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張志邦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蔡育英律師 被 告 吳國華 羅大為 羅瑞婷 羅永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人 曾巧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 有明文。查訴外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於民國92年10月28日經財政部核准與原告合併,萬通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有財政部92年10月28日台財融(四)字第092004669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ㄧ第29至30頁),是原萬通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吳國華、羅瑞婷、羅大為(下稱吳國華等3人)應就共同繼 承被繼承人羅永棟所遺留,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00號7 樓(即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100000分之6 29及同區段3113建號房屋全部)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就上開不動產於106年5月18日所為遺產分割登記之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羅大為、羅瑞婷應將上開不動產登記日期1 06年5月1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吳國華 等3人公同共有。㈢被告羅大為、羅瑞婷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0 6年5月12日所成立信託契約及106年5月18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㈣被告吳國華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06年5月18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吳國華等3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 一第11至17頁)。嗣於審理過程中追加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不動產為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標的,並追加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242條、第179條、第183條、第1164條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且因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不動產已移轉予被告羅永裕,故於111年3月18日具狀追加羅永裕為被告,最終變更聲明為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55至477頁;卷三第18頁、第217頁、第229至231頁、第375至378頁、第389至39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係基於吳國華等3人關於羅永棟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申浩有限公司(下稱申浩公司)於81年3月19日邀同訴 外人蘇添富、吳婉華、吳乃萬及被告吳國華為連帶保證人,與萬通銀行簽訂授信約定書、授信保證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向萬通銀行借款美金43萬9,198元,而申浩公司 未依約還款,吳國華為申浩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申浩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申浩公司、吳乃萬及吳國華經本院以85年度重訴字第389號判決應連帶給付萬通銀行美金43萬9,198元暨利息、違約金確定,萬通銀行嗣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申浩公司、吳乃萬及吳國華為強制執行,並取得本院88年度執字第1639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 憑證),伊後與萬通銀行合併,萬通銀行為消滅銀行,伊為存續銀行,由伊概括承受萬通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吳國華迄今對伊尚有美金43萬9,198元及如附表六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下稱系爭借款)未清償。 ㈡訴外人即吳國華之夫羅永棟於105年12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二至四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吳國華等3人為 羅永棟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吳國華因恐繼承遺產後為伊追索,遂與被告羅大為、羅瑞婷合意,為下列遺產分割協議:⒈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編號3所示建物及 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29),下稱 系爭164-4號房地;編號4所示建物及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8),下稱系爭154號房地,合稱為系爭新店房地】,約定由羅大為、羅瑞婷繼承(繼承權利範圍如附表二「繼承人/權利範圍」欄所示),於106年3月17 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新店房地分割協議),並於106年5月1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⒉將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宜蘭房地),約定由羅瑞婷繼承,於106年3月17日另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宜蘭房地分割協議),並於106年5月2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吳國華等3人依上開協議分割羅永棟所留遺產後,吳國華未繼承取 得任何遺產,是吳國華係將其原得繼承羅永棟所遺系爭新店、宜蘭房地之權利無償移轉予羅大為、羅瑞婷,又吳國華自106年起名下已無財產可供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其上開無償 行為有害伊之系爭借款債權,爰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如經認定認上開遺產分割屬有償行為,因吳國華等3人於收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後改制為臺灣高等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584號處分 書時,已知悉系爭借款債務存在,且明知吳國華名下已無財產可供清償,仍為上開協議分割遺產行為,並於106年5月5 日由吳國華等3人共同以繼承人名義,將系爭遺產中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799萬5,000元轉帳至吳國華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國華土銀帳戶)後,旋即提領殆盡,害及伊之系爭借款債權,爰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另均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如附表一編號2、3、7所示。 ㈢又羅大為、羅瑞婷取得系爭164-4號房地所有權後,旋即於10 6年5月12日與吳國華成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並於106年5月18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164-4號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吳國華,致伊因信託法第12條規定,無法對系爭164-4號房地為強制執行,吳國華等3人上開信託行為,害及伊之系爭借款債權,吳國華於受益時即知悉有害及伊之債權之情形,爰類推適用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如附表一 編號5所示。 ㈣另羅瑞婷取得系爭宜蘭房地所有權後,旋即於106年6月5日與 被告羅永裕成立贈與契約,並於106年6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宜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羅永裕,因羅永裕係無償取得系爭宜蘭房地所有權之轉得人,爰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如經認定伊不 得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就系爭宜蘭房地為前揭請求,因系爭宜蘭房地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宜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經撤銷後,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即為自始無效,吳國華應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羅瑞婷 返還系爭宜蘭房地所有權,惟羅瑞婷已將該房地所有權無償讓與予羅永裕,依民法第183條規定,應由羅永裕負返還系 爭宜蘭房地所有權之責任,吳國華顯無向羅永裕請求之意思,怠於行使權利,伊為吳國華之債權人,爰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183條規定,代位吳國華請求羅永裕返還 系爭宜蘭房地所有權,並請求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㈤而羅永棟所遺系爭新店、宜蘭房地所有權回復為吳國華等3人 公同共有後,並無不得分割之情況,吳國華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伊難以對吳國華求償,伊為保全系爭借款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吳國華行 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請求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等語。並 聲明: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萬通銀行並未收到押匯文件,即違法貸放美金43萬9,198元, 吳國華依連帶保證關係所擔保之系爭借款為違法債權,依民法第148條所定之誠信原則,吳國華自無須負保證責任,原 告對吳國華要無債權可為請求。又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自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389號判決於85年12月26日確 定時起重行起算,迄至原告於110年4月13日起訴時已逾20年,系爭債權憑證為手寫而成,年代久遠,其上並未有債務人姓名、執行名義、債權總額等內容記載,債務人是否確為吳國華,債權及利息是否已罹逾時效,或原告對吳國華之債權是否曾因執行而中斷,已有疑義。且依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所載,最後聲請執行日期為108年9月12日,距離上開判決確定日,亦已罹於15年時效,是原告對吳國華之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本件訴訟原告不適格。 ㈡民法第244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是為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 ,而非增加債務人原本所無之清償能力,原告主張之系爭借款債權於羅永棟死亡前即發生,吳國華於核貸後可得繼承之權利,非萬通銀行評估是否放貸時之資力基礎,原告對吳國華取得羅永棟遺產之期待權,並無保護必要,原告不得以吳國華協議分割遺產時,是否為無償行為,而主張有害其債權。且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並非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之標 的。又羅永棟所遺財產,除系爭新店、宜蘭房地外,尚有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新竹土地)、如附表三 所示之存款及如附表四所示之股票,吳國華等3人雖於106年3月17日簽定系爭新店、宜蘭房地分割協議,然亦就系爭新 竹土地協議由羅瑞婷繼承(下稱系爭新竹土地分割協議),就羅永棟遺留如附表三所示存款及如附表四所示股票變賣後之現金,協議全部均由吳國華繼承(下分稱系爭存款分割協議、系爭股票分割協議),僅係為便利辦理繼承手續,方分別簽立數份分割協議書,並非僅針對羅永棟所遺之系爭新店、宜蘭房地部分遺產為分割協議,原告自不得僅針對系爭新店、宜蘭房地分割協議訴請撤銷,原告本件起訴難認合法。㈢原告於88年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迄今已22年,聲請強制執行高達5次,本應查明債務人財產狀況,最後兩次執行之聲請時 間為104年2月5日、108年9月12日,系爭新店房地分割協議 及繼承、信託登記行為於106年完成,原告於107年11月28日查詢吳國華財產資料時,已知吳國華名下之系爭164-4號房 地為信託財產,其來源為繼承所得,顯見原告於108年9月12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即已知悉系爭新店、宜蘭房地分割協議之行為,而得行使撤銷權,卻怠於行使權利,直至110年4月13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其撤銷權業已消滅。 ㈣吳國華等3人間就羅永棟所遺財產,既協議由吳國華繼承如附 表三所示存款及如附表四所示股票處分後之所得,由羅大為、羅瑞婷繼承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就整體遺產分割而言,吳國華有取得相當之對價;且系爭新店房地分割協議,附有吳國華得於生存期間居住、使用收益,於繼承登記5年後, 吳國華得以系爭新店房地於450萬元內之範圍內申辦貸款, 借貸本息由羅大為、羅瑞婷平均負擔及清償之條件,是關於系爭新店、宜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即非屬無償行為,又對於吳國華之資力有增無減,並未害及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此外,吳國華提領羅永棟所遺存款後管理現金之方式及財產狀態為其權利行使,原告不得僅以吳國華名下金融帳戶並無對應之存款金額,即主觀憶測吳國華將領得款項交予羅大為、羅瑞婷,進而推論吳國華等3人將系爭新店、宜蘭房 地協議由羅大為、羅瑞婷繼承係屬無償行為。再者,因系爭借款債務為吳國華個人債務,吳國華並未告知羅瑞婷、羅大為,羅瑞婷、羅大為亦未曾收受上開確定民事判決或臺灣高等檢察署之不起訴處分書,原告並未就羅瑞婷、羅大為於為系爭新店、宜蘭房地分割協議時已知悉有害及原告系爭借款債權之情事盡舉證之責。 ㈤系爭164-4號房地所有權係由羅大為、羅瑞婷信託登記予吳國 華,原告非系爭信託契約委託人羅大為、羅瑞婷之債權人,且該信託行為未害及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原告自不得類推適用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吳國華等3人成立系 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 ㈥系爭宜蘭房地乃羅永棟、羅永裕及訴外人羅永德3人共同出資 購買,由羅永棟、羅永德各取得權利範圍3分之2、3分之1。訴外人即羅永棟之父羅中富於生前叮囑羅永棟應多加照顧其母及長住療養院罹患精神疾病之弟,羅永棟為感謝羅永裕承擔家庭照顧責任,生前特意交代吳國華等3人將系爭宜蘭房 地贈與羅永裕,而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規定,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債權人即不得聲請法院命轉得人回復原狀,是羅永裕雖無償受讓系爭宜蘭房地,原告並未就羅永裕為惡意受讓乙節盡舉證之責,自不得訴請羅永裕、羅瑞婷塗銷就系爭宜蘭房地於106年6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㈦如經認定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惟原告作為專業金融機構,於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時,本應調查債務人之資產狀況,其對債權催收之法規及流程遠較一般人熟捻,卻怠於108年9月12日聲請強制執行時,調查吳國華之資產狀況。又吳國華等3人就羅永棟所遺財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非屬無償行為, 亦未害及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倘任由原告恣意行使撤銷權,反使羅永棟之遺產回歸公同共有狀態,除對不動產登記之公示效力造成侵害,亦損害房屋及土地之利用及價值,徒增法律關係複雜而有害國家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原告撤銷權之行使,有悖於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而不得行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14至115頁、第136頁、第167頁): ㈠羅永棟之繼承人為吳國華等3人,且吳國華等3人均未拋棄繼承。 ㈡原羅永棟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 737,於106年5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由羅瑞 婷取得200000分之845、羅大為取得200000分之629,並於同日由羅瑞婷、羅大為以信託為原因,各移轉登記200000分之629予吳國華。 ㈢原羅永棟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 737,於106年5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由羅瑞 婷取得200000分之845、羅大為取得200000分之629,並於同日由羅瑞婷、羅大為以信託為原因,各移轉登記200000分之629予吳國華。 ㈣原羅永棟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建物,於106年5月18日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由羅瑞婷、羅大為各取得2分之1,並於同日由羅瑞婷、羅大為以信託為原因,各移轉登記2 分之1予吳國華。 ㈤原羅永棟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建物(權利範圍22分之1),於106年5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由羅瑞婷取得。 ㈥原羅永棟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土地應有部分906分之50,於106年5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由羅瑞婷取得,嗣於106年6月27日由羅瑞婷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由羅永裕取得。 ㈦原羅永棟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建物(權利範圍3分之2) ,於106年5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由羅瑞婷取得,嗣於106年6月27日由羅瑞婷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由羅永裕取得。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對吳國華有系爭借款債權,吳國華本得繼承系爭新店、宜蘭房地所有權以清償所負系爭借款債務,反與羅大為、羅瑞婷合意為系爭新店、宜蘭房地分割協議,由羅大為、羅瑞婷取得系爭新店、宜蘭房地所有權,係將系爭新店、宜蘭房地之權利無償移轉予羅大為、羅瑞婷,嗣羅大為、羅瑞婷並將系爭164-4號房地信託予吳國華、羅瑞婷將系爭宜 蘭房地贈與予羅永裕,系爭新店、宜蘭房地分割協議行為有害其債權;倘認系爭新店、宜蘭房地分割協議為有償行為,因吳國華等3人明知吳國華名下已無財產可供清償,仍為上 開協議分割遺產行為,害及其債權,故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請求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對吳國華是否存有系爭借款債權? ⒈查萬通銀行對吳國華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嗣萬通銀行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萬通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等情,有財政部92年10月28日台財融(四)字第0920046692號函、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389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 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至36頁、第279至295頁),上開確定判決既未經再審等事由推翻其效力,堪認原告對吳國華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被告辯稱萬通銀行違法放貸,吳國華無須負保證責任,原告對吳國華並無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云云,顯屬無據。 ⒉被告辯稱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自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389號判決於85年12月26日確定時起重行起算,迄至原 告於110年4月13日起訴時已逾20年,且依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所載,原告最後聲請執行日期為108年9月12日,距離上開判決確定日,亦已罹於15年,故原告對吳國華之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 、第2項、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系爭債權憑證上載債務人為申浩公司、吳乃萬、吳國華,所載核發日期為88年12月18日(見本院卷一第31頁),足見萬通銀行於本院88年度執字第16395號強制執行事件,已聲請對吳國華為強制執行 ,而經本院於88年12月18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萬通銀行對吳國華之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應自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時即88年12月18日起重新起算。又依系爭債權憑證歷次執行紀錄所載,原告先後於93年9月3日經本院93年度民執正字第32043號執行無結果、於99年5月26日經參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司執簡字第22099號受償1萬7,378元、103年7月11日 參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4173號分配受償13萬8,650元、於104年2月5日經本院104年度司執正字第15864號執行無結果、於108年9月12日經本院108年度司執酉字第100780號執行無結果(見本院卷一第31至35頁),原告既均 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且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5864號聲請時,確係對申浩公司、吳乃萬及吳國華為聲請,此經本院調取該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足認原告上開各次聲請強制執行之對象均包含吳國華,故原告對吳國華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已於上開各次聲請強制執行時中斷並重新起算,而上開歷次聲請強制執行之間,均未逾越15年,且最後一次聲請執行係於108年間,距本件起訴之日110年4 月13日(見本院卷一第11頁),顯未超過15年,是原告對吳國華之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被告此部分抗辯,洵無可採。 ㈡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部分,是否有據? ⒈被告辯稱原告對吳國華取得羅永棟遺產之期待權,並無保護必要,且遺產分割協議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並非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之標的云云。 惟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權之拋棄, 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吳國華等3人均為羅永棟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14頁),則羅永棟於105年12月20日死亡即繼承原因發生時,吳國華即就羅永棟所遺系爭遺產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權利,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吳國華等3人嗣就系 爭新店、宜蘭房地協議分割,核屬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倘害及原告系爭借款債權之實現,自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得撤銷之標的範圍,被告此部分 辯詞,要無可採。 ⒉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區別其行使之要件,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受保護。而債務人就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為分割協議時,將繼承可受分配之遺產,全部歸由他繼承人分得,是否構成無償行為,應就繼承人全部協議內容整體合併觀察,始足認定。倘債務人於遺產分割協議中,同意將繼承取得之遺產分歸他繼承人取得,然可同時於協議中受有其他利益,整體觀之,其遺產分割協議所為遺產分歸他繼承人之意思表示,非可逕認屬無償行為。查羅永棟所遺財產除系爭新店、宜蘭房地外,尚有系爭新竹土地、如附表三所示存款及如附表四所示股票,且吳國華等3 人就系爭遺產均已為遺產分割協議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4頁、第189頁、第193頁;卷三第31頁、第33頁、第103頁)。吳國華等3人雖就羅永棟所遺個別財產分別簽立數份遺產分割協議書,然參以各份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日期均為106年3月17日,協議書格式均大致相同,且關於吳國華等3人協議分割之過程及分別簽立協議書之原因,業經證人李 炳興於本院證述:吳國華有找我辦理羅永棟繼承登記的事情,吳國華等3人就遺產分割協議的內容是由我們事務所登打 後,讓繼承人全體簽名,系爭新店房地、宜蘭房地、存款、股票分割協議書,都是由我們事務所登打後讓全體繼承人簽名的,因為辦繼承的單位不同,可以分別同步辦理繼承,所以分開簽署不同份協議書,吳國華等3人在律師事務所協商 遺產分割事宜的時候,我也在場,大概記得吳國華不想現在繼承房子,等到去世以後又要讓羅瑞婷、羅大為再辦一次繼承,所以協議子女繼承房子,吳國華分現金跟股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06至210頁),足見吳國華等3人已就羅永 棟所遺系爭遺產全部協議分割,僅係形式上分別列載於不同書面文件而已。再觀諸系爭新店房地分割協議書記載:「上述土地、建物繼承登記完成後,立協議書人協議由母親吳國華於其生存期間內任意居住、管理、使用、處分、收益(前開行為收益全歸由吳國華享有)並得設定預告登記及信託登記。繼承登記五年後母親吳國華得以上開不動產貸款,其借貸金額不逾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因該貸款所生之本金及利息由羅大為及羅瑞婷無條件平均負擔及清償。」(見本院卷一第193頁),系爭存款分割協議書記載:「上述現金全部 由吳國華繼承,若需辦理相關繼承之行政或銀行等往來手續其餘二立協議書人願無條件配合」(見本院卷一第189頁) ,系爭股票分割協議書記載:「上述股票全部由羅瑞婷繼承若需辦理相關繼承之行政券商或臺灣集中保管中心等往來手續其餘二立協議書人願無條件配合。另羅瑞婷繼承後如有任何處分上開股票之收益願全數給付與吳國華。」