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林佳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63號 原 告 林佳瑜 陳宥丞 李淑玲 楊凱鈞 趙豐榮 王惠莉 張智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基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18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2款、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26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未載明被告東基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地址,亦未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㈠被告東基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址。 ㈡按他造人數提出起訴狀暨附件及補正前開事項書狀之繕本或影本。 三、另原告起訴主張解除契約等,又於起訴狀第7頁記載「如認 原告解除契約無理由,則請求減少價金」等語,然起訴狀並無備位聲明,且起訴狀並未載明各原告於訴之聲明所請求之金額係如何計算,及請求減少價金之數額各為何,應一併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