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50號
- 原告
- 峰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泰彬
- 訴訟代理人
- 粘舜權律師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管理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劉瑞麟
- 訴訟代理人
- 劉仁閔律師
邱柏越律師
趙翊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梓銓,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劉瑞麟,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及提出臺北市政府民國110年7月2日派令為證,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7萬7,373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意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9頁)。嗣於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當庭主張就該款項關於控制器外箱逾期工期原主張被告得計罰15日部分為誤載,被告既不得計罰該15日逾期款項,該部分款項亦應給付原告,故擴張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0萬1,675元,及其中817萬7,373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42萬4,302元自擴張之翌日即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13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7年3月16日簽定107年至108年度控制器裝置及購置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履約期間為107年3月2日至108年12月15日,契約買賣價金為1,748萬8,880元。原告按照被告之要求,使用通訊界面之零件為MOXA NPort6150(下稱MOXA),然原告查詢發現該零件未經行政院資訊與通信推動工作小組(即NICI)IPV6標準測試實驗室認證,使用該零件可能不符法令規範,兩造於107年10月26日進行協調,徵求被告同意改採用原告意見之XPort ProLx6(下稱XPort),原告亦已於107年10月26日完成交貨,會中被告亦同意原告交貨逾期僅以18日計算,就原未裝載MOXA零件部分不計算逾期,然被告嗣以兩組通訊界面零件型式不同,仍要求原告以原來之零件交貨,並按採購契約交貨時間辦理逾期扣款151日,計罰408萬2,536元,故被告實多扣133日之逾期日數,共359萬5,876元【計算式:(4,082,536元÷151日)×133日】,該筆款項應返還原告。
㈡被告雖以原告就控制器外箱逾期交貨124日為由扣款350萬7,561元,然此部分係因被告驗收時未確實查核,即請施作廠商將控制箱外箱送往現場安裝,安裝時才發現尺寸不合,致原告需於安裝現場而非廠房內進行修改,額外耗費工時及費用,故此部分不應計入逾期,而應返還其餘124日之逾期扣款即350萬7,561元。且原告於現場進行安裝修改,額外耗費施工人員每人每日2,500元之工資,共計3名人員即每日7,500元、租用施工車輛每輛每日3,000元共計1輛、委請義交指揮施工現場交通費用為每日2,500元,以上開總額乘以109日,即為140萬6,10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
㈢原告按被告同意改採用原告意見之XPort零件後,已經該零件送請工研院檢測完成,並經被告於108年1月16日以函文通知原告同意該院之檢測報告;然被告嗣又決定改回原本之通訊界面之零件為MOXA,原告僅得就該零件再度送請工研院檢驗,被告於108年3月14日函文表示同意該次檢驗報告,此舉致原告額外支出費用為9萬2,138元,亦應由被告返還原告。爰依系爭採購契約第3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60萬1,675元,及其中817萬7,373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42萬4,302元自擴張之翌日即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按照系爭採購契約之723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控制器採購及裝設補充說明(下稱723補充說明)明訂本採購案件分為三階段,即第一階段為兩造共同進行初步實機操作測試驗證,第二階段原告量產控制器完成、控制器需通過環境測試、控制器外箱鍍鋅鋼片檢驗、燈號驅動單元卡片假負載測試,第三階段為控制器裝設及相關教育訓練。
㈡按照707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控制器及手提測試機特定規範(下稱707特定規範)之3.4.1之規定,須由原告在第一階段提送至少2台控制器予被告進行初步實機操作測試,並需經被告核可,在此階段原告提供之控制機內部即為MOXA型號之通訊界面卡,並非XPort型號,然經被告在原告於107年10月8日完成量產通知後進行第一次抽驗後,發現原告並未依約裝設MOXA型號之通訊界面卡,乃於107年10月22日函請原告改善缺失,期間被告亦函知原告不同意更換為XPort,亦未曾同意以18天計算逾期天數,故此部分被告依約自原告通知量產完成之107年10月9日起至原告發函予被告通知缺失改善之108年3月8日止,共計151日,並按照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之規定計罰違約金,均符合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