(見本院卷三第103頁),可見吳國華於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中有取得 對系爭新店房地之使用收益權、對羅瑞婷處分如附表四所示股票收益之請求權及如附表三所示存款,此與羅瑞婷、羅大為取得系爭新店、宜蘭房地所有權,羅瑞婷取得系爭新竹土地、如附表四所示股票所有權間,存在對價關係,吳國華就系爭遺產所為協議分割行為,自非無償。 ⒊原告固主張羅永棟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永棟土銀帳戶)自105年12月20日起至105年12月25日經多次提款共計141萬0,125元,嗣於106年5月5日由吳國 華等3人共同以繼承人名義轉帳799萬5,113元至吳國華土銀 帳戶,並於同日經全數提領殆盡;羅永棟申設之於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永棟元大帳戶)自105年12月26日起至105年12月27日止,共經提領50萬元;上開金額除未存入吳國 華名下其他金融帳戶外,羅瑞婷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瑞婷台新帳戶)自105年12月23日至106年12月26日止,合計有165萬元之現 金存入,羅瑞婷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羅瑞婷上海商銀帳戶)於105年12月23日起至106年2 月6日止,合計存入112萬8,000元,依羅瑞婷所稱其於106年度請育嬰假,其自不可能因工作所得存入上開金額至其帳戶,足見係由吳國華提領羅永棟所遺存款後再存入羅瑞婷之帳戶,吳國華等3人並未實際協議由吳國華繼承如附表三所示 存款云云,並以羅永棟元大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土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吳國華土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吳國華、羅瑞婷之財產所得資料、羅瑞婷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羅瑞婷上海商銀帳戶往來明細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58頁、第167至168頁、第253至259頁、第69至89頁、第511至515頁、第311頁)。然查,羅 永棟所遺如附表三所示存款共計1,034萬7,022元(計算式:368,273元+500,828元+1,493元+1,410,679元+5,000,000元+ 202元+1,000元+3,002,749元+3,748元+58,050元=10,347,02 2元),此與羅瑞婷台新、上海商銀帳戶於上開期間合計存 入之金額277萬8,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1,128,000元=2,778,000元),仍有相當差距。又衡以吳國華就其繼承 所得財產,本有自由處分之權能,而羅瑞婷獲取所得之途徑,亦非僅限工作或存款利息收入,自不得因吳國華等3人將 羅永棟土銀帳戶結清之餘額全數轉入吳國華土銀帳戶後,經吳國華提領即未再存入吳國華名下其他金融帳戶,及羅瑞婷台新、上海商銀帳戶內有上開現金存入等情,遽認吳國華等3人並未實際協議由吳國華單獨繼承如附表三所示存款,原 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是以,吳國華等3人間,並非僅就 系爭新店、宜蘭房地協議分割,吳國華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既非全無獲利,其與羅瑞婷、羅大為協議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即難認係無償行為,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6部分所示部分,應無可採。 ㈢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部分,是否有據? 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意旨 參照)。同理,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則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分配,以有害債權為由,就該個別財產之分配訴請撤銷。 ⒉原告雖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部分。惟吳國華等3人就羅永棟所遺系爭遺產均 已為協議分割乙節,既經認定如前,而原告僅訴請撤銷系爭新店房地、宜蘭房地分割協議,顯係針對羅永棟所遺個別財產之分配訴請撤銷,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不合。至原告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31號判決,主張得僅對系爭新店、宜蘭房地分割協議訴請撤銷云云,然上開判決係認定於全體繼承人同意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時,債權人得僅就全體繼承人同意之該部分遺產協議分割行為效力所及之整體部分遺產訴請分割,然吳國華等3人已就羅永棟 所遺系爭遺產全部協議分割,並非僅針對其中系爭新店、宜蘭房地遺產協議分割,與上開判決所示情形有別,尚無從比附援引,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是以,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部分,亦無可採。 ㈣原告類推適用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附表一編號4所 示部分,是否有據? ⒈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吳國華等3人間 雖成立系爭信託契約,羅大為、羅瑞婷並於106年5月18日,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200000分之629、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建物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2分 之1予吳國華,然原告並非系爭信託契約委託人即羅瑞婷、 羅大為之債權人,顯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 ⒉又上開規定係為避免債務人就已取得之財產藉由信託行為妨礙債權人實現權利,倘債務人並非以設定信託之方式處分一己財產、妨礙債權人實現債權,則就債務人以其他形式所為之詐害詐權行為,即應回歸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尚無因債務人為信託之受託人而使債權人無法對債務人名下之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即認得類推適用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債務人受他人委託而成立之信託契約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以,吳國華既係因受羅瑞婷、羅大為委託而與該2人 就系爭164-4號房地成立系爭信託契約,並據以為上開所有 權移轉登記,然此情與上開規定係為限制債務人將名下財產信託登記予他人之規範目的有別,尚無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如附表一編號2、3、5、 7、8所示部分;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183條規 定,請求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是否有據?