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陳雅瑩
- 法定代理人李祐鑫、張皓翔
- 上訴人鼎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鼎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祐鑫 上 訴 人 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皓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43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1年9 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經查,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364,531元(計算 式: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發還12,455,181元-本院第一審判決認定 5,127,795元=7,327,386元,上訴聲明第3項請求發還15,350,601 元-本院第一審判決認定6,313,456元=9,037,145元,合計為16,3 64,53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4,08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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