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86號
- 原 告
- 佳訊視聽股份有限公司
- 法 定 代 理 人
- 練台生
- 訴 訟 代 理 人
- 簡凱倫律師
- 陳長文律師
- 被 告
- 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 法 定 代 理 人
- 鄭俊卿
- 被 告
- 大安文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法 定 代 理 人
- 盧榮輝
- 被 告
- 金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法 定 代 理 人
- 龔邦泰
- 被 告
- 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法 定 代 理 人
- 王建文
- 被 告
- 陽明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法 定 代 理 人
- 盧榮輝
- 被 告
- 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法 定 代 理 人
- 王建文
- 被 告
- 新唐城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 定 代 理 人
- 劉中勝
- 被 告
- 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法 定 代 理 人
- 王鴻紳
- 被 告
- 新竹振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法 定 代 理 人
- 盧榮輝
- 被 告
- 豐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法 定 代 理 人
- 吳騰芳
- 被 告
- 新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法 定 代 理 人
- 王鴻紳
- 被 告
- 南天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法 定 代 理 人
- 王鴻紳
- 被 告
- 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法 定 代 理 人
- 盧榮輝
- 上列十三名被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范瑞華律師
- 詹祐維律師
- 唐景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四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七條亦有明定。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九條雖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一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民國一0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三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有線電視頻道代理業者,營業內容係支付授權費自上游頻道商取得頻道授權及獨家代理權後,再與下游有線電視系統業者簽約,收取頻道授權費用後,授權系統業者於經營區域公開播送特定頻道。被告凱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擘公司)長年與原告訂立基本頻道播送授權協議、取得特定頻道授權後,指定旗下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即其餘十二名被告,向收視戶收取費用後,在特許經營區域將頻道播送予收視戶。一0七年間,原告自上游頻道商取得「年代新聞台」、「MUCH TV」、「JET綜合台」、「好萊塢電影台」、「Discovery旅遊生活頻道」、「迪士尼頻道」、「東風衛視台」、「非凡商業台」、「非凡新聞台」、「壹電視新聞台」共十頻道之獨家代理權,而與凱擘公司就該等頻道簽立基本頻道播送授權協議,約定授權期間自同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凱擘公司支付總價新臺幣(下同)二億四千二百九十一萬六千三百四十八元授權費用後,是段期間得將該等節目訊號透過衛星或光纖纜線,或其他方式授權其餘十二名被告在各自經營區域內公開播送;一0八年間,原告仍自上游頻道商取得除「JET綜合台」外其餘九個頻道之獨家代理權,尚未續與凱擘公司就該等頻道簽立基本頻道播送授權協議,凱擘公司即續授權其餘十二名被告在各自經營區域公開播送該等頻道,原告自一0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數度以函文、派員造訪方式促請凱擘公司儘速與原告締約、取得該等頻道之授權,竟遭凱擘公司藉詞拖延,原告乃於一0九年二月十九日函催被告給付一0八年度該等頻道之授權費用共二億二千一百四十九萬四千八百六十元,惟未獲置理;被告於一0八年間未支付授權費用、未獲授權即公開播送原告享有獨家代理權之前述九頻道、向收視戶收取費用,獲有減省授權費用之利益,致就該等頻道已先支付授權費、取得獨家代理權之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凱擘公司返還二億二千一百四十九萬四千八百六十元本息,請求其餘被告依序各自返還一千四百二十五萬五千九百九十一元、一千四百三十六萬七千零三十七元、一千七百萬五千四百六十五元、一千九百八十六萬五千九百八十三元、一千七百一十八萬七千八百八十一元、一千零一十五萬九千七百元、二千五百四十五萬五千四百零三元、二千二百零一萬六千九百八十七元、二千三百四十八萬一千三百五十八元、二千零四十九萬五千一百元、一千六百七十二萬一千八百六十九元、二千零四十八萬二千零八十五元,凱擘公司與其餘被告各自應給付之數額,如有一人為給付,另一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一0八年間未經原告授權,在特許經營區域內公開播送原告具獨家代理權之九節目頻道予收視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獲有減省授權費用之利益,致就該等頻道已先支付授權費、取得獨家代理權之原告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乃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民事訴訟事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原告逕向本院起訴,非無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管轄法院即智慧財產法院。
四、至原告起訴狀檢附之與凱擘公司間基本頻道播送授權協議書,第六條已載明授權期間為一0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見卷第三七頁),原告起訴狀亦指稱雙方係逐年簽立新約,一0八年間凱擘公司未與其締約而授權其餘十二名被告公開播送原告取得獨家代理權之頻道,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減省授權費之利益,而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是本件非屬原告與凱擘公司間因一0七年度基本頻道播送授權協議所生爭執涉訟,已難認有該協議第十五條第三項合意管轄法院約款之適用(見卷第四一頁),況該協議締約者僅原告、凱擘公司二人,效力自不及於其餘十二名被告,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