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東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定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26號 原 告 東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定遠 訴訟代理人 簡凱倫律師 陳長文律師 被 告 泰羅斯股份有限公司 吉元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王宗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陳怡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泰羅斯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參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吉元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壹仟參佰捌拾參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參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383萬4,800元;嗣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具狀 就其所請求109年1至3月之授權金部分,請求追加「臨時授 權協議」之法律關係為「先位」請求權基礎,「備位」則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主張,至於109年4至12月部分,因雙方已無相關臨時授權協議(108年10月3日簽訂臨時授權協議,下稱系爭臨時協議)之法律關係存在,故原告維持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90、191及196至201頁)。原告追加 「臨時授權協議」之法律關係為「先位」請求權 基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證據資料亦得相通,應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二、又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訴訟之告知者,得遞行告知。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被告泰羅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羅斯公司)於111年10月日曾具狀以兩造授權費之不當得 利成立與否或數額若干,牽涉泰羅斯公司與訴外人大享多媒體有限公司(下稱大享公司)間得否得主張不當得利或契約上請求損害賠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本院告知大享公司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289頁),惟因泰羅斯公司與 大享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屬內部關係,效力並不及於第三人,是本件訴訟縱被告敗訴,大享公司亦不會因此受有法律上之不利益,故泰羅斯公司請求本院對大享公司為訴訟告知,應無必要,附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有線電視頻道代理業者,營業內容係先支付授權費用予上游頻道商,取得頻道獨家代理權及授權後,再與下游有線電視系統業者簽約,授權系統業者於經營區域公開播送,並向其收取頻道授權費用。泰羅斯公司於取得原告之頻道授權後,再指定其旗下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即被告吉元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元公司,與泰羅斯公司合稱為被告),於特許經營區域將頻道播送予收視戶收視,並向收視戶收取收視費用。依原告制定之108年度基本頻道銷售辦法( 下稱108年銷售辦法),原告於該年度有「高點電視台」、 「彩虹頻道」、「三立台灣台」、「三立都會台」、「三立新聞台」、「NHK WORLD PREMIUM」、「MTV」等7個頻道( 下合稱系爭7個頻道)之代理權利,又依108年銷售辦法第1 條及第2條規定,系統經營者得依據區域特性及服務觀眾收 視之需求,依108年銷售辦法選購頻道,原告則按系統業者 選購之頻道數量、內容及是否完整播送等因素,與系統經營者商定最終售價,並簽署節目頻道授權合約。據此,泰羅斯公司即依108年銷售辦法選購前揭系爭7個頻道之公開播送權,並與原告簽署108年度節目頻道授權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授權期間為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泰 羅斯公司則有權將該等節目頻道之訊號透過衛星或光纖纜線或其它傳輸方式授權其指定之有線電視經營者即吉元公司於苗栗縣南區公開播送,泰羅斯公司則應支付總價1,383萬4,800元之授權費用予原告,而於109年度,泰羅斯公司、吉元 公司仍持續將原告所代理系爭7個頻道之訊號,透過數位機 上盒傳輸節目頻道訊號予收視戶收視,並藉此向收視戶收取費用。嗣原告以109年3月31日以109年東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包括泰羅斯公司在內之全國各家系統經營者,儘速與原告完成109年度基本頻道授權契約之簽訂,並檢附原告之109年度基本頻道銷售辦法供參;惟泰羅斯公司竟由大享公司代理以109年3月31日(109)享字第109033102號函回覆原告,內容略以「....貴公司(即原告)109年度代理頻道已較108年度減少若干數量,故而本公司前於109年3月5日享字第109030502號函文敬請貴公司於文到七日內函覆提供109年度 擬授權群健等五家系統業者之授權代理頻道明細及授權費用計算方式。惟至今貴公司仍毫無正式回應刻意拖延....」等語,然依原告之108年度及109年度基本頻道銷售辦法,109 年度僅增加「NHK新聞資訊台」,且其定頻單價為0元,其餘系爭7個頻道之名稱、定頻單價、年度總價均相同,是原告109年度代理頻道實無上揭大享公司指稱「較108年度減少若 干數量」之情,泰羅斯公司則一方面託詞有關其「旗下系統台」吉元公司之基本頻道採購事宜已委由大享公司辦理,請原告逕與大享公司商議收取,另方面則與吉元公司繼續播送原告所獨家代理系爭7個頻道並向訂閱戶收取收視費用,卻 遲遲不願與原告簽署109年度基本頻道契約並給付授權費。 因此泰羅斯公司於109年未獲授權而公開播送之行為,即受 有相當於應支付授權費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授權費用之損害,而泰羅斯公司為吉元公司之經營階層,除108年 與原告簽署頻道授權協議,並實質參與頻道之播送,是被告即應就該利益對原告負不真正連帶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再者,原告與泰羅斯公司就109年1月至3月雖有成立臨時授權 協議書(下稱系爭臨時協議),但授權金額暫時未定,惟109年1月至3月之臨時授權期間既為108年臨時授權之延續,其計價基礎即得援引為兩造108年節目頻道授權合約之計價模 式,故就109年1月至3月應給付之授權金,即為每月115萬2,900元(計算式:1,383萬4,800元÷12=115萬2,900元)。