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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39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林瑋桓蕭清清余沛潔

原告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即福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曜偉投資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伃萱律師
被告
爾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美
被告
普林斯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高房妹
被告
吳陸生
被告
許淑萍
被告
吳詩嘉
被告
吳詩穎
被告
吳詩敏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曜偉投資有限公司為原告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項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又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為石家杰,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2年5月5日變更為曜偉投資有限公司乙節,有臺北市政府112年5月5日府產業商字000000000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雖因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依前開規定,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然曜偉投資有限公司並未於本院判決前聲請承受訴訟,則本件訴訟程序仍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予原告後當然停止。從而,原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曜偉投資有限公司於本院判決後,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應由本院裁定命曜偉投資有限公司承受訴訟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余沛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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