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勝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17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黃正煌 張嘉珊 被 告 廖智慧 廖智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被 告 昱陞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聰明 被 告 林淑美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合約書第19條後段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廖智慧應給付原告如 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嗣追加廖智華、昱陞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陞公司)、林聰明、林淑美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原告所為變更,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昱陞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林聰明、林淑美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昱陞公司於民國105年4月向原告申請授信,並邀同被告廖智華、林聰明、林淑美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經原告核准授信額度2筆,均為新臺幣(下同)3000萬,並簽署 授信合約書。昱陞公司分別於105年4月29日、105年8月1日 陸續動用借款如下:(一)105年4月29日申請動用金額為1720萬元,授信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25%,借款期間自105年4月29日至120年4月29日,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180期。(二)105年4月29日申請動用金額為1280萬元,授信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6%,借款期間自105年4月29日至106年4月29日,借款日起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到期一次還清。(三)105年8月1日申請動用金額為1622萬2973元,授信 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75%,借款期間自105年8月1日至105年12月27日,借款日起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到期一次還 清。(四)105年8月2日申請動用金額為1373萬6147元,授 信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75%,借款期間自105年8月2日至105年12月27日,借款日起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到期一次 還清。嗣後於107年3月21日變更授信條件增加被告廖智慧為連帶保證人。然自109年2月29日最後1次繳納本息後即未按 期繳付,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昱陞公司擔保品,原告受償3454萬1155元,依法抵充前述借款後,仍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廖智慧、廖智華則以:被告廖智華固為被告昱陞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然被告廖智慧並未曾簽署連帶保證書,兩造於109年3月21日起之授信增補契約書僅係變更連帶保證人被告廖智華為被告廖智慧。兩造於107年3月21日簽署授信增補契約書,第5條其他約定事項欄記載:新增連保人廖智慧,並 追加其名下不動產(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14樓之1) 設定650萬元抵押權後為本案副擔保品。原連保人廖智華需 待信保基金同意更換目前述不動產本行取得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後,始得解除保證契約等語,可認原告於107年起擬徵 用被告廖智慧之人保及物保,用以取代被告廖智華之連帶保證責任,嗣於108年3月29日以後之授信增補契約書僅記載於被告廖智慧提供前述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後解除廖智華保證責任,並撤銷廖智華假扣押標的,足徵原告已放棄新徵被告廖智慧為本案連帶保證人,僅擬徵用被告廖智慧名下前述不動產為物保。且因被告廖智慧未將前述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而停止條件不成就,原告並未同意連帶保證人更換為廖智慧,目前昱陞公司連帶保證人僅有被告廖智華、林聰明、林淑美,被告廖智慧不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昱陞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林聰明、林淑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0至372頁): (一)105年4月28日,原告與被告廖智華、林淑美、林聰明簽署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昱陞公司3000萬元債務。 (二)105年4月28日,原告與被告廖智華、林淑美、林聰明簽署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昱陞公司3000萬元債務。 (三)105年4月28日,原告與被告昱陞公司簽署授信合約書,約定授信總額度3000萬元。 (四)105年4月29日被告昱陞公司簽署動用申請書,動用金額為1720萬元,授信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25%,當時為2.4%,借款期間自105年4月29日至120年4月29日,依年金 法計算月付金,共分180期。 (五)105年4月29日被告昱陞公司簽署動用申請書,動用金額為1280萬元,授信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6%,當時為2.75%,借款期間自105年4月29日至106年4月29日,借款日 起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到期一次還清。 (六)105年8月1日被告昱陞公司簽署動用申請書,動用金額為1622萬2973元,授信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75%,借款期間自105年8月1日至105年12月27日,借款日起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到期一次還清。 (七)105年8月2日被告昱陞公司簽署動用申請書,動用金額為1373萬6147元,授信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75%,借款期間自105年8月2日至105年12月27日,借款日起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到期一次還清。 (八)106年3月27日原告與被告昱陞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被告林聰明、林淑美、廖智華簽署授信增補契約書,約定就4.所示借款,按當時定儲利率調整,加計1.25%,共計2.32%,自105年11月29日生效日起,前12期為寬限期,僅付利息 不還本,按月繳息,自106年11月29日起共分149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 (九)106年3月27日原告與被告昱陞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被告林聰明、林淑美、廖智華簽署授信增補契約書,約定就5.所示借款,按當時定儲利率調整,加計1.6%,共計2.67%。 (十)106年3月27日原告與被告昱陞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被告林聰明、林淑美、廖智華簽署授信增補契約書,約定就6.所示借款,按當時定儲利率加計1.75%,共計2.82%。 (十一)106年3月27日原告與被告昱陞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被告林聰明、林淑美、廖智華簽署授信增補契約書,約定就6.所示借款,按當時定儲利率加計1.75%,共計2.82%。(十二)106年3月27日原告與被告昱陞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被告林聰明、林淑美、廖智華簽署授信增補契約書,約定就6.所示借款,按當時定儲利率加計1.75%,共計2.82%。