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姚秋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許育人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參加人 姚秋旺 訴訟代理人 黃介南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即參加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參加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參加意旨略以:本件訴訟係原告對被告元昇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昇創投公司)提出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因相對人非被告元昇創投公司之監察人,亦非法定代理人,係因遭被告元昇創投公司之董事長禹介民冒用相對人名義登記為被告元昇創投公司之監察人,且其上有相對人名義之該公司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亦係遭他人偽造,本件訴訟結果將相對人列載為被告元昇創投公司之監察人即法定代理人,將使相對人成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甚至需負擔對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相關義務與責任,對相對人顯然不利,相對人就本件訴訟自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爰依法請求參加訴訟云云。 二、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駁回相對人參加意旨略以:相對人不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本件判決效力對相對人毫無法律上權益影響,爰聲請法院駁回訴訟參加等語。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項 定有明文。是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需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9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l項前段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元昇創投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列相對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又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訴訟參加,並提出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及其記載鑑定結果為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之相對人簽名筆跡與有相對人真實簽名之資料原本筆跡特徵不同,研判應非同一人所書之鑑定結果為據(見本院卷第311至313頁)。 ㈡本件訴訟是否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為起訴之合法要件,此項要件有無欠缺如有疑義,固應法院依職權調查之。惟法院所為之認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相對人就實體上法律關係(即相對人與被告元昇創投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否有所爭執,本應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股 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再 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公司 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監察人乃屬公司應登記之事項,且所謂「不得對抗第三人」,相較於公司法第27條第4項、第36 條、第56條、第86條、第208條第6項等條文規定「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不同,應認屬絕對不得對抗,不問該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經查,被告元昇創投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等情,有上開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109年9月17日函文檢送各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結果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7、103至106頁),被告元昇創投公司依法即應行清算程序,且其中原告登記為被告元昇創投公司之董事,且相對人登記為元昇創投公司之監察人,本件既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被告元昇創投公司之監察人即相對人為被告元昇創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本院自應依前開登記資料以相對人為被告元昇創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㈢又相對人就本件訴訟參加當庭表示對於原告與被告元昇創投公司間之關係不清楚,均不認識雙方,目前亦無特定參加某一造之想法等語(見本院卷第346頁),且原告與被告元昇 創投公司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與相對人與被告元昇創投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兩者毫無法律判斷上之關連性,自無任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可言;且本件訴訟之判決效力顯然不及於相對人,相對人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受影響,僅屬事實上之利害,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之參加訴訟,尚非法之所許,原告復當庭表示聲請駁回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346頁),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自不得為訴 訟參加,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