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4 日
- 當事人駱明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68號 原 告 駱明德 訴訟代理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即被告里昂哈佛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民國一一0年度司促字第三五八五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向債權人即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九百一十八萬五千元本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五百元。該支付命令於一一0年三月十七日在債務人法定代理人住所送達,付與法定代理人本人,有送達證書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三五頁),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一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三、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玖佰壹拾捌萬伍仟元,利息為附帶請求,不併計價額,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玖萬壹仟玖佰捌拾壹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尚應補繳裁判費玖萬壹仟肆佰捌拾壹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