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1 日
- 當事人普林斯頓有限公司、李高房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普林斯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高房妹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即福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普林斯頓有限公司所為請求,業經本院於原審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並於事實及理由欄第貳、四、㈠之⒈、⒉項為說明,而對上 訴人普林斯頓有限公司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普林斯頓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即無上訴利益可言,故上訴人普林斯頓有限公司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