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67號
- 上訴人
- 高家銘
- 上訴人
- 視同上訴人 威登租賃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李冠濰
- 被上訴人
- 日出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重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變更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分別於同年12月1日送達予上訴人之住所地、12月2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居所地之大園派出所,此均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上訴人於同年12月5日親至大園派出所領取該裁定,亦有該所寄存司法文書領用登記簿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存卷可查。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