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4 日
- 法官姜悌文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墾丁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侯尊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4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浚祥 涂明智 王富民 被 告 墾丁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寬律師 被 告 侯尊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奕杰 林宜樺律師 劉煌基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周孟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億玖仟肆佰伍拾陸萬零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應行清算;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清算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 法第24條規定及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墾丁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墾丁渡假村公司)遭經濟部於民國107年12月7日經授商字第10701701520號函廢止登 記在案,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而墾丁渡假村公司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8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選派林俊寬律師為清算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屏東地院108年司字第3號裁定在卷,亦經本院依調閱屏東地院108年度司字第3號案卷查核屬實,本件應以林俊寬律師為墾丁渡假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依兩造簽訂授信契約書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三、被告墾丁渡假村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墾丁渡假村公司於104年3月31日及同年4月2日邀同時任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侯尊中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申貸長期擔保放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億8779萬5043元 、2億8220萬4957元,合計4億700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至119年3月31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0.73%計算(屆期時為年息2%),自借款日起至106年3月31日 止按月付息,自106年3月31日起至119年3月3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上述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本件借款。詎墾丁渡假村公司自106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並於107年2月9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扣除被告於106年5月2日還本繳款262萬1507元後之欠款金額為4億6737萬8493元,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 物,依分配表受償部分本金及至109年6月10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後之不足額為2億9468萬8890元,扣除火險費11萬4905 元及存款1萬3551元後,尚欠本金合計2億9456萬0434元及自10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侯尊中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億9456萬0434元及自10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侯尊中則以: (一)墾丁渡假村公司於104年3月31日及同年4月2日間向原告借款之金額合計4億7000萬元,顯逾原告本件訴請返還之2億9456萬0434元,惟原告並未敘明其請求金額與借貸總額為何有1 億7000萬元之差額。且原告就陳報狀所載被告欠款金額4億6737萬8493元,並未提出具體計算依據,亦未說明該金額與 借款總額4億7000萬元之落差。另參原告所提屏東地院分配 表,其中原告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優先債權人身分,於次序13陳報之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為4億9526萬4644 元,所獲分配金額為2億0057萬5754元,不足額為2億9468萬8890元,亦與原告請求返還之借款金額2億9456萬0434元不 符。依原告所提證據,均無從推論或認定其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存在,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27號判決意旨,應認原告並未就本件訴訟上請求之原因事實予以敘明,致被告無從為後續訴訟上防禦,有害被告適當及完全辯論之機會,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相違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事,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予以駁回。 (二)原告雖提出相關借據,然未敘明其何時交付借款予墾丁渡假村公司,墾丁渡假村公司向原告借貸之款項似非一次撥足,侯尊中為連帶保證人,無從確認原告是否交付足額借款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若干,依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32號 判決意旨,本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業已交付之借款若干,原告顯有未盡舉證責任之情事。且侯尊中當時係因擔任墾丁渡假村公司董事長,始願擔任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然侯尊中已於106年12月20日辭任墾丁渡假村公司董事長,依 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66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2號判決意旨,侯尊中僅就任職期間內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並已依民法第754條規定通知原告終止保證契約,自106年12月20日起即不負保證責任。另本件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墾丁渡假村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民事答辯狀,否認原告主張借款及未返還之事實,並援引侯尊中之答辯主張。 四、本件之爭點,即:(一)原告是否已交付足額借款予墾丁渡假村公司?(二)墾丁渡假村公司尚未償還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何?(三)侯尊中是否應就本件借款負擔連帶保證責任?(四)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 (一)按民法第474條所規定之消費借貸,係指當事人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則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除必須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意,始足當之。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所謂交付,並不限於親手授受,若借用人與貸與人間另有合意,由貸款人將借款存入借款人之活期存款戶,並已存入時,即發生交付效力(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消費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原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倘合意由貸與人代償借用人對第三人之債務,自仍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舉證已交付足額借款,兩造間並未成立借款契約云云,惟原告主張墾丁渡假村公司邀同時任負責人侯尊中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104年3月31日及同年4月2日向原告申貸長期擔保放款額度1億8779萬5043元、2億8220萬4957元,合計4億7000萬元,前開第1筆借款係依墾丁渡假村公司指示於104年3月31日匯款1億8779萬5043元至訴外人六福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福公司)之永豐商業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代償六福公司於永豐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之借款本息,第2筆借款2億8220萬4957元係於同年4月2日匯入墾丁渡假村公司開設於原告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已交付4億7000萬元款項予墾丁渡假村公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2份、授信約定書2份、連帶保證書、墾丁渡假村公司與六福公司簽訂之不動產暨設備買賣契約書、匯款收據、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2、295至305、267至289、291、293、503頁),核與墾丁渡假村公司及侯尊中於104年3月27日所簽 立之同意書第七點記載:「本人同意下列切結事項…七、本人提供座落於屏東縣○○鄉○○路000號及海口營7號之房地,向 貴行申請貸款4億7000萬元。