㈢原告本即有按照契約圖說生產控制器之義務,且被告早於108年7月25日已首度就控制器無法正常運作,外箱尺寸與圖說不符通知原告改善,再於108年9月2日初次驗收前已發函原告通知控制器外箱尺寸與契約設計圖不符,並通知原告驗收時間訂在108年10月15日,然於108年10月15日初驗時發現控制器外箱尺寸全數未改善,經被告再度於108年11月29日複驗結果仍未改善,被告於108年12月5日檢送初驗複驗紀錄予原告同時再度要求原告改善外箱缺失,並限期於108年12月12日改善完成,嗣經兩造協議契約變更控制器外箱尺寸,被告同意減價收受,故逾期天數係按照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第8項第2款、第14條規定自函送複驗紀錄之次日即108年12月5日起算至原告最後發函缺失改善完成之日即109年4月7日為止,為124日,違約金為350萬7,561元,然因已達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之逾期違約金總額以契約總價金20%為上限,故被告最終僅有扣抵142萬5,412元。
㈣兩造於系爭採購契約已約定控制器外箱之尺寸應按照52504設計圖製造,原告未依約設置生產控制器,導致尺寸不合無法實際裝設,應由原告自行吸收修改所生之費用。且依據系爭採購契約第9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7項、第15條第11項,均已清楚約定被告得通知原告履約品質不符合契約約定,且原告不因被告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約應履行之義務,亦不因被告對於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而減少或免除。且原告對所主張支出費用部分,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㈤本件既無經被告同意改用通訊界面卡為XPort型號一事,而係原告於107年12月27日將控制器送驗當時,控制器內尚未依約裝設MOXA型號之通訊界面卡,始有在該缺失改善之後重新將控制器送檢驗之必要,故原告重複送驗乃原告改正履約缺失所支出之費用,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下列事項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9至60頁),自堪信為真實:
㈠兩造於107年3月16日簽定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履約期間為107年3月2日至108年12月15日,契約買賣價金為1,748萬8,880 元。並按照系爭採購契約之723補充說明明訂本採購案件分為三階段,即第一階段為兩造共同進行初步實機操作測試驗證,第二階段原告量產控制器完成、控制器需通過環境測試、控制器外箱鍍鋅鋼片檢驗、燈號驅動單元卡片假負載測試,第三階段為控制器裝設及相關教育訓練。
㈡按照707特定規範之3.4.1之規定,須由原告在第一階段提送至少2台控制器予被告進行初步實機操作測試,並需經被告核可,在此階段原告依約應提供之控制機內部即為MOXA型號之通訊界面卡,且依據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應於107年10月8日前量產完成。
㈢被告曾寄發日期為107年10月22日之函文通知原告有關「107 至108 年度控制器裝設及購置」量產控制器抽驗有缺失等情,亦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93至494 頁)。
㈣被告曾以108年3月18日之函文通知原告計算計罰天數為107年10月9日至108年3月8日共151日,共408萬2,536元,亦有該函文存卷為證(即本院卷㈠第57頁)。
㈤被告曾於109年8月11日之函文之說明欄位三、㈠記載:「逾期違約金之4.初驗缺失改善逾期:依據契約第14條,逾期天數計124日,逾期違約金為350萬7,561元」等內容,為違約金之計罰等情,亦有該函文隨卷可參(即本院卷㈠第63至64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曾就系爭採購契約要求交貨之控制器界面卡於完成全數改用契約約定之MOXA前僅計入18日逾期,故超過部分不應計算逾期,另舊控制器外箱尺寸不合部分,亦係因被告未確實查核於交貨時發覺該尺寸不合之情形所致,並造成原告需耗時為改正,故就此部分不應計算逾期,就各該逾期扣款均應給付原告,且原告因需於現場改正所支出之費用140萬6,100元,亦係因被告未能覈實驗收所致,應由被告給付原告,且原告因被告就控制器界面卡改用XPort之決定反覆,造成原告多支出送請工研院檢驗費用9萬2,138元,亦應由被告負擔,故依系爭採購契約第3條第2項請求被告為給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是否曾就控制器界面卡達成僅計算18日逾期或合意改用XPort型號?㈡控制器外箱尺寸不合是否係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故不應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之規定計算逾期?就此部分原告因改正支出之費用是否亦應由被告負擔?如是,其數額應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曾就控制器界面卡達成僅計算18日逾期或合意改用XPort型號?
