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投資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7 日
  • 法官
    許純芳賴秋萍許柏彥
  • 法定代理人
    謝乾讚、高鳳蘭

  • 當事人
    賀崇倫台灣中追產品溯源網路平台股份有限公司潘再富台灣中追國際商標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66號 原 告 賀崇倫 被 告 台灣中追產品溯源網路平台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謝乾讚 被 告 潘再富 台灣中追國際商標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高鳳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700萬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台灣中追產品溯源網路平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追網路)、謝乾讚、潘再富、高鳳蘭應給付中追網路5%股權部分,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0 年3月10日之交易價額為準,惟中追網路係未上市、上櫃或興櫃 公司,並無公開交易價格,而原告主張依其投資金700萬元之5% 計算,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萬元(計算式:700萬元×5%=35 萬元);至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台灣中追國際商標股份有限 公司連帶清償上述之價金與遲延利息部分,此與聲明第2項後段 均係請求返還股權轉換金額,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利益不超出終局標的之範圍,應以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之,惟第2項聲明與第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相當,故不併計第3項聲明 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5萬元(計算式:700萬元+35萬元=73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3,765元,惟原告僅 繳納7萬0,300元,尚應補繳3,465元(計算式:7萬3,765元-7萬0,300元=3,4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該部 分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林佳慧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