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洪文慧
- 法定代理人王貴鋒
-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TRENDY CHOICE INTERNATIONAL LIMITED、絹川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TRENDY CHOICE INTERNATIONAL LIMITED 絹川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佰壹拾貳萬叁仟捌佰零捌元柒角玖分,及按附表所示之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伍佰玖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零柒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貳佰叁拾叁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十七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於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即附表編號第四至六項之利率為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三八九八八計算(見卷第一四五、一四七頁書狀),原告上開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利息、違約金)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聲明為裁判。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下同)一百一十二萬三千八百零八元七角九分,及按附表所示之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TRENDY CHOICE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主債務 人公司)於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十八日邀同被告絹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絹川企業公司)、陳玲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授信契約,約定授信額度為一百萬元,額度動用期間為同年月二十七日起至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授信範圍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依契約所載利率及還本付息方式繳付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絹川企業公司、陳玲玲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公司未依約履行,絹川企業公司、陳玲玲應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原告無庸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絹川企業公司、陳玲玲求償;各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①主債務人公司於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動支三十七萬六千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0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利息按LIBOR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八機動計算,自實際 借款日起,到期借款一次還清本息;兩造嗣於一0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簽訂增補借據,展延借款期間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按月繳息、屆期還本;詎主債務人公司僅繳息至一0九年十二月三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十四萬四千六百四十二元八角一分,及自一0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五 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0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②主債務人公司於一0九年一月十日再動支二十三萬二千五百 七十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同年六月八日止,利息按LIBOR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八機動計算,自實際借款 日起,到期借款一次還清本息;兩造嗣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簽訂增補借據,展延借款期間至同年十二月八日止,按月繳息、屆期還本;詎主債務人公司僅繳息至一0九年十一月一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二十三萬二千五百七十元,及自一0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0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③主債務人公司於一0九年一月十三日再動支三十八萬六千六 百六十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一日止,利息按LIBOR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八機動計算,自實際 借款日起,到期借款一次還清本息;兩造嗣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簽訂增補借據,展延借款期間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止;詎主債務人公司僅繳息至一0九年十一月一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三十八萬六千六百六十元,及自一0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0九年十二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主債務人公司又於一0九年四月十七日邀同絹川企業公司、 陳玲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授信契約,約定授信額度為一百一十二萬元,額度動用期間為同年月二十一日起至一0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止,授信範圍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依契約所載利率及還本付息方式繳付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絹川企業公司、陳玲玲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公司未依約履行,絹川企業公司、陳玲玲應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原告無庸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絹川企業公司、陳玲玲求償;各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①主債務人公司於一0九年五月四日動支十九萬四千七百六十 一元一分,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0九年十月三十日止,利息按TAIFX3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四機動計算,於每月五日付息,到期借款本金一次還清;兩造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簽訂增補借據,展延借款期間至一一0年一月三十日止,按月繳息、本金屆期清償;詎主債務人公司僅清償至一0九年十一月一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十七萬九千六百九十五元七角七分,及自一0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三八九八八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0九年十二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②主債務人公司於一0九年五月十八日再動支九千一百零七元 七角九分,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止,利息按LIBOR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八機動計算,於每 月五日付息,到期借款本金一次還清;兩造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簽訂增補借據,展延借款期間至一一0年二月十三日止,按月繳息、本金屆期清償;詎主債務人公司僅繳息息至一0九年十一月一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九千一百零七元七角九分,及自一0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三八九八八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0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③主債務人公司於一0九年五月十八日再動支十七萬一千一百 三十二元四角二分,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止,利息按LIBOR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八機動計 算,於每月五日付息,到期借款本金一次還清;兩造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簽訂增補借據,展延借款期間至一一0年二月十三日止;詎主債務人公司僅繳息至一0九年十一月一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十七萬一千一百三十二元四角二分,及自一0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三八九八八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0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3以上合計主債務人公司積欠原告一百一十二萬三千八百零八元七角九分,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暨授信共通條款、個別商議條款、借款支用書、增補借據、授權書、客戶放款明細查詢單、利率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顏子薇 附表:被告應連帶給付之利息、違約金 本金(美金) 利 息 違 約 金 壹拾肆萬肆仟陸佰肆拾貳元捌角壹分 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五計算。 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陸拾壹萬玖仟貳佰叁拾元 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五計算。 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叁拾伍萬玖仟玖佰叁拾伍元玖角捌分 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三八九八八計算。 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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