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浪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邱建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50號 原 告 浪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建誠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郭芝明律師 被 告 理大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玖萬陸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玖萬陸仟貳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簽定「角頭2電影聯合投資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共同投資拍攝「角頭2」電影(下稱系爭電影),總投資之構成包括但不限於劇本費用、前期籌備費用、所有演職員酬勞、保險、製作費用、行銷宣傳發行費用等,所生版權及收益包括但不限於影片於商業、非商業影片發行放映,電影播映權、新媒體及數位網路點播的版權、發行等銷售收入等,則依照投資比例拆分。系爭電影拍攝投資總額(製作費)為新臺幣(下同)9,000萬元, 原告投資1,800萬元,占全部拍攝製作投資總額之20%,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版權及收益分配,包含「1.雙方按投資比例 共同享有版權收益;2.甲方(即被告,下同)應根據會計準則及相關法規紀錄、計算本月製作總成本,並保存完整的原始憑證;3.雙方發行的銷售收入在依次序扣除製作成本、宣傳發行費、稅費後,雙方按投資比例進行分配;5.收益分配期間以五年為限,超過五年以上之收益,雙方同意甲方無須再向乙方(即原告,下同)進行報告或分配;6.收益分配期間之總收入,應自首映日起,以每半年為一期,就該結算期內實際入帳之淨收益進行結算,於到期後90日內結算,並於完成結算後60日內向乙方完成收益分配付款」等。嗣系爭電影於107年2月14日上映,依約被告應以每半年為一期,將結算期內實際入帳之淨收益進行結算,於到期後90日內結算(下稱結算期限),並於完成結算後60日內向原告完成付款(下稱付款期限)。被告於107年6月14日出具第一次暫結分配表,原告第一期票房分配淨額為400萬3,782元,然被告漏算結算期內部分戲院拆帳收入1,900萬2,244元中應分配予原告380 萬0,449元未付,已逾結算期限及付款期限。又被告於107年12月14日出具第二次結算之暫結報表,原告第二期分配款為152萬9,881元,暫結報表顯示收入合計3,749萬6,127元,製作成本9,982萬7,811元,則原告第二期收益分配為總製作投資款1,800萬元加上收入749萬9,225元,再扣除製作成本1,996萬5,562元,及第一次暫結已分配之400萬3,782元,即為152萬9,881元。又被告於108年7月30日出具第三次結算之暫 結報表,原告第三期應分配款為151萬5,247元;於109年3月3日出具第四期結算暫結報表,原告第四期之應分配款為144萬3,508元,被告至今均未給付,顯未符上開結算期限及付 款期限之約定,原告已分別於108年5月21日、109年7月23日以存號信函催告相對人付款,並於109年9月4日聲請調解, 均催討未果。此外,原告於109年7月7日接獲臺灣高等法院 通知,方知被告已將系爭電影全部版權及其他所有權利讓與華人電通公司等情,此已違反系爭合約第8條、第9條關於非經原告同意,被告不得將系爭電影之著作權私自轉讓予第三人,及系爭電影視聽著作權(即作品著作權)歸被告永久享有,著作財產權(即作品版權)由被告全權運作行使,其行使著作財產權所得之收益應由被告負責依系爭合約有關約定進行結算及分配付款之約定。綜上,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合約第6 條、第8條、第9條約定,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如因本合約任何一方違約而導致其他方遭受損失,違約方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除應給付原告第一期內部分戲院拆帳收入380萬0,449元、應給付而未給付之第二期收益分配152萬9,881元、第三期收益分配151萬5,247元、第四期收益分配144萬3,508元外,亦應給付109年2月14日後收益分配款、賠償利息損害等570萬7,133元,以上合計金額為1,399萬6,218元,為此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2條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231 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除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稱:對原告所主張事實及訴之聲明之請求均無意見。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對原告之請求金額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3、107頁),應認已同意給付而對原告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依前開規定,自應為其敗訴之判決。又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本院自應 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命被告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3萬5,2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