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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0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蘇嘉豐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林敬堯
訴訟代理人
李沐澤
被告
新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段媛媛即段素梅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龍建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郁雯律師
被告
顏佐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656元,及其中新台幣10,000,000元部分,自民國10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月29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28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民國11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3,500,000元或等值之107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連帶以新台幣10,000,6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借據第32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顏佐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新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22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28日起至112年7月28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儲金加碼年息1.905%機動計算(現為2.75%),自撥款日前一年按月計息,自第二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新安公司自110年1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於110年3月2日抵銷存款850元(抵充自109年12月28日起至109年12月29日之利息1,506元之一部,抵充後尚有未受償利息656元),尚有10,000,656元,及其中本金10,000,000元部分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月29日起至110年7月28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1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借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願以現金或等值之107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新安公司、段媛媛即段素梅則以:被告段媛媛雖為新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本件雖確實有原告主張之借款債務,段媛媛亦擔任保證人,然新安公司實際經營者為顏元理、顏佐安,但顏元理、顏佐安因涉嫌業務侵占,捲走新安公司鉅款,段媛媛業已另案提出告訴,因此段媛媛目前無力清償全部債務,有還款的意願,願維護信用與原告協商還款方案。

三、被告顏佐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催告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查詢單、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抵充明細等文件為證,又被告顏佐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而新安公司、段媛媛雖主張:有還款的意願,願與原告協商還款方案等語,惟此部分業據原告主張仍依照訴訟程序進行(雙方將另外再行協商)等語,是被告協商答辯主張,即無從認為雙方已經達成意思合致,並無從影響本件之請求,而被告對於欠款金額不為爭執,自仍應就上開債務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借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77條之23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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