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7 日
- 當事人台松有限公司、徐曼雲、曜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綱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13號 原 告 台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曼雲 訴訟代理人 鄭淳池 被 告 曜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 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日30日發函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補費通知已於同年4月1 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佐,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