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聯和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陳建志、萬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51號 原 告 聯和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志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被 告 萬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朱勝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駱淑娟律師 洪文浚律師 複 代理人 沈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肆佰伍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 號、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所代位 之實體法律關係,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權利,故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以債務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作為判斷標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22號、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另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 ,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民國97年4月1日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 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 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訴之追加後: (一)先位聲明係依據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規定 ,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於108年11 月11日、同年10月25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08年12月9日、同年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被告萬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群公司)應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12月9日、同年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朱勝勳所有,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附表編號1之土地之價值,以公 告現值乘以土地面積再乘以應有部分,計算所得土地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7元【計算式:即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萬4,400元(見本院卷一第359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 地面積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22=107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而本院依職權查詢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為 在同路段且建物型態、屋齡相近之不動產最近交易實價登錄資料,於110年1月間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5.7萬元,而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面積依謄本所示為152.99平方公尺 【計算式:120.86+7.18+(1966.63X109/10000)+(1670.81X21/10000)=152.99,小數點下第3位皆四捨五入】,則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交易價格約為2,401萬9,430元(計算 式:15.7萬×152.99平方公尺=2,401萬9,430元);又與附表 編號3所示不動產為在同路段且建物型態、屋齡相近之不動 產最近交易實價登錄資料,於109年12月間之交易價格為每 平方公尺8.5萬元,而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之面積依謄本所示為77.56平方公尺【計算式:43.08+13.12+(9664.74X221/100000)=77.56,小數點下第3位皆四捨五入】,則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之交易價格約為659萬2,600元(計算式:8.5萬×77.56平方公尺=659萬2,600元),則先位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61萬2,137元(計算式:107元+2,401 萬9,430元+659萬2,600元=3,061萬2,136元)。 (二)又原告備位訴之聲明,係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於108年11月11日、同 年10月25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08年12月9日、同年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被告萬群公司應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12月9日、同年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朱勝勳所有,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1,175萬8,484元,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價值為3,061萬2,137元,依前揭說明,備位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75萬8,484元。 (三)再原告所提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請求,其訴訟標的係為預備合併關係,依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3,061萬2,137元定之。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61萬2,1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萬1,4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黃怜瑄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1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0000分之22 2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0000分之22 建物標示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 坐落地號 建築式樣房屋層數、主要建築材料及主要用途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移轉原因 及 登記日期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2358 臺北市○○區0段000巷000弄00號13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4層樓、住家用 13層樓:60.75 14層樓:60.11 總面積:120.86 陽台:7.18 全部 萬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買賣 108年12月9日 含共有部分: 1.碧湖段三小段2411建號,1966.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9 2.碧湖段三小段3405建號,1670.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 3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00000分之348 建物標示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 坐落地號 建築式樣房屋層數、主要建築材料及主要用途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移轉原因 及 登記日期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2265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23層樓、住家用 13層樓:43.08 總面積:43.08 陽台:13.12 全部 萬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買賣 108年12月10日 含共有部分:仁愛段2385建號,9664.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