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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蕭清清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楊焴棠
被告
方富服飾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橞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橞瀴應於繼承王光昇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方富服飾有限公司及王橞瀴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佰捌拾貳萬陸仟壹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王橞瀴於繼承王光昇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方富服飾有限公司及王橞瀴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參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壹佰萬參拾玖萬陸仟零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綜合授信契約「一般條款」第24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22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方富服飾有限公司(下稱方富公司)於民國108年5月15日邀同被告王橞瀴及訴外人王光昇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約定授信總額度為新臺幣(下未標示幣別者皆同)6000萬元,其中「一般週轉金」之借款額度為6000萬元、「進口融資」之借款額度為美金200萬元或等值其他外幣,額度得分次循環動用,循環動用期間自108年5月15日起至109年5月15日止,並約定「進口融資」部分每筆借款之借用期限自墊撥日起不得逾180天,方富公司應於墊撥後按月於每月15日付息,利息自所開發各筆信用狀國外銀行押匯日或伊墊撥日起,美金按6個月期LIBOR加1.75個百分點,惟不低於英商路透(股)公司TAIFX3頁面上午11:00美金OFFER拆款利率加1.37個百分點計收,營業稅及印花稅由借款人負擔,固定計算,於約定付息日,以外匯或按當日伊牌告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償付。另約定如方富公司未依約還本付息,除本金部分自遲延時起按借款幣別依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給付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内者,按借款幣別依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幣別依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計付之懲罰性違約金。又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經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借款幣別依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該合計數下稱遲延利率)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以内者)或上開遲延利率20%(逾期超過6個月者)固定計算。詎方富公司動用「進口融資」額度後,部分借款本金於109年4月28日屆期未清償,依綜合授信約定書一般條款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伊以方富公司之存款抵銷後,尚欠本金美金182萬6117元,及自109年3月15日起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王橞瀴及王光昇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方富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又王光昇已於109年7月4日死亡,除王橞瀴外,其他繼承人已拋棄繼承,王橞瀴另應於繼承王光昇之遺產範圍內,與方富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綜合授信契約、原告催告函、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王光昇除戶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9月14日新北院賢家泰109年度司繼字第2547號函、王光昇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4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帳號 債權本金 (美金) 計息利率 計息期間 違約金 1 000000000000 88,149 3.87897% 自109年 3月15日起至109年 7月 6日止 自109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    4.87897% 自109年 7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  2  442,983.75 3.94292% 自109年 3月15日起至109年 7月 6日止     4.94292% 自109年 7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  3  336,270 3.83127% 自109年 3月15日起至109年 7月 6日止     4.83127% 自109年 7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  4  112702.5 3.83682% 自109年 3月15日起至109年 7月 6日止     4.83682% 自109年 7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389,482.5 3.82889% 自109年3月15日起至109年7月 6日止     4.82889% 自109年 7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  6 000000000000 29,383 3.87897% 自109年3月15日起至109年7月 6日止  自109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    4.87897% 自109年 7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  7  147,661.25 3.94292% 自109年3月15日起至109年7月 6日止     4.94292% 自109年 7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  8  112,090 3.83127% 自109年3月15日起至109年7月 6日止     4.83127% 自109年 7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  9  37,567.5 3.83682% 自109年3月15日起至109年7月 6日止     4.83682% 自109年 7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129,827.5 3.82889% 自109年3月15日起至109年7月 6日止     4.82889% 自109年 7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826,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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