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89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67號

車輛變更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李家慧

上訴人
高家銘
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 威登租賃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冠濰
被上訴人
日出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重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變更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分別於同年12月1日送達予上訴人之住所地、12月2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居所地之大園派出所,此均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上訴人於同年12月5日親至大園派出所領取該裁定,亦有該所寄存司法文書領用登記簿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存卷可查。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