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平洋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1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宜君 被 告 平洋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玉琴 被 告 李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陸萬肆仟肆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總約定書壹共通條款第17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6萬4,49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0年9月28 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6萬4,49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9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平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平洋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26 日邀同被告劉玉琴、李昇龍(下逕稱其名)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定授信總約定書,約定對平洋公司之債務於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之範圍願負連帶清償之責。而伊銀行另於109年12月1日就平洋公司授信往來,變更授信額度為1,496萬6,326元,動用期間至110年3月31日止,額度使用期間自108年12月23日起至109年12月23日止。 ㈡嗣平洋公司於108年12月31日向伊申請動撥借款483萬元,約定還款期間為109年3月月30日止,利息按伊銀行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1.07%加碼年息1.43%計算。如逾期還本或付息,自逾期之日起,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 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A);被告並於同日另分別向伊申請動撥借款453萬元、362萬元,核准金額分別為452萬2,400元、361萬2,096元,約定還款期間均為109年4月1 日止,利息按伊銀行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1.07%加碼年息1.43%計算。暨均約定如逾期還本或付息,自逾期之日起,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 金(下分稱系爭借款B、C)。 ㈢被告復於109年12月1日分別與伊簽訂契據變更約定書,就系爭借款A還款期間,變更為110年3月31日止,利息自放款日 起至110年1月30日止,依伊銀行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37%計算,及自110年1月31日起,依伊銀行一個月定儲 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18%(110年1月21日定儲利率指數為0.8,現為年息1.98%)計算;就系爭借款B、C還款期間,均變 更為110年3月31日止,利息自放款日起至110年1月30日止,依伊銀行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37%計算,及自110年1月31日起,依伊銀行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18%(110年1月21日定儲利率指數為0.8,現為年息1.98%)計算。 ㈣平洋公司另於109年1月17日,向伊申請動撥借款200萬元,約 定還款期間為109年6月8日止,利息按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1.07%加碼年息1.43%(下稱系爭借款D)。被告另於109年12 月1日,與伊簽訂契據變更約定書,將系爭借款D還款期間,變更為110年3月31日止,利息自放款日起至110年1月30日止,依伊銀行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37%計算,及自110年1月31日起,依伊銀行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18%(110年1月21日定儲利率指數為0.8,現為年息1.98%)計算。詎被告於110年1月30日起未依約清償,授信總約定書第5條第1項規定,平洋公司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齊,現尚欠帳款1,496萬4,49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劉玉琴、李昇龍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動用申請書、契據變更約 定書、玉山銀行授信條件通知暨確認書、歷史放款利率查 詢、授信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6頁) ,互核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該證據,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何明芝 附表一:(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4,830,000元 自11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計算。 自11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 2 4,522,400元 自11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計算。 自11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 3 3,612,096元 自11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計算。 自11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 4 2,000,000元 自11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計算。 自11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 附表二:(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4,830,000元 自110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計算。 自11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 2 4,522,400元 自110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計算。 自11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 3 3,612,096元 自110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計算。 自11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 4 2,000,000元 自110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計算。 自11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