(十三)107年3月21日原告與被告昱陞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被告林聰明、林淑美、廖智華、廖智慧簽署授信增補契約書,約定本案額度需待核號000-0000000新增之副擔保塗 銷二順位之私人設定,由本行取得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後,始得解除連帶保證人廖智華於本案核號000-0000000及核號000-0000000之保證責任。 (十四)107年3月21日原告與被告昱陞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被告林聰明、林淑美、廖智華、廖智慧簽署授信增補契約書,約定新增連保人廖智慧並追加其名下不動產(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14樓之1)設定新台幣650萬元抵押 權後為本案副擔保品。原連保人廖智華需待信保基金同意更換且前述不動產取得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後,始得解除保證責任。 (十五)108年3月29日原告與被告昱陞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被告林聰明、林淑美、廖智華、廖智慧簽署授信增補契約書,就4.所示借款,約定自107年12月29日生效日起,12 期為寬限期,只付利息不還本,按月繳息,自108年11 月29日起共125期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並約定於廖智 慧提供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14樓之1不動產設定第 二順位抵押權後,得解除廖智華之擔保責任,並撤銷廖智華假扣押標的。 (十六)108年3月29日原告與被告昱陞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被告林聰明、林淑美、廖智華、廖智慧簽署授信增補契約書,就5.6.7所示借款,約定借款期限變更自107年12月27日延長至108年12月27日。並約定於廖智慧提供桃園市○ 區○○路○段000○0號14樓之1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 後,得解除廖智華之擔保責任,並撤銷廖智華假扣押標的。 (十七)109年3月31日原告與被告昱陞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被告林聰明、林淑美、廖智華、廖智慧簽署授信增補契約書,就4.所示借款,約定自108年12月27日生效日起,12 期為寬限期,只付利息不還本,按月繳息,自109年11 月29日起共129期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並約定於廖智 慧提供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14樓之1不動產設定第 二順位抵押權後,得解除廖智華之擔保責任,並撤銷廖智華假扣押標的。 (十八)109年3月31日原告與被告昱陞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被告林聰明、林淑美、廖智華、廖智慧簽署授信增補契約書,就5.6.7所示借款,約定借款期限變更自108年12月27日延長至109年12月27日。並約定於廖智慧提供桃園市○ 區○○路○段000○0號14樓之1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 後,得解除廖智華之擔保責任,並撤銷廖智華假扣押標的。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昱陞公司邀同被告廖智華、林聰明、林淑美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分別於105年4月29日借款1720萬元,授信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25%,借款期間自105年4月29 日至120年4月29日,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180期;105年4月29日借款1280萬元,授信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 計1.6%,借款期間自105年4月29日至106年4月29日,借款日起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到期一次還清;105年8月1日借 款1622萬2973元,授信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75%, 借款期間自105年8月1日至105年12月27日,借款日起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到期一次還清;105年8月2日借款1373萬6147元,授信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75%,借款期間自105年8月2日至105年12月27日,借款日起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到期一次還清。然因未繳納本息,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昱陞公司擔保品,原告受償3454萬1155元,依法抵充前述借款後,仍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連帶保證書、授信合約書、動用申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函暨分配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第65至72頁),且為被告廖智慧、廖智華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二)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45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廖智慧於107年3月21日後增列為昱陞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業據其提出107年3月21日、108年3月29日、109年3月31日之增補契約書、107年3月1日授信條件變更 申請書為佐(見本院卷第41至64頁、第293至296頁)。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第4條上已載:保證人之變更原連帶保 證人廖志華(誤載,應為被告廖智華,下略)改由廖志慧(誤載,應為被告廖智慧,下略)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並由被告廖智慧簽名蓋章於上。嗣於107年3月21日兩造之增補契約書,被告廖智慧亦於連帶保證人簽名蓋章於上,顯見被告廖智慧申請擔任被告昱陞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經原告同意後列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署增補契約書。被告廖智慧固爭執於增補契約書上記載:被告廖智慧提供前述莊敬路之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後解除廖智華保證責任,並撤銷廖智華假扣押標的等語。而被告廖智慧既未提供前開不動產設定,則更換保證人之停止條件不成就,被告廖智慧非保證人,保證人仍為被告廖志華云云。惟查,107年3月21日之增補契約書已明載:新增連保人廖智慧並追加其名下不動產(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14樓之1)設 定新台幣650萬元抵押權後為本案副擔保品。原連保人廖 智華需待信保基金同意更換且前述不動產取得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後,始得解除保證責任,並經被告廖智慧簽名蓋章於連帶保證人欄。顯見兩造係約定新增連帶保證人,係待被告廖智慧提供名下不動產供設定完成,方解除被告廖智華之保證責任,尚不得以被告廖智華未解除保證責任而推認被告廖智慧未成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廖智慧執前述已明確約定之契約文字,曲解契約真意,並非可採,兩造於簽署前開增補契約書時,被告廖智慧已為昱陞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堪認定。 六、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賴竺君 附表: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664萬0860元 自10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2%計算。 自10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息20%計算。 991萬0579元 自10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7%計算。 自10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息20%計算。 15萬14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