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2 日
- 當事人好會創意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15號 原 告 好會創意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監察人 姚佩蓓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佩珍、王文宜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㈠原告起訴前曾經公司股東會決議對被告賴佩珍提起訴訟,或由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書面請求之證明,㈡對被告王文宜部分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為高翎珊。且一併提出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所明定。且起訴合法要件有無欠缺,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不問訴訟程序如何,如有欠缺而非不能補正,法院均應依前開規定先命補正。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股東會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對董事提起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此觀公司法第213條之 規定甚明。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又除有公司法第214條所定情形外,公司對董事之訴訟,依同法第212條規定,應經股東會決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03 號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監察人行使監察權,如認董事有違法失職,僅得依同法第220條召 集股東會,由股東會決議是否對董事提起訴訟(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95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其監察人姚佩蓓為法定代理人起訴請求:㈠被告賴佩珍應給付至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息;㈡被告賴佩珍 、王文宜應連帶給付至少500萬元本息。惟查,賴佩珍為原 告公司之董事,有公司登記表在卷足稽,此部分為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揆諸首揭說明,須經原告之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如無股東會決議,應經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東以書面向監察人請求,始得對被告賴佩珍起訴,乃原告對被告賴佩珍提起本件訴訟,未提出起訴前經股東會決議,或曾由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書面請求之證明,自有未合;此 外,被王文宜已非監察人,原告對王文宜之訴訟,仍以監察人代表提起,於法亦有未合。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 補正,且原告如仍委任訴訟代理人者,應一併提出各該合法代表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簽名(須有公司章)之委任狀。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