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5 日
- 當事人賀崇倫、台灣中追產品溯源網路平台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賀崇倫 被 上訴人 台灣中追產品溯源網路平台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謝乾讚 被 上訴人 潘再富 台灣中追國際商標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高鳳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裁定命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 該裁定已於111年7月28日送達上訴人,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63至365頁),上訴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367至378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