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捷禾科技有限公司、陳士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99號 原 告 捷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士偉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簡筱芸律師 被 告 大寶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權一 訴訟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王國棟律師 蔡承恩律師 林庭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兩造前於民國100年6月20日簽訂銷售合作暨保密契約(下稱系爭100年契約)第7條約定、民法第250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18 頁)。嗣追加備位之請求權基礎為兩造於101年8月20日簽訂銷售合作契約(下稱系爭101年契約)第6條及民法第250條 (見本院卷㈡第44頁)。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6月20日簽訂系爭100年契約後,原 告與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及日月光集團所屬公司(下合稱日月光集團)於100年11月、同年12月間洽談並簽 訂101年度之採購契約,並於100年11月23日取得第1張日月 光集團之正式訂單,此後維持1年簽訂1次採購契約之銷售模式。原告提供光罩產品予日月光集團之模式細節,係由日月光集團提出採購訂單(PO)載明交貨地點與交貨期等需求,並由原告將訂單內容登載於供應商交貨系統,以示完成接單,嗣由被告之工程師與日月光集團之工程師聯繋確認光罩產品製作細節。詎被告於108年11月14日寄送電子郵件,預告將 於半年後即109年4月底終止兩造間代理合作關係,然原告並未同意終止契約,且持續努力與被告商議溝通,嗣被告仍於109年3月12日再提出代理合約終止通知書,重申預告將於109年4月30日終止兩造契約。原告始終未同意終止契約,惟被告於109年5月4日向原告寄送之電子郵件,表示將承接製作 日月光集團下單之一單一約,亦經原告表明「我司並不同意貴司片面終止合約」;日月光集團亦回覆以依日月光集團與原告目前之採購契約期限為109年2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 止,希冀「捷禾科技有限公司與大寶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維持相同之商業模式,不會有任何改變」。雖原告與日月光集團之採購契約期限屆至,惟兩造仍未依系爭100年契約第6條合意終止契約,被告竟違反系爭100年契約,於110年2月間 逕與日月光集團聯繫洽談光罩產品之銷售事宜。原告知悉此節後於110年3月15日以存證信函重申被告應履行契約,否則將追究違約責任,然被告仍未停止違約行為。被告於110年2月間即系爭100年契約有效期間,未經原告獨家銷售,而逕 與日月光集團洽談光罩產品銷售、接收訂單並確認產品製造細節等舉,已違反系爭100年契約第4條約定,爰先位依民法第250條規定及系爭100年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懲 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又縱認系爭100年契 約為系爭101年契約所取代,被告於110年2月間逕行與日月 光集團洽談光罩產品銷售事宜、接收訂單並確認產品製造細節等舉,亦已違反系爭101年契約第4條第1項中段約定,爰 備位依民法第250條規定及系爭101年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 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億8000萬元,本件先一部請求被告 賠償50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否認兩造間簽訂系爭100年契約,然兩 造復於101年8月20日同就合作銷售光罩產品事宜簽訂系爭101年契約,系爭101年契約已取代系爭100年契約,原告自無 從再依系爭100年契約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責任。又 被告分別於108年11月14日以電子郵件、於109年3月12日寄 發合約終止通知書方式通知原告系爭101年契約將於109年4 月30日終止,此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既已到達原告,則系爭101年契約應自翌日起失其效力,原告亦無從依系爭110年契約主張權利。況原告自承其與日月光集團間光罩採購契約已於110年1月31日終止,在此之前被告並無將所生產之光罩產品逕銷售日月光集團之情形,則被告縱於110年2月後與日月光集團成立光罩產品採購訂單,並無違約可能。又系爭101 年契約第6條罰則,並未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之字眼或原告得 另行請求損害賠償之內容,此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原告主張為懲罰性違約金,已屬可議,更甚者,原告與日月光集團間光罩採購契約已於110年1月31日終止,是110年2月後,日月光集團已非原告之銷售客戶,被告縱有與日月光集團成立光罩產品採購訂單,對原告並未造成任何損害,依上開說明,自無請求被告賠償之餘地。