1.關於兩造間是否曾同意改用XPort型號為控制器界面卡一節:
⑴兩造依據系爭採購契約係約定以MOXA型號作為控制器界面卡,並無一度改用為XPort型號等情,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62頁),並經證人即被告於系爭採購案之隊長黃朝誠於審理中證稱:最初書面送審文件適用MOXA,到結束也應該用MOXA,雙方不曾一度達成改用XPort之合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9、160頁),及證人即被告於系爭採購案之副隊長李岱蔚於審理中亦證稱:契約本來就約定要用MOXA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7頁),參以被告函知覆以原告107年4月3日之函文,並陳明請原告依據707特定規範3.4.1-⑵及⑶,於發文次日起20日曆天內(107年4月30日前)完成自主通訊、功能測試報告,另針對IPV6通訊協定取得NICIIPV6標準測事實驗室認證文件、手提測試機軟體、核定之中文版控制器系統操作手冊,併同提送至少2台控制器及相關測試所需物品(含感應觸動功能測試所需設備)至被告處,經原告於107年4月30日提供107年至108年度控制器裝設及購置之相關文件,被告再覆以就原告提送之上開裝置及文件同意備查,並通知原告於107年5月10日起派員至被告交控中心進行初步實機操作測試驗證,被告再於107年8月1日就初步實機操作測試驗證表示已驗證核可,並請原告依723補充說明6.2.1條之約定,請領契約金額上限之10%款項,均有上開兩造間之往來函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77至484頁);又上開履約過程所需之功能測試報告,就號誌控制器之型號確實記載「MOXA-6150」,該報告並經被告之交控中心、監造單位核章,及被告蓋用大小章等情,有該報告及所附檢驗結果表單可查(見本院卷㈠第485至487頁),足見兩造確實約定就系爭採購案係以MOXA型號作為控制器界面卡,亦未曾合意以XPort型號取代之事實,應甚明確。
⑵又依723補充說明第6.2.2條及707特定規範第3.4.2條材料驗證之規定,原告於量產完成後,需為抽料樣本送至機關指定檢驗單位測試(見本院卷㈠第464、451頁),原告既有依上開約定將控制器含其約定之MOXA界面卡送由檢驗單位檢驗之義務,則自應由原告將符合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之標的送驗,自無從因原告曾一度以不符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之XPort送驗,致需二度送驗所需之費用即9萬2,138元責由被告負擔,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2.關於兩造間是否曾就控制器界面卡達成僅計算18日逾期一節:
⑴兩造雖曾就系爭採購契約之履約狀況於107年10月26日召開會議,會中原告法定代理人徐泰彬(下稱徐泰彬)固有陳明:「你要同意我驗收,然後我們會議記錄裡面說XPort改成MOXA」時,經與會之被告在場人員表明「嗯」,及證人黃朝誠表達「對啊」等情,有該次會議錄音譯文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19頁),然系爭採購契約本就以MOXA作為控制器界面卡應使用之型號,則證人黃朝誠對徐泰彬之上開陳述表明肯定語句,亦係肯定系爭採購契約本即已約定使用MOXA之事實,並無變更界面卡型號之意。又於徐泰彬表達「我們那缺失改善是不列入、不計入工期的喔」,經證人黃朝誠覆以「沒有」,徐泰彬再以「啊我們承認缺失,我們承認缺失要改善」,其後雙方再有以下對話:「徐泰彬:那不列入工期」、「黃朝誠:不會啦,阮按怎講就按怎講!跟號誌一樣,號誌給他做上去,他有缺失,他完工,他也算完工,只是他要改善而已,在驗收前要改,一樣意思嘛,跟紅綠燈一樣在做,今天有缺失或什麼的,缺失嘛,缺失就是改善」等內容,亦有該對話內容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21、139至140頁),是此部分證人黃朝誠實係於徐泰彬要求不計入工期時,直接表示「沒有」之否定徐泰彬之提議,並清楚表達該改善缺失仍要依約改善之意旨,顯無如原告主張被告同意不計入工期之情形。
