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賀崇倫、台灣中追產品溯源網路平台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66號 原 告 賀崇倫 被 告 台灣中追產品溯源網路平台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謝乾讚 被 告 潘再富 台灣中追國際商標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高鳳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700萬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台灣中追產品溯源網路平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追網路)、謝乾讚、潘再富、高鳳蘭應給付中追網路5%股權部分,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0 年3月10日之交易價額為準,惟中追網路係未上市、上櫃或興櫃 公司,並無公開交易價格,而原告主張依其投資金700萬元之5% 計算,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萬元(計算式:700萬元×5%=35 萬元);至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台灣中追國際商標股份有限 公司連帶清償上述之價金與遲延利息部分,此與聲明第2項後段 均係請求返還股權轉換金額,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利益不超出終局標的之範圍,應以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之,惟第2項聲明與第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相當,故不併計第3項聲明 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5萬元(計算式:700萬元+35萬元=73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3,765元,惟原告僅 繳納7萬0,300元,尚應補繳3,465元(計算式:7萬3,765元-7萬0,300元=3,4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該部 分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