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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6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匡偉楊承翰陳乃翊

上 訴 人
員邦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來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東盟經貿有限公司、高盛隆、高郁萍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0年9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陸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及利息,備位則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被上訴人求東盟公司返還1300萬元及利息。本院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並就上訴人備位之訴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駁回其先位之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00萬元及利息。㈢備位聲明:東盟公司應給付原告1300萬元及利息。故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13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萬96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乃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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