故就原告主張泰羅斯公司應給付109年1月至3月之授權金部分 ,以系爭臨時協議即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先位請求權基礎,如經認定該期間雙方未成立授權協議,則備位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主張。而109年4月至12月部分,非於系爭臨時協議之期間範圍內,故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又原告於109 年12月31日所寄予被告之催告函,係於110年1月4日送達被 告,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1,383萬4,800元,及自催告期滿翌日(即110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⑴泰羅斯公司應給付原告1,383萬4,800元,及自110 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吉元 公司應給付原告1,383萬4,800元,及自110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上開第一、二項所命 給付,如其中有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㈠吉元公司於108至110年度在原告代理之頻道播放,業經母公司泰羅斯公司委由大享公司與原告商談授權費用,原告亦直接向大享公司要求給付吉元公司使用原告代理之頻道之授權費用,而吉元公司商談頻道播放授權之商業慣例,係由泰羅斯公司委由一家代理商向各頻道商或頻道代理商商談年度授權費用,並由泰羅斯公司給付年度授權費予該代理商,由該代理商依各商談結果,給付授權費予各頻道商或頻道代理商。況108至110年度吉元公司之年度授權費用代理權,已由大享公司取得,大享公司依節目頻道授權合約,應為吉元公司取得68個頻道之合法授權,包括系爭7頻道,泰羅斯公司亦 已依約給付109年1月至12月之每月授權費予大享公司。又吉元公司於109年度播放原告之系爭7頻道,已給付授權費用,並無再受有利益。又被告就109年度之68個頻道,給付授權 費用每月639萬9,000元予大享公司,平均每個頻道每月授權費用為9萬4,103元(計算式:639萬9,000元÷68=9萬4,103元 )。退步言,原告所主張109年度之系爭7個頻道,即便被告因不當得利享有利益(被告否認之),該受有利益額度,亦 應以被告給付大享公司之授權費計算為準,換言之,即9萬4,103元乘以7個頻道乘以12個月應為790萬4,652元(計算式 :9萬4,103元×7頻道×12月=790萬4,652元),不應以原告所稱受有1,383萬4,800元損害為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衛星電視頻道之頻道代理商,泰羅斯公司依原告所提供108年銷售辦法選購系爭7個頻道之公開播送權,並與原告簽署108年度節目頻道授權合約,約定於10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就原告所代理系爭7個頻道授權泰羅斯公司 ,再由其轉授權透過其旗下吉元公司之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於所在經營區為公開播送,並向原告支付授權費用。 ㈡泰羅斯公司於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間,與其旗下吉 元公司就系爭7個頻道對其有線電視收視戶為公開播送,並 針對所有播出之基本頻道收取相對應之收視費用。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有線電視頻道代理商,已向上游頻道商取得系爭7個頻道授權,得以與下游有線電視系統業者簽約,授權 其於經營區域公開播送,詎泰羅斯公司與從屬公司吉元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逕自於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 日期間,對其有線電視收視戶,就系爭7個頻道為公開播送 ,迄今仍拒絕支付109年授權費用予原告,泰羅斯公司既為 吉元公司之控制公司,除108年與原告簽署頻道授權協議, 並實質參與頻道之播送,被告自應就該利益對原告負不真正連帶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情,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主張109年1月1日至 同年3月31日期間,被告未給付授權費而向其有線電視收視 戶播送及利用系爭7個頻道之行為,原告依系爭臨時協議之 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是否有據?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為請求,是否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㈡原告主張109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被告未獲原告 授權而向其有線電視收視戶播送及利用系爭7個頻道之行為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是否有當?若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109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期間,被告未給付授權費而向其有線電視收視戶播送及利用系爭7個頻道之行為, 原告依系爭臨時協議之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是否有據?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為請求,是否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先位請求權部分: 按解釋意思表示,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就原告與泰羅斯公司所簽訂之系爭臨時協議書以觀(見本院卷第195至201頁),其中第一頁第12行以下記載有:「....為避免乙方(即泰羅斯公司)旗下有線電視系統因未取得標的頻道公開播送之合法授權,而有下架、斷訊等影響收視戶權益情事,在標的頻道授權協議書簽署前的過渡時期,甲乙雙方同意由甲方(即原告)於臨時授權期間就標的頻道提供臨時授權予乙方旗下有線電視系統,乙方提供總額為1,383萬4,800元作為標的頻道臨時授權保證金(下稱臨時授權保證金),其中一部分款項(1,063 萬2,000元)由乙方暫付於甲方,甲方則應提供同額支票以 作為擔保甲方將來根據本協議書應負返還臨時授權暫付保證金予乙方及其他本協議書下甲方之義務之履行....」、「....