縱認被告於110 年2月後與日月光集團成立光罩產品採購訂單,有違反系爭100年契約或系爭101年契約,原告主張依系爭100年契約第7 條或系爭101年契約第6條、民法第25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5000萬元,仍屬全然無據或約定金額過高,應予酌減至適當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前於100年6月20日簽訂系爭100年契約,第1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於2011年12月31日前提供甲方(即被告)新產品需求及訂單達200萬元,否則取消獨家代理權,產品之 製程由甲方承製,甲方應全力配合並於期限內完成,不得故意拖延」,第4條約定:「甲方同意乙方擁有光罩產品(BUMPING MASK)對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及日月光集團所屬公司之獨家銷售權,甲方不得直接或間接以關係企業、轉投資公司或任何變相方式銷售或轉贈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及日月光集團所屬公司」,第6條約定:「本契 約生效期間自簽訂日起至甲乙雙方同意終止契約日止。期間如需修改契約內容須經甲乙方同意及有書面通知」,第7條 約定:「甲方若違反本契約相關條約,乙方有權要求甲方賠償每年壹仟萬元整,連續賠償五年,賠償金額共伍仟萬元整,甲方不得有異議。甲乙雙方同意本罰則成立條件如下:自契約生效日,甲方若違反本契約相關條約,同意無條件依照上述金額賠償乙方」。 ㈡系爭100年契約簽訂後,原告與日月光集團於100年11月、同年12月間洽談並簽訂101年度之採購契約,並於100年11月23日取得第1張日月光集團之正式訂單,此後維持1年簽訂1次 採購契約之銷售模式。原告提供光罩產品予日月光集團之模式細節,係由日月光集團提出採購訂單(PO)載明交貨地點與交貨期等需求,並由原告將訂單內容登載於供應商交貨系統,以示完成接單,嗣就光罩產品之製作細節方由被告之工程師與日月光集團之工程師聯繋確認。 ㈢兩造於101年8月20日簽訂系爭101年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即原告)為甲方產品經銷商,乙方應協助甲方(直接或間接透過乙方)取得客戶產品需求及訂單,產品之製程由甲方承製,甲方應全力配合並於期限內完成,不得故意拖延」,第4條約定:「甲乙雙方為合作銷售 光罩產品(MASK) 同意銷售利潤分配如下:1.若由乙方直接銷售給客戶(客戶依開立發票為準),甲方同意報予乙方最優惠價格以利乙方銷售,且甲方不得直接或間接以關係企業、轉投資公司或任何變相方式銷售或轉贈給乙方之銷售客戶,甲方若有售價調整之情況須由甲乙雙方協調並經雙方同意及有書面證明,方可調整。2.若由乙方引薦甲方並協助甲方直接取得訂單之銷售客戶,甲方同意每月支付乙方對該客戶當月銷售總額(不含稅金)的部分銷售利潤給予乙方,此銷售利潤金額由雙方共同協商,甲方若有銷售利潤金額調整之情況須由甲乙雙方協調並經雙方同意及有書面證明,方可調整。本條款所認定對銷售客戶的定義係由乙方所提出,或由甲方於支付第一筆銷售利潤給乙方時即視為同意該客戶為本條款所認定之銷售客戶,甲方不得對乙方藉故止付或低報銷售利潤,否則視同違反本契約」,第6條約定:「甲方若違 反本契約相關條約,乙方有權要求甲方賠償每年三仟六百萬元整,連續賠償五年,賠償金額共一億八千萬元整,甲方不得有異議。甲乙雙方同意本罰則成立條件如下:自契約生效日,甲方若違反本契約相關條約,同意無條件依照上述金額賠償乙方」。 ㈣被告於108年11月14日、109年1月3日、同年2月3日、同年3月9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預告將於半年後即109年4月底 終止代理合作關係。嗣被告於109年3月12日再提出代理合約終止通知書,重申預告將於109年4月30日終止兩造之合作契約。原告於109年3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函覆被告109年3月12日代理合約終止通知書,被告再於109 年4 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回覆原告。 ㈤被告於109年5月4日向原告寄發電子郵件,表示:「附件為05 03日月光下單,此為一單一約,若無異議,我司承接製作」,經原告表明:「我司並不同意貴司片面終止合約,所以亦無法接受所提5/1 開始訂單採取一單一約,請貴司依照原先合約約定實行接單」。惟被告仍向日月光集團表達:「我司願意承接貴公司需求,但是捷禾科技不同意提供新的訂單,故我司無法製作。」,日月光集團則於同年5月7日回覆:「日月光集團希冀捷禾科技有限公司與大寶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維持相同之商業模式,不會有任何改變,以供應日月光集團之需求至2021年1月31日(原文:ASEK would like SRTand Formosa keep same business model,without any change,to support ASEK demand till 2021,Jan,31.) 」,「日月光集團與原告目前之採購契約期限為2020年2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原文:ASEK and SRT currently has purchase agreement,valid from2020/2/1~2021/1/31) 」。 ㈥原告與日月光集團間自簽訂101年度之採購契約以來,即維持 1年簽立1次採購契約之模式,係於11、12月開始議價並簽訂隔年度之採購契約。而109年2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之 採購契約期限屆至後,原告於110年2月18日收受日月光集團提出採購訂單之電子郵件,遂欲於供應商交貨系統登載訂單資訊,然查無該筆訂單;而被告同日隨即回覆向日月光集團確認光罩產品之製造細節,並幾經信件往返,於110年2 月23日收受更新訂單之電子郵件後,原告未再收受日月光集團 提出之採購訂單。 ㈦原告於110年3月15日以存證信函重申被告應依系爭100年契約 第4條,切勿逕行銷售光罩產品予日月光集團,否則依第7條主張違約責任,經被告以110年3月22日之存證信函回覆。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間,未經原告獨家銷售,而逕自銷售光罩產品與日月光集團,違反系爭100年契約第4條約定,先位依民法第250條規定及系爭100年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 被告賠償,縱認系爭100年契約為系爭101年契約所取代,被告前揭行為,亦違反系爭101年契約第4條第1項中段約定, 備位依民法第250條規定及系爭101年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 告賠償等情,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就原告依序為先位、備位請求,首要判斷為系爭100年契約是否為系爭101年契約所取代,以定原告於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再說明原告依系爭100年契約或系爭101年契約請求是否有理由,首先敘明。 ㈡系爭100年契約是否為系爭101年契約所取代?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次按契約係雙方當事人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因此契約內容需有一定債之關係約定,以之作為將來履行債務之依據。同一當事人訂立契約後,因一方未依約履行其債務,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自得再成立內容有異之另一契約,惟後契約是否取代原契約,使原契約效力消滅,仍應探求當事人真意,如有爭議,非不得綜合審酌原契約與新契約之內容,包括雙方當事人應履行之債務內容,及債權人行使權利之方式,資以判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100年契約係因兩造為銷售光罩產品(BUMPING MASK)而簽約,約定原告擁有光罩產品(BUMPING MASK)對日 月光集團之獨家銷售權,並約定違約罰則賠償金額共5000萬元,系爭101年契約係因兩造為銷售光罩產品(MASK)而簽 約,約定銷售利潤分配方式,並約定違約罰則賠償金額共1 億8000萬元(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是兩份契約約定內容固非完全相同。系爭101年契約是否取代系爭100年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真意,惟因兩造於訴訟中對此爭點各執一詞,則參酌前開意旨,按卷內事證以資判定。 ⒊查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士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系爭100年契約 、系爭101年契約均先由其設計擬約,依據系爭101年契約可以合作銷售BUMPING MASK,但要排除日月光集團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431、434頁),再觀之原告提出其與日月光集團之契約採購品名為Mask大寶島(見本院卷第235至259頁),從上開事證,足見系爭101年契約之光罩產品(MASK)是可 包括系爭100年契約之光罩產品(BUMPING MASK)。復稽之被告於108年11月14日寄給原告關於預告將於半年後即109年4月底終止代理合作關係之電子郵件內容及被告於109年3月12日所提出代理合約終止通知書,雖未明確記載要終止系爭100年契約、系爭101年契約何份契約,但內文可知所要終止 者係「原告代理被告販售光罩產品給日月光集團之合作關係」(見本院卷㈠第57、59頁);原告於109年3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函覆被告109年3月12日代理合約終止通知書乙事,原告於該存證信函中提及兩造為合作銷售光罩產品(MASK),於101年8月20日簽訂系爭101年契約,依系爭101年契約約定,被告片面終止契約並不合法,且據悉被告片面終止契約之實情似為被告欲逕自將光罩產品銷售原告公司客戶即日月光集團,如是,將違反系爭101年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得依系爭101年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賠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9至103 頁),由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可知原告係在回覆被告109年3月12日代理合約終止通知書終止原告代理被告販售光罩產品給日月光集團之合作關係,並就此一合作關係以系爭101年契 約為據,可見原告亦認為兩造間關於販售光罩產品給日月光集團之合作關係以系爭101年契約為據,原告並據此主張被 告違約之賠償責任。從而,揆諸前開意旨,認系爭100年契 約為系爭101年契約所取代。 ㈢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50條規定及系爭100年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 因系爭100年契約為系爭101年契約所取代,已認定如前,於系爭101年契約簽立生效後,原告無從主張被告違反系爭100年契約相關約定,而依民法第250條規定及系爭100年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負違約金責任,故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50條規定及系爭100年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為無理由。 ㈣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50條規定及系爭101年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 被告違約金部分: ⒈系爭101年契約是否經被告合法終止? 按經銷契約非我國成文法典規定有名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固允許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如何適用法律,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經銷商於經銷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一方面與供應商就個別商品交易之標的及條件,逐筆締結買賣契約;另一方面在特定區域,為供應商辦理行銷推廣、拓展通路之事務,堪認經銷商契約為具有買賣及代辦商性質之繼續性混合契約,如當事人就交易標的物之瑕疵、價金交付滋生糾葛,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買賣之規定;至於終止權之行使,則因經銷契約為繼續性契約,即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代辦商之規定。按混合契約係以二個以上有名契約應有之內容合併為其內容之單一契約,當事人負有數個不同類型權利義務,應分別適用各該權利義務所屬契約之類型之法律規定,以判斷其效力。又代辦商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如未定有期限,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他方亦不得有所非難,但為事實便利起見,一方終止契約,應使他方有所準備,方免措手不及致受損失之情事發生。代辦商係以為他商號辦事為業,往往有相當之籌措與佈置,若即時終止,則另覓相當之主顧,須費時日;即在商號而言,亦有難於一時之間尋得替代之代辦商,故民法第561條第1項特別規定,代辦商契約未定有期限,當事人之任何一方雖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於3個 月前通知他方(民法第561條立法理由參照),此為立法者 審酌代辦商契約當事人雙方權益平衡所為規定,如契約之一方所為終止通知之期間未短於上開規定之3個月,即難謂於 法未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系爭101年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即原告)為甲方產品經銷商,乙方應協助甲方(直接或間接透過乙方)取得客戶產品需求及訂單,產品之製程由甲方承製,甲方應全力配合並於期限內完成,不得故意拖延」,是原告為被告經銷販售產品,堪認兩造間系爭101年契約為具 有買賣及代辦商性質之繼續性混合契約,且依系爭101年契 約第5條約定:「本契約生效期間自簽訂日起至甲乙雙方同 意終止契約日止。……」,是系爭101年契約未定有期間,而 被告自108年11月14日起多次通知原告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將 於109年4月底終止,亦為原告所不爭,是依上說明,被告得隨時終止契約,並已於3個月前通知原告,與民法第561條第1項相符,系爭101年契約經被告於109年4月30日合法終止。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間,未經原告獨家銷售,而逕自銷售光罩產品與日月光集團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7頁),固提出110年2月18日、同年月23日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65至68頁),惟系爭101年契約經被告於109年4月30日合法終止,被 告於110年2月銷售光罩產品與日月光集團之行為,已不受系爭101年契約所規範,而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於109年4月30日 合法終止前之違約行為,自無從依民法第250條規定及系爭101年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違約金,故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50條規定及系爭101年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違約金部分,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50條規定及系爭100年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00萬元,備位依民 法第250條規定及系爭101年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 懲罰性違約金1億8000萬元並為一部請求被告賠償5000萬元 ,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先位、備位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