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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8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蔡政哲李家慧林承歆

原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訴訟代理人
白浩廷
被告
陳鯨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亦有明文。是原告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固得變更或追加他訴,然若因其重大過失,逾時始行追加,非僅有礙訴訟經濟,亦使被告有受訴訟突襲之虞,是此時應衡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範目的,如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係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所為,仍應認屬不合法。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主張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所生利息、違約金,嗣於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提出本票影本、授權書影本、承諾書影本、增補契約影本(見本院卷第133至139頁,下合稱系爭資料),並以此主張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土地開發公司)與長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陳玉麟、被告間除有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外,亦有票據法律關係存在,原告即可自台灣土地開發公司受讓前開債權,病以此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及所生利息、違約金等語。惟查,原告並未敘明其追加之訴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何款規定,又原告自110年3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至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前,長達8個月之時間,均未向本院具狀表示追加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或就此提出任何事證,且本院亦曾於110年8月18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但原告於程序中就票據法律關係隻字未提,仍遲至110年11月24日始當庭提出書狀及系爭資料表明追加票據法律關係作為訴訟標的,顯係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核屬因重大過失而逾時提出,且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範目的,若許原告追加,不僅妨礙被告之防禦權,且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則應認原告追加之訴屬不合法。從而,原告所為之追加之訴,與首揭規定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林承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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