臨時授權期間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之內 容(見本院卷第195、196頁),可知原告與泰羅斯公司於108年1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確實有授權之合意,惟就授權金 之數額尚未達成合意,而被告表示泰羅斯公司係吉元公司之母公司,由其代吉元公司洽談(見本院卷第138頁),故系爭臨時協議之效力自及於吉元公司,是原告依系爭臨時協議請求被告應支付109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間之授權費用,自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之先位請求權既經本院認定有理由,業如上所述,是此部分自無須就不當得利之備位請求權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109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被告未獲原告授 權而向其有線電視收視戶播送及利用系爭7個頻道之行為,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5年台再第138號、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為有線電視頻道代理業者,取得系爭7個頻道自10 8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頻道播送授權,有頻道授權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3至223頁),而被告固不爭執其自109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將系爭7個頻道之訊號對其有線電視收視戶為公開播送並收取收視費用一情,然辯稱泰羅斯公司與大享公司於108年5月2日簽立節目頻道授 權合約,約定期間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期間內大享公司同意授權該契約所列之68個頻道訊號供吉元公司播送,上開68個頻道業包含系爭7個頻道,被告已依約每 月支付授權金693萬9,000元予大享公司,故被告並無受有利益一節,並提出該授權合約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61至171頁);然查,大享公司是否就系爭7個頻道於上開期間取得 授權,並未經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故大享公司是否有權再授權被告,尚屬有疑,則被告雖稱已給付授權金予大享公司,然基於債之相對性,此係被告與大享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並不得執以對抗原告。又吉元公司自109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 月31日止對被告有線電視收視戶為播送並收取收視費用,是被告確實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無法律上之原因播送系爭7個頻道予收視戶收視,而受有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授權費用之損害等情,應屬有據,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自屬有理。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是否有當?若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按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條第3、4、5款規定可知,頻道供應事業(下稱頻道業者)指以節目及廣告為內容,將之以一定頻道名稱授權系統經營者播送之供應事業;而系統經營者(下稱系統業者)係指經依法許可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之事業;訂戶則為與系統經營者訂定契約,使用該系統經營者提供之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而有線電視之產業結構,即包含頻道業者、系統業者及訂戶,惟因頻道業者、系統業者眾多,為節省人力成本及經濟效率考量,頻道代理商因應而生,而成為頻道業者、系統業者間之媒介。因此,頻道業者會先授權予頻道代理商,向頻道代理商收取授權費用;再由頻道代理商授權予系統業者,向系統業者收取授權費用;最後則由系統業者與訂戶簽約,向訂戶收取收視費用。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為頻道代理商,業已支付授權費用取得系爭7個頻道 業者之獨家授權,則原告授權系統業者就系爭7個頻道於有 線電視系統為公開播送,自有權向系統業者收取授權費用,而泰羅斯公司於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間,與其被 控制公司即吉元公司就系爭7個頻道對其有線電視收視戶為 公開播送,並針對所有播出之基本頻道收取相對應之收視費用,卻均未向原告支付109年之授權費用,業如前述。 又查,泰羅斯公司雖非實際公開播送系爭7個頻道之業者, 惟吉元公司為訴外人陶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陶倫公司)百分之百控股公司,而陶倫公司又為泰羅斯公司實質控制之公司(即陶倫公司之董事長為泰羅斯所指派之自然人擔任,且泰羅斯公司為最大股東),此有吉元公司及陶倫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9至353頁),足見泰羅斯公司為控制公司,吉元公司則為泰羅斯公司之從屬公司,堪以認定。再者,觀諸系爭合約及108年10月30日所簽定之系爭臨時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95至200頁), 立協議書人皆為原告與泰羅斯公司,益見泰羅斯公司為吉元公司之控制公司,由泰羅斯公司代吉元公司處理系爭7個頻 道授權事宜,自應使泰羅斯公司與吉元公司各自對原告所應負之授權費用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任,即其中一人向原告為給付者,於清償範圍內他債務人所負債務目的已達成而應同免責任。是以,泰羅斯公司與吉元公司就後開計算金額應對原告負給付義務,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該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依每月115萬2,900元計算被告之不當得利,總計109 年之授權費用為1,383萬4,800元(計算式:115萬2,900元×12月=1,383萬4,800元)一節,本院認本件108年之授權計價, 應係以雙方本於各自市場地位並衡酌建立長期合作關係等市場因素後所協商之價格,故109年度既為108年臨時授權之延續,其計價基礎即得援引兩造108年節目頻道授權合約之計 價模式,爰以計算原告109年之授權費用,是原告前揭計算 方式請求被告應返還1,383萬4,800元之金額,應屬有理由。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並未定有 給付期限,而原告於109年12月31日發函催告泰羅斯公司於 文到5日內給付,函文於110年1月4日送達,有相關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6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則原告對被告請求給 付自應以催告期滿之翌日(即110年1月10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應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383萬4,800元,及自110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上開給付,如任一被 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