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部分,另類推適用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 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均屬無據,其復依民法第244條第4 項規定,請求如附表一編號2、3、5、7、8所示部分,亦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183條規定,代位吳國華請求羅永裕返還系爭宜蘭房地 所有權,故為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請求部分,因系爭宜蘭房 地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宜蘭房地於106年5月2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未經撤銷,吳國華對羅永裕要無返還請求權可資主張,原告自無從代位吳國華對羅永裕為何請求,原告此部分備位主張,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部分,既均無理由,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即無恢復吳國華等3人公同共有之情事, 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自亦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備位主張依同條第2項規定,為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請求;類推 適用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請求; 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為如附表一編號2、3、5、7、8 所示請求;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183條規 定,為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請求;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為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一(卷三第375至376頁、第389至390頁) 編號 訴之聲明 1 吳國華等3人於106年3月17日就系爭新店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5月18日就系爭新店房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2 羅大為應將106年5月18日就系爭164-4號房地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3 羅瑞婷應將106年5月18日就系爭新店房地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4 羅大為及羅瑞婷於106年5月12日就系爭164-4號房地成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06年5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5 吳國華等3人就系爭164-4號房地,於106年5月18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6 吳國華等3人於106年3月17日,就系爭宜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5月26日就系爭宜蘭房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7 羅瑞婷應將106年5月26日就系爭宜蘭房地,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8 羅永裕、羅瑞婷就系爭宜蘭房地,於106年6月2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9 吳國華3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應依如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附表二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遺產分割協議 繼承人/權利範圍 繼承登記日 登記現況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00000分之737 系爭新店房地分割協議 羅大為/200000分之629 羅瑞婷/200000分之845 106年5月18日 106年5月18日各移轉登記200000分之629予吳國華(登記原因為信託)。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00000分之737 羅大為/200000分之629 羅瑞婷/200000分之845 106年5月18日 106年5月18日各移轉登記200000分之629予吳國華(登記原因為信託)。 3 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00000號7樓(新店區民權段3113建號)及其共有部分(同區段3215建號、3216建號應有部分各100000分之629) 全部 羅大為/2分之1 羅瑞婷/2分之1 106年5月18日 106年5月18日登記為吳國華所有(登記原因為信託,權利範圍:全部)。 4 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000號地下層(新店區民權段3214建號)及其共有部分(同區段3215建號、3216建號應有部分各100000分之2376) 22分之1 羅瑞婷/全部 106年5月18日 106年5月18日登記為羅瑞婷所有(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 5 土地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 906分之50 系爭宜蘭房地分割協議 羅瑞婷/全部 106年5月26日 106年6月27日登記為羅永裕所有(登記原因為贈與)。 6 建物 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號2樓(宜蘭縣○○市○○○段000○號)及其共有部分(坤門三段601建號應有部分10分之1) 3分之2 羅瑞婷/全部 106年5月26日 106年6月27日登記為羅永裕所有(登記原因為贈與)。 