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7 日
- 當事人詹賀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16號 原 告 詹賀章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張鎧銘律師 李永然律師 谷逸晨律師 鄭智仁律師 被 告 詹淑娥 詹賀徵 詹淑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 0地號(權利範圍均6分之2,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 段1936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建 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即原告外祖父謝連假買賣之名,實際贈與予原告。詎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詹金桂於民國106年2月22日對原告就系爭房地提起返還借名登記之訴,原告為孝順母親,遂與詹金桂於106年5月3日作成調解筆錄,並協同向地政機關辦理預告登記:「 (限制登記事項)106年5月10日萬華字第05404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詹金桂,內容: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或設定予他人,義務人:詹賀章,限制範圍:所有權全部(系爭房屋)、3分之1(系爭土地),106年5月10日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共3紙交由詹金桂保管,此後系爭房屋之租金均由 詹金桂收取,直到詹金桂百年為止。嗣詹金桂於109年間死 亡,系爭預告登記之原因已消滅,然由詹金桂所遺之物,遍尋不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原告乃發函予被告,詢問被告有無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然被告拒絕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協同辦理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權能。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3紙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協 同原告將系爭預告登記之限制登記事項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3人與原告間係兄弟姐妹關係,母親詹金桂 於109年8月28日死亡,兩造同為詹金桂之繼承人。謝連於62年間欲將系爭房地贈與養女即詹金桂,並以買賣之方式辦理相關手續,然為避免訴外人即詹金桂養兄謝訓丁滋事,引起家庭紛爭,詹金桂乃請當時年僅23歲之原告借名登記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並於63年1月15日完成登記,然實際上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資料、印鑑證明均由詹金桂管理,系爭房地之出租、租金收取、修繕、地價稅及房屋稅之繳納均由詹金桂全權處理。詎詹金桂死亡前,原告自行取走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3紙及相關印鑑,並多次向詹金桂表示欲獨占租 金、出售系爭房地,故詹金桂於106年1月5日、106年1月20 日發函予原告,終止與原告間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遂於106年1月6日終止,惟原告置之 不理,詹金桂乃於10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返還系爭房地之訴訟(案號:106年度北司調字第217號,下稱前案訴訟),前案訴訟繫屬間,原告承認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之事實,並同意交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辦理預告登記,亦不得侵占租金,詹金桂始同意以和解方式處理,然詹金桂並未拋棄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請求權利或同意轉讓系爭房地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院卷第151頁): ㈠系爭土地於63年1月15日登記為原告所有,登記原因為買賣( 權利範圍6分之2)。系爭房屋於63年6月11日完成後,於87 年6月26日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原告全部所有( 原證四)。系爭土地於94年2月1日部分贈與給詹致中如答辯狀附件三所示。 ㈡兩造之母詹金桂於106年間對原告提起返還借名登記訴訟,雙 方於106年5月3日成立調解,內容如原證一調解筆錄所載。 嗣於106年5月10日完成預告登記「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詹金桂)前不得移轉或設定予他人」(原證四)。 ㈢詹金桂於109年8月28日死亡(附件一),兩造為共同繼承人,詹金桂於生前出租系爭房屋並取得租金收益。 ㈣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於106年度北司調字第217號調解成立當場由原告交付張軒豪律師轉由詹金桂保管,現在在被告持有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詹金桂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僅為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2.查,系爭土地於63年1月15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 權利範圍6分之2),系爭房屋於63年6月11日完成後,於87 年6月26日以共有物分割原因登記為原告全部所有等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是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人。至被告雖未能提出原告與詹金桂間就系爭房地有訂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直接證據,然詹金桂實際上支配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及管理,並有處理相關稅捐支出等事務,業據被告提出系爭房屋100年10 月10日、104年10月0日、105年4月1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103年房屋稅繳款書、104及105年地價稅繳款書、華南銀行收 款證明等文書為憑,又系爭房屋承租人史鄭鍊105年12月24 日、110年2月3日先後出具聲明書亦以:其係向詹金桂承租 系爭房屋之店面迄今,自開業迄至詹金桂過世止,租約簽署、租金收取、房屋修繕等事宜均由詹金桂一人處理等語(院卷第75、275頁),兩造亦不爭執詹金桂於生前持續出租系 爭房屋,並取得租金收益乙節,堪認系爭房地之權利及義務由詹金桂行使及負擔。再者,詹金桂前於106年間因原告表 示獨占租金、出售系爭房地,主張終止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訴請原告移轉登記返還系爭房地,嗣雙方於106年5月3日成立調解,約定繼續由詹金桂收取系爭房地租 金,並由原告協同辦理內容為「非經聲請人(詹金桂)書面同意,不得為處分行為(包含但不限買賣、抵押)」之預告登記,嗣亦向地政機關辦妥系爭預告登記,以詹金桂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原告不得移轉或設定權利予他人,原告另將所有權狀交付對造張軒豪律師轉由詹金桂保管,詹金桂歿於109年8月28日,現由被告持有中;另系爭土地於94年2月1日部分轉贈與給詹致中(被告詹賀徵之子、原告之姪)等情,業經核閱本院106年度北司調字 第217號卷證屬實,或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詹金桂實係自 居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地位,僅以原告之名義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於106年間因借名人即原告就系爭房地欲為相 左處分行為,變更財產之使用收益狀態,始提起返還借名登記物之訴訟,並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預告登記請求權,更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告既無法否定詹金桂主張之法律關係,始會配合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並放棄繼續占有權狀,況兩造不爭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確於94年2月1日以贈與原因登記給詹致中,原告亦自稱囿於兩造父親意見乃不得不同意持分移轉(院卷第287頁),益徵原告亦認兩造父母洵有處 分系爭房地之權利,是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為詹金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詹金桂為真正所有權人等語,應非虛言,堪予採信。 3.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為外祖父謝連所贈與云云,惟此與公示登記為買賣之取得原因已有不同,又就系爭房地於63年間之營繕費用,確係經詹金桂、訴外人謝再建出資委派他人修建,並於63年6月11日整建完工乙情,有房屋修建合同、收據 及臺北市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完工證明書可憑(院卷第103至113頁),而原告自承其自19歲起以駕駛小貨車為業,每月薪資約新臺幣2,000元,另自行以存款購入營 業車輛,原告取得系爭房地當時僅約23歲等語(院卷第286 頁),是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出資興建者,亦無餘力購入系爭房地,自無主導系爭房地如何處分之權源,或與出資詹金桂等人合意以何種形式受讓系爭房屋,應係被動接受長輩安排,並配合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登記手續,原告既為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人,詹金桂始為真正權利人,而法律就不動產公示登記事項賦予絕對之公信力,係為保護善意之第三人,以利外部交易安全,非在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本件當事人彼此間並無如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交易取得不動產之情形,原告自無從否定詹金桂為系爭房地真正權利人之所有權能,其就受贈系爭房地之利己事實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無以依系爭房地登記外觀逕認原告即為真正所有人。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協同辦理塗銷系爭預告登記,並無理由: 承上,原告雖經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惟其僅為借名登記人,並非真正所有人,系爭房地實際上應為詹金桂所有,而詹金桂於109年8月28日過世後,兩造為共同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房地屬應繼財產,於遺產分割前由詹金桂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縱原告為繼承人之一,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 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原告本件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返還予自己一人,非返還予全體公同共有人,況原告自認被告為詹金桂之共同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承繼詹金桂就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請求權(起訴狀第5頁第2.點),被告自非無 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為詹金桂繼承人之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協同辦理塗銷系爭預告登記云云,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詹金桂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又原告主張因受贈而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3張,並協同辦理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