⑵且證人黃朝誠並於審理中證稱:我在該次會就有明確跟徐泰彬說換成XPort要計入逾期,只是為了能讓案件盡快進行,我們才要求原告買10組MOXA送工研院檢測,至於10組以外其他部分,暫時可以不管原告裝什麼控制器界面卡,但查驗時就要全部換回採購契約約定的MOXA,以換回MOXA時間作為原告交貨查驗時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2至163頁),及證人李岱蔚亦於審理中證稱:廠商(即原告)有說要從MOXA改成XPort,但機關在會議前就已經去函拒絕,我記得徐泰彬說他買不到控制器界面卡,沒辦法這麼快交貨,所以我想說若原本控制器界面卡要500多件,一時間買不到就請原告先買足要送檢驗部分,因為50台要抽驗1台,所以大約要10台,另外差額的部分還是要更換,換完成之前工期仍然照算,此事徐泰彬應該知道,因為黃朝誠當天有跟他講說還是要算逾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5至166頁),可見該次會議中被告在場人員確實已表達仍要計入逾期之情形。
⑶再細繹該日會議錄音,確實並無任何被告在場人員向原告表示改善期間不計入逾期,反而黃朝誠亦曾多次於該次會議中表達「這要算逾期的工期欸!(見本院卷㈡第79頁)」、「算啦、算啦、算工期!多花的時間…(見本院卷㈡第79頁)」、「這算缺失的改喔(見本院卷㈡第94頁)」,且於徐泰彬表示不計入工期之要求,亦均未獲被告在場人員表達同意或為正面肯定之回應(見本院卷㈡第92、95頁),自難認兩造曾於該次會議中達成就原告未能遵期提出以MOXA型號為界面卡之控制器,得於僅提供10台MOXA送檢驗期間不計入工期之合意。
⑷參以被告曾於107年8月9日通知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補充說明4.6.1規定進行控制器量產,並需於發文次日起算60日曆天內量產完成,限定完工期限為107年10月8日等情,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89頁),被告遂於107年10月22日向原告表示被告曾於107年10月18日至原告公司隨機抽驗控制器17台,其中15台通訊單元卡片未裝,現場補裝完成,但未加通訊介面卡(MOXA),及2台通訊單元卡片之通訊介面卡(MOXA)樣式與原內容不符等缺失,並通知本次逾期天數將於107年10月9日起算至原告缺失改善完成止,並促請原告倘對內容有爭議,於文到後7日內回覆被告等情,有該函文及所附附件照片為據(見本院卷㈠第493至500頁)。原告隨即於同日即107年10月22日函知被告因考量天氣之劇烈變化,擬請被告同意將零件增加採用同樣符合系爭採購契約規範之XPort零件等情,亦有該函文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01頁);然被告即於107年10月24日覆以「MOXA即滿足需求,故本處不同意更換」、「貴公司於107年4月30日至107年7月31日完成初步實機操作測試,當初測試所提出之通訊界面係MOXA,本處已依該設施核備在案,仍請貴公司依此設施儘速改善」等情,有該函文及附件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03至506頁),顯見兩造於前開107年10月26日前,確實如證人李岱蔚前開證述,被告已明確去函拒絕原告更換控制器界面卡之請求。
⑸又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第8項第2款約定「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於_日內(機關未填列者,由主驗人定之)改善、拆除、重做、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4條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2.如複驗仍不合格者,廠商應於機關指定之第2次改正期限內完成改正,並自第1次複驗完成之次日起計算至瑕疵改正完成通知送達機關之日止,均以逾期論」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46頁),並依723補充說明4.6.1之規定「控制器(或外箱)量產工期(日曆天)依707特定規範3.4功能測試即材料檢驗3.4.1功能測試等程序為機關初步驗證核可後,廠商應於下列規定日曆天內量產至契約所需數量。⑷量產200台以上:60日曆天」(見本院卷㈠第464頁),並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約定「㈠逾期違約金,以日為計算單位,不扣除任何期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廠商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完成履約標的之供應,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每日按723補充說明請領金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㈡採部分驗收或分期驗收者,得就該部分或該分期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㈢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中扣抵。