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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39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林瑋桓蕭清清余沛潔

上訴人
即被告
普林斯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高房妹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怡妃律師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即福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普林斯頓有限公司所為請求,業經本院於原審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並於事實及理由欄第貳、四、㈠之⒈、⒉項為說明,而對上訴人普林斯頓有限公司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普林斯頓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即無上訴利益可言,故上訴人普林斯頓有限公司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余沛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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