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嘉賢、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林錦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江佩璇 被 告 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錦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壹拾萬參仟壹佰零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捌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零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9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科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6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撥款共新臺幣(下同)1,270萬元,其個別之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均如附表一所示,並以被告林錦榮為連帶保證人,且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應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之違約金。詎被告金科公 司僅繳納本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計息日,尚欠本金910 萬3,108元未清償,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第1 款約定,全部債務應視為立即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47頁),而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依前揭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9萬1,189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徐語姍 附表一:借款明細表(金額:新臺幣;期別:民國) 編號 原借金額 借款起迄日 年利率 最後計息日 現在餘額 1 10,000,000元 自109年7月6日起至109年11月6日止 2.019%機動(註1) 109年11月5日 6,403,108元 2 2,700,000元 自109年7月21日起至109年11月20日止 2.019%機動(註2) 109年10月21日 2,700,000元 【註1】依原告公告之4-6個月定存機動利率0.41%加碼1.5%計算 後為1.91%〈稅賦另計後:1.91%÷(1-5%營業稅-0.4%印 花稅)=2.019%》 【註2】依原告公告之3-7個月定存機動利率0.41%加碼1.5%計算 後為1.91%〈稅賦另計後:1.91%÷(1-5%營業稅-0.4%印 花稅)=2.019%》 附表二:請求明細表(金額:新臺幣;期別:民國)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內以原利率10%計算 逾期6個月外以原利率20%計算 1 6,403,108元 自10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019% 自109年11月7日起至110年5月6日止 自11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700,000元 自10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019% 自109年11月21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 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