹旺來尚未處理高盛隆代墊丰郁公司款項事宜,高盛隆遂將系爭款項暫留存在其可管控之帳戶,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即非無據。 又原告雖對高盛隆提起刑事侵占罪告訴(即系爭刑案),高隆盛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高盛隆無侵占之犯意,判決高盛隆無罪,前已述及。由上,可知原告以高盛隆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之自白、檢察官因而提起公訴為據,主張高盛隆等2人侵占系爭款項,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連帶賠償原 告所受之損害1300萬元,即非有據。 2、又高盛隆係因其與曹來旺間資金往來款項尚未釐清,方將系爭款項留置於其可控管之帳戶,前已述及,且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委由乙方(即東盟公司) 代為操作工程投標作業,相關投標金額由甲方自行評估,乙方不負取得該項工程決標資格之責任」,可知兩造僅合意東盟公司代原告操作系爭工程之投標作業,不負使原告標得系爭工程之義務,而高盛隆亦抗辯將系爭款項再匯至新銓公司帳戶內,以辦理系爭驗資,故原告僅以東盟公司並未證明其已進行為廣西員邦公司升級取得2級執照、原 告要求說明然未獲回應、及嗣後東盟公司撤銷系爭支票之付款委託,即主張東盟公司自始至終根本不具處理上開事務之能力、高盛隆等2人係以詐騙方式取得系爭款項云云 ,即均屬無據。 3、再者,高盛隆於系爭刑案偵查時陳稱東盟公司為其出資設立,由其保管公司存摺、大小章,高郁萍僅為掛名負責人,高郁萍沒有參與系爭契約簽訂等語,核與曹來旺於偵查時陳稱:未與高郁萍談過任何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證人即原告公司財務長林清安證稱:系爭契約東盟公司用印的人是陳怡之副總,伊沒有和高郁萍接洽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相符,堪認高郁萍僅為東盟公司掛 名負責人,原告主張高郁萍與高盛隆共同侵占系爭款項、詐騙東盟公司取得系爭款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可取。 4、承上,原告主張高盛隆等2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不可採,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高盛隆等2人為東盟 公司之負責人,東盟公司就其負責人因執行職務所為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三)原告備位主張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東盟公司返還系爭款項,查: 1、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第2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此亦為民法第259條第2款所明定。 2、系爭契約前言載明:「緣就甲方辦理廣西員邦公司驗資及參加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醫療大樓裝修工程之工程投標保證金事宜,委由乙方代為操作…」,第2條復約定:「乙方 代為操作期間約為四個月,自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起 」等詞(見本院卷第33頁),可知系爭契約兩造係約定由東盟公司代原告處理廣西醫療大樓裝修工程(即系爭工程)投標事宜,且期間為四個月,然迄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止(即109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四個月的期間,本院審酌東盟公司於此時間已無從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5條規定,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解除後,東盟公司應返還所受領之價金1300萬元並加計受領價金之102年11 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此部分之事實,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自 無加以審酌必要,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東盟公司給付1300萬元及自10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東盟公司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