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7 日
- 當事人傑萱股份有限公司、黃國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09號 原 告 傑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安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謝尚廷律師 被 告 光寶網絡通訊(東莞)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宋恭源 被 告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光寶公司)前於民國99年8月9日簽訂採購合約,約由被告光寶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向伊採購產品。於101至102年間,被告光寶公司關係企業即被告光寶網絡通訊(東莞)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東莞光寶公司)陸續向伊下單訂購產品,貨款共計美金247,621.09元(下稱系爭貨款),伊已依約履行,惟被告東莞光寶公司未給付系爭貨款。經伊將系爭貨款債權轉讓訴外人永新電線電纜(東莞)有限公司(下稱東莞永新公司),然東莞永新公司向被告二公司請求給付均未果。被告東莞光寶公司未依約給付系爭貨款,伊得依買賣及採購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給付;被告東莞光寶公司為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被告光寶公司及被告宋恭源以被告東莞光寶公司名義與伊締結採購合約並為實際交易行為,其等亦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就系爭貨款負連帶責任。為此請求上開規定及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被告東莞光寶公司給付系爭貨款、被告光寶公司及被告宋恭源連帶給付系爭貨款,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同免給付責任之判決。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 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已將對被告東莞光寶公司之系爭貨款債權讓與訴外人東莞永新公司,並已由東莞永新公司向被告二公司請求給付等語。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其已為系爭貨款債權之讓與,且經受讓人東莞永新公司對被告東莞光寶公司主張受讓事實並行使債權,而生通知之效果,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已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原告即已非系爭貨款債權之債權人。則原告猶本於系爭貨款債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東莞光寶公司清償債務,及請求被告光寶公司、被告宋恭源就系爭貨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於法律上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