茲委託貴行於本人辦妥第二順 位抵押權設定及借款手續後,將其中1億8779萬5043元以貴 行名義代為償還六福公司在永豐銀行忠孝分行之借款,帳號00000000000000,俟辦妥第一順位抵押權塗銷手續後,餘2 億8220萬4957元轉入貴行民生分行活期存款-號帳戶,戶名 墾丁渡假村公司內以作為本借款之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503頁)相符,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原告已確實交付4億7000萬元款項予墾丁渡假村公司,被告辯稱原告並未舉證已交付足額借款云云,自非可採。至侯尊中雖聲請調閱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並命原告提出申請動撥貸款之授信、審核、現場查訪及實際動撥文件以證明本件具體借貸金額,惟原告已合計交付4億7000萬元借款予墾丁渡假村公司等情,既如 前述,本院認無再調閱及命原告提出該等文件之必要。 (三)被告復辯稱原告就所主張之欠款金額4億6737萬8493元,並 未提出具體計算依據,且本件請求金額2億9456萬0434元與 屏東地院分配表所載分配不足額2億9468萬8890元不符云云 ,惟原告主張本件借款總金額為4億7000萬元,被告自106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扣除被告於106年5月2日還本繳款262萬1507元後之欠款金額為4億6737萬8493元,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部分本金 及至109年6月10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後之本金不足額為2億9468萬8890元等情,核與原告所提出屏東地院分配表之表1次序13及附註第三點記載原告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優先以債權原本4億6749萬3398元(內含本金4億6737萬8493元及火險 費11萬4905元)、利息2366萬3437元及違約金410萬7809元,合計4億9526萬4644元,獲分配2億0057萬5754元後之不足額為2億9468萬8890元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09至211、215頁)。是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本金2億9456萬0434元,係屏東地院 分配表不足額2億9468萬8890元扣除火險費11萬4905元及存 款1萬3551元後之餘額請求,堪予認定。又原告於上開強制 執行程序已受償至109年6月10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則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侯尊中另辯稱其已於106年12月20日辭任墾丁渡假村公司董 事長,僅就任職期間之債務負擔連帶保證責任,並已通知原告終止保證契約,自106年12月20日起即不負保證責任云云 。惟按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3條之1固有明文。次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4條亦有明文。再按保證 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 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存在期間內,已發生之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9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墾丁渡假村公司邀同侯尊中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104年3月31日及同年4月2日向原告申貸長期擔保放款額度1億8779萬5043元、2億8220萬4957元,合計4億7000萬元,自106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 情,已如前述,依侯尊中於104年3月27日簽立之連帶保證書記載:「立連帶保證書人侯尊中等(以下簡稱保證人)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貴行)連帶保證墾丁渡假村公司(以下簡稱債務人)對於貴行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以6億8000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責任。如債務人對於上開經其簽章之票據、借據、契約…不履行其責任,或應償付款項屆期未全數清償者…均由全體保證人連帶負責償還。一經貴行通知,保證人願即將保證金額連同延滯期間應付利息(依貴行所規定利率計算),及各種違約金、損害賠償、各項費用、代付款項等一併代為償還清楚…保證人並願預先拋棄先訴抗辯權,並在本項債務未清償以前,決不自行退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兩造約定侯尊中對於墾丁渡假村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各項債務,於最高限額6億8000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且未約定保證 期限,依前揭說明應屬於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侯尊中雖辯稱其已於106年12月20日辭任墾丁渡假村公司董事長職 務,惟墾丁渡假村公司於104年3月31日及同年4月2日邀同侯尊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合計4億7000萬元,自106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而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既未逾兩造所約定之6億8000萬元最高 限額保證範圍,則侯尊中所負本件保證債務,均為上開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原告自得請求侯尊中履行保證責任,侯尊中辯稱其已辭任墾丁渡假村公司董事長,自106年12月20日起 即不負保證責任云云,自不足取。至侯尊中雖聲請傳訊證人陳冠宇即墾丁渡假村公司財務經理,以證明其已依民法第754條規定通知原告終止保證契約,惟侯尊中所負本件保證債 務,既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本院認尚無傳訊證人陳冠宇之必要。 (五)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 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90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辯稱本件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觀諸本件2筆借款之借據均於第4條約定:「指標利率約定為:貴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第5條約定: 「借款計息方式:本借款利息計付方式如下:(一)依前述指標利率1.37%加碼年息0.73%計算(即目前為年息2.1%),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第6條約定:「借款人如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查本件借款於被告未依約還款而視為全部到期時所適用之利率為年息2%,原告依約得向被告收取按年息2%計算之遲延利息,暨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屆期時利率10%(即年息0.2%),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屆期時利率20%(即年息0.4%)計付之違約金,有屏東 地院108年司執字第55102號分配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則本件違約金利率既未逾法定利率上限,難謂有何過高應予酌減之處,況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違約金有何過高之處,空言主張違約金應予酌減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墾丁渡假村公司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侯尊中擔任墾丁渡假村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說明,自應與墾丁渡假村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餘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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