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車輛變更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高家銘、威登租賃有限公司、李冠濰、日出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趙重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高家銘 視同上訴人 威登租賃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冠濰 被上訴人 日出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重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變更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 年10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 起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分別於同年12月1日送達予上訴 人之住所地、12月2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居所地之大園派出 所,此均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上訴人於同年12月5 日親至大園派出所領取該裁定,亦有該所寄存司法文書領用登記簿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存卷可查。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