㈣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總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47至148頁)。是被告按上開約定,以原告限期量產完成之期限為107年10月8日之翌日即107年10月9日為計算違約金之始日,並以原告於108年3月8日函知被告派員查驗,並經被告於108年3月13日以函文向原告表示「本處於108年3月12日至貴公司辦理點驗,㈠通訊單位(MOXA-6150)已全數依本處交控中心連接方式裝置完成」等內容,亦有該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25頁),至此已完成第一階段之點驗,並以原告通知之日即108年3月13日為計算違約金之末日,及依723補充說明6.2.2規定為計罰違約金即為408萬2,536元等情,亦經被告於108年3月18日函知被告該計罰情節(見本院卷㈡第55頁),且原告對該計罰數額計算方式亦無爭執,是被告上開所為違約金之計罰,自屬有據。則原告主張此部分被告僅得以交貨逾期18日計算,顯不可採。
㈡控制器外箱尺寸不合是否係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故不應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之規定計算逾期?就此部分原告因改正支出之費用是否亦應由被告負擔?如是,其數額應為若干?
1.依系爭採購契約第9條第7項約定「廠商不得因機關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有系爭採購契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9頁)。又依723-1工作期限表及723補充說明第6.2條付款方式之約定(見本院卷㈠第465頁),及兩造所不爭執者(見本院卷㈡第59至60頁),系爭採購案件分為三階段,即於原告完成第一階段為之初步實機操作測試驗證後,原告需進行第二階段之量產、控制器需通過環境測試、控制器外箱鍍鋅鋼片檢驗、燈號驅動單元卡片假負載測試,最終始為第三階段之「提供採購工作全部成果(即控制器裝設)並經機關驗收」等情,故控制器實際裝設乃第三階段之進行項目,該部分驗收自係於原告完成第三階段後始可進行驗收。
2.經查,證人黃朝誠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應符合系爭採購契約所附控制器外箱規格圖說;另查驗是竣工查驗,會由承辦人及科室內人去確認廠商有無其所述完工狀況,但是不代表驗收,驗收是在竣工查驗通過後,我們機關會派主驗人員及政風、會計相關人員去實際檢核廠商報完工部分是否有符合契約要求,被告於108年3月間已進行查驗,但未進行驗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2頁),且徐泰彬於審理中亦自述:被告有通知我們控制器有故障時發現外箱尺寸不符,外箱中有個框架是要放控制器,但該框架尺寸過窄,當時也有直接提出契約圖說來核對,核對之後確實有誤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2頁),是原告交付之控制器外箱確實不符合系爭採購契約圖說,且被告雖曾就原告交付之控制器進行查驗,然實未完成驗收,併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9條第7項約定,自不因被告之查驗過程而免除其契約義務,是原告自無從因被告曾為查驗並未發現控制器外箱尺寸不符圖說之問題,致未能及時改正,免除其需自行負擔於控制器外箱裝設後始於道路現場改正衍生費用;況被告於第二階段之控制器測試階段,既未達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之控制器實際裝機程度,顯無從於第二階段之查驗時發現於第三階段控制器裝置後始可察覺之外箱尺寸不符之情形,亦難認原告主張該部分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等節為可採。則原告主張此部分因現場改正支出費用應為被告負擔等節,尚屬無據。被告既無庸負擔原告本於系爭採購契約應負責改正之控制器外箱尺寸不合瑕疵所支出之費用,則原告聲請傳喚訴外人金忠義、方君展、林俊雄,並經原告自述上開之人即為現場施作控制器外箱之工作人員(見本院卷㈡第184頁),待證事實即為因改正所支出費用數額為若干等情,自無再為調查必要,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3.又按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第8項第2款規定初驗或複驗瑕疵得由機關要求改正,逾期未改正則依第14條計罰違約金,並於複驗仍不合格者,廠商應於機關指定之第2次改正期限內改正,逾期並係自第1次複驗完成之次日起計算至瑕疵改正完成通知送達機關之日止計算,已如前述。本件被告曾先於108年7月25日、108年9月2日、108年10月1日均因控制器外箱規格與契約圖說不符函知原告,並促請原告於108年10月14日前改善全數外箱缺失等情,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27至531、533至534頁);其後被告再於108年10月27日函知原告已於108年9月17日邀請原告至被告處開會,並於會中說明外箱與圖說不符,要求原告改善,被告並於108年10月15日起辦理控制器查驗事宜,發現原告全數外箱缺失皆未改善,控制器外箱缺失雖不影響控制器內機運作,但將影響被告後續維護使用,仍請原告依契約規定辦理缺失改善等情,亦有該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539頁),又被告於辦理第三階段控制器裝置初驗後,於108年11月15日檢送107至108年度控制器裝設及購置初驗紀錄最末記載「控制器外箱全數(470台)未依契約52504量產,缺失部分請原告於108年11月29日前改善完成」(見本院卷㈠第562頁),並再於108年12月5日函知原告經複查發現控制器外箱仍未依契約圖說52504改善,並通知將依契約第12條第8款第2項規定計罰違約金,請原告於108年12月12日前改善完成等節,有該函文及檢附之初驗複驗紀錄存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563至572頁),且再依上述函文檢附之初驗記錄、初驗複驗記錄可知,被告辦理初驗之始日為108年10月5日,期間並曾進行17日之初驗,末日為108年11月13日,辦理複驗之期間為108年12月2日、108年12月3日,有該初驗紀錄、初驗複驗紀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43至562、566至572頁),可見被告已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第8項第2款之規定,於108年12月3日辦理複驗完成,並於複驗後指定第2次改正期限即為108年12月12日;然原告係於109年4月7日就控制器外箱改善一事,函知被告「缺失改善照片應檔案過大無法夾帶附件,固把電子檔用LINE方式傳給承辦,請貴處協助處理後續複驗事宜」(見本院卷㈠第573頁),並於被告於該次複驗完成,乃由被告再於109年8月11日之函文其中說明欄位三、㈠逾期違約金之4.「初驗缺失改善逾期:依據契約第14條,逾期天數計124日,逾期違約金為350萬7,561元」等內容(見本院卷㈠第63至64頁),故原告自複驗完成即108年12月3日之翌日後即108年12月5日起算此部分計罰之違約金,併計算至末日即原告函知完成改善之日即109年4月7日止,自與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第8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併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4項計罰數額即為上述函文所示350萬7,561元,且原告亦表示對於該計算方式無意見(見本院卷㈡第132頁),是被告以就此第三階段逾期計罰該違約金,自屬有據。則原告主張被告不應計罰此部分違約金云云,尚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未曾就控制器界面卡達成僅計算18日逾期或改用XPort型號之合意,且控制器外箱尺寸之改正本屬原告契約義務,亦屬被告於第二階段查驗時無從查悉之瑕疵,自難認係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原告需於控制器裝設之道路現場改正而衍生費用,且被告依系爭採購契約之規定計罰違約金均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