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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66號

返還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姚水文

原告
馬雲鵬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哲丞律師
被告
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申鼎籛
訴訟代理人
林育嫻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言諄律師
被告
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添富
訴訟代理人
林怡蒼
被告
留國棟
被告
呂德星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臺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臺抗字第218號裁定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稱犯罪嫌疑,亦以刑事法院認被告有犯罪之嫌疑者而言,非謂當事人料想其有犯罪嫌疑而未經提起刑事訴訟,即可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項及第183條所明定。惟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訟代理人雖具狀表示:原告已對被告留國棟、呂德星提出刑事偽造文書、詐欺告訴告訴,為免被告為串證或不實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原告民事陳報狀誤載民法,應予更正)第182條、第183條規定本件應待刑事偵查完備後再行程序云云(卷第67-69頁),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留國棟、呂德星是否構成刑事案件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縱其等於本件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非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況法院就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有自由裁量之權,本院審酌兩造除後述無必要調查證據外,就本案別無其他主張及證據聲請調查,被告留國棟、呂德星訴訟代理人表示不同意停止訴訟程序等語(卷第170頁),本件訴訟核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金控公司)、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期貨公司)、留國棟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10萬元予原告,及自民國9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元大金控公司、元大期貨公司、留國棟、呂德星應連帶給付599萬9,944元予原告,及自96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9頁)。嗣於110年8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元大金控公司或元大期貨公司或留國棟應給付1,310萬元予原告,及自9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㈡被告元大金控公司或元大期貨公司或留國棟或呂德星應給付599萬9,944元予原告,及自96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卷第37頁);並於本院11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前聲明「或」字均更改為「、」等語(卷第182頁)。原告上開變更均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核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留國棟以期貨理財為由行詐欺、偽造文書之行為,冒充原告名義開立寶來瑞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瑞富公司)帳號:0000000號之保證金帳戶(下稱系爭帳戶1),原告分別於93年2月18日匯款1,270萬元、93年3月10日匯款20萬元、93年3月11日匯款2筆10萬元,共計匯款1,310萬元(計算式:1,270萬+20萬+10萬+10萬=1,310萬)至系爭帳戶1,嗣被告留國棟於95年6月1日未經原告同意註銷系爭帳戶1,致系爭帳戶1餘額為0。又被告留國棟、呂德星以期貨理財為由行詐欺、偽造文書之行為,冒充原告名義開立寶來曼氏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曼氏公司)帳號:0000000號保證金帳戶(下稱系爭帳戶2),原告於96年4月2日分別匯款200萬元、200萬元、99萬9,972元、99萬9,972元,共計匯款599萬9,944元(計算式:200萬+200萬+99萬9,972+99萬9,972=599萬9,944)至系爭帳戶2,嗣被告留國棟、呂德星未經原告同意註銷系爭帳戶2,致系爭帳戶2餘額為0。寶來瑞富公司於95年變更名稱為寶來曼氏公司,寶來曼氏公司嗣併入被告元大期貨公司,被告留國棟、呂德星均為元大期貨公司之員工,被告元大金控公司為對被告元大期貨公司具有實質控制力之母公司,因被告元大期貨公司不法行為增加之營收利益,有列入被告元大金控公司之收入範圍,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4條,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元大金控公司、元大期貨公司、留國棟應給付1,310萬元予原告,及自9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㈡被告元大金控公司、元大期貨公司、留國棟、呂德星應給付599萬9,944元予原告,及自96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分別以:

㈠被告元大金控公司則以:其未受理原告任何期貨交易帳戶或保證金專戶之開立,亦未受原告委託處理任何事務,原告與被告元大金控公司間無成立任何委任契約,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元大金控返還款項,顯無理由。又被告元大金控公司與被告元大期貨公司各係獨立之權利主體,原告徒以被告元大金控公司為被告元大期貨具實質控制力之母公司為由,請求被告元大金控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返還款項,然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元大金控公司究受有原告何財產利益,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留國棟、呂德星則以:依原告主張其請求返還款項係匯入系爭帳戶1、系爭帳戶2,而被告留國棟、呂德星均無未經原告同意註銷該等帳戶情事,原告既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1、系爭帳戶2,可見該等帳戶並非遭冒用名義開立,原告自承匯入款項係供投資期貨,被告留國棟、呂德星均僅為受雇於被告元大期貨公司,與原告均無委任關係,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留國棟、呂德星返還匯入款項,顯屬無理,被告留國棟、呂德星就原告匯入款項均未受有任何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留國棟、呂德星返還匯入款項,亦屬無理。又原告前曾主張於93年2月18日、93年3月10日、93年3月11日將共1,310萬元匯款入系爭帳戶1起訴請求被告元大期貨公司返還不當得利案件,業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提起上訴並追加民法第544條為請求權基礎,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6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原告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48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下合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元大期貨公司確有將系爭帳戶1之交易情況向原告報告,並提供期貨交易記錄,且原告於95年間對系爭帳戶1註銷知之甚詳,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元大期貨公司未經同意擅自註銷系爭帳戶1與事實不符等情,足證原告主張顯屬不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元大期貨公司則以:原告前於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自認曾於95年6月1日註銷舊帳戶,開立新帳戶,竟於本件改口稱被告擅自以原告名義申設新帳戶,主張前後矛盾,且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元大期貨公司並無處理委任事物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原告委託被告元大期貨公司以系爭帳戶1內款項進行期貨交易,因交易受大額虧損,系爭帳戶1於註銷時已無款項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4條請求被告元大期貨公司返還款項均無理由等情,原告本件請求主張事實與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符,自難可採等語,資為抗辯。被告元大金控公司、留國棟、呂德星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分別於93年2月18日匯款1,270萬元、93年3月10日匯款20萬元、93年3月11日匯款2筆10萬元,共計匯款1,310萬元(計算式:1,270萬+20萬+10萬+10萬=1,310萬)至系爭帳戶1;原告於96年4月2日分別匯款200萬元、200萬元、99萬9,972元、99萬9,972元,共計匯款599萬9,944元(計算式:200萬+200萬+99萬9,972+99萬9,972=599萬9,944)至系爭帳戶2;寶來瑞富公司於95年間變更名稱為寶來曼氏公司,寶來曼氏公司嗣併入被告元大期貨公司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永豐商業銀行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卷第17-21頁)、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卷第23-26頁)為憑,復為兩造無爭執(卷第306-307頁),應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544條規定,被告應返還上開款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款項,為無理由: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留國棟冒充原告名義開立系爭帳戶1,被告留國棟、呂德星冒充原告名義開立系爭帳戶2,未經原告同意註銷系爭帳戶1、系爭帳戶2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惟查,原告前以被告留國棟於92年間向原告佯稱期貨交易損失1,000千萬元須追加資金,原告陷於錯誤再匯款至寶來瑞富公司之客戶保證金專戶,嗣得知所匯資金遭被告留國棟侵吞入己,被告呂德星於95年6月間要求原告註銷期貨舊帳戶,另開新帳戶,隱匿被告留國棟涉犯刑事案件之證據,對被告留國棟、呂德星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4842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9381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卷第121-129頁)、處分書(卷第131-135頁)為憑。參以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寶來曼氏公司開戶文件上立約人欄位簽名為原告本人親簽供認屬實(卷第246頁),堪認系爭帳戶2確係由原告本人開立,而無原告主張被告留國棟、呂德星冒充原告名義開立之情事,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元大期貨公司有何過失處理委任事務或逾越權限行為致原告受損害,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元大期貨公司返還款項,難認有理。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7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到庭陳稱:原告係與被告元大期貨公司間有契約關係等語(卷第171頁),並有寶來曼氏公司開戶文件(卷第223-233頁)為憑。依開戶文件伍、受託契約記載:立約人(即原告)與寶來曼氏公司,茲依期貨交易法第64條之規定,訂定本契約,甲方(即原告)委託乙方(即寶來曼氏公司)在中華民國政府准許的各期貨交易所內從事經核准之期貨商品之交易,除於實際委託買賣時另行通知每次委託買賣期貨商品名稱、數量、價格及其