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81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訴訟代理人
- 鄭智敏
- 被告
- 冠進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洪自明
- 被告
- 李芬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303,7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13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於民國98年4月9日,被告冠進工程有限公司為向原告借款,邀同被告洪自明、李芬瑩等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於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內,被告等應連帶負清償責任。若有逾期之情事,逾期在6個月內者,加計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加計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冠進工程有限公司因而向原告借款合計8筆,金額共10,000,000元。詎被告冠進工程有限公司未依約還款,依約定書第5條之規定,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是被告等迄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上開款項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影本2份、約定書影本3份、借據影本8份、借款展期約定書影本6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第52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本金、利息、違約金請求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 違約金計算方式 (新臺幣) 利率(年息) 起訖日 1 498,829元 2.75% 自10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0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163,939元 2.75% 自10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0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375,000元 2.5% 自106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06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285,249元 2.5% 自10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0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5 500,000元 2.5% 自106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06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6 1,125,000元 2.5% 自106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06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7 855,751元 2.5% 自10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0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8 1,500,000元 2.5% 自106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06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6,303,7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