7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2分之1 系爭新竹土地分割協議 羅瑞婷/全部 106年6月12日 106年6月12日,登記為羅瑞婷所有(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 附表三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財產數量 1 存款 台新銀行復興分行 368,273元 2 存款 元大銀行 500,828元 3 存款 彰化銀行 1,493元 4 存款 台灣土地銀行營業部 1,410,679元 5 存款 台灣土地銀行營業部定存 5,000,000元 6 存款 台灣土地銀行營業部 202元 7 存款 台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 1,000元 8 存款 台灣土地銀行營業部 3,002,749元 9 存款 台灣土地銀行和平分行 3,748元 10 黃金存摺 台灣土地銀行 58,050元 共計 10,347,022元 附表四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財產數量 1 股票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2,350股 2 股票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股 3 股票 華隆股份有限公司 1,343股 4 股票 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665股 5 股票 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2,054股 6 股票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2,000股 7 股票 良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00股 8 股票 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294股 9 股票 台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 1,667股 10 股票 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56股 11 股票 羅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49股 12 股票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5,000股 13 股票 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5,350股 14 股票 飛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3股 15 股票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9股 16 股票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3,945股 17 股票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1,155股 18 股票 達運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000股 19 股票 嘉新畜產股份有限公司 5,000股 20 股票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3股 21 股票 達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4股 22 股票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3,120股 23 股票 云辰電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2,000股 24 股票 競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 25 股票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2,075股 26 股票 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1,050股 27 股票 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861股 28 股票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090股 29 股票 基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 30 股票 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12,295股 31 股票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8,147股 32 股票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000股 33 股票 維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 34 股票 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435股 35 股票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41股 36 股票 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500股 37 股票 東台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2,206股 38 股票 伍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11股 附表五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吳國華 3分之1 2 羅大為 3分之1 3 羅瑞婷 3分之1 附表六(本院卷一第279至290頁) 計息本金(美金)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算日 逾期6個月內按左列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 53,460元 10.76% 8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84年12月5日起至85年6月4日止 8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07,406元 10.76% 8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84年12月5日起至85年6月4日止 8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54,720元 10.76% 8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84年12月5日起至85年6月4日止 8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89,800元 10.76% 8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84年12月5日起至85年6月4日止 8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49,572元 10.76% 8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84年12月5日起至85年6月4日止 8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84,240元 10.76% 8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84年12月5日起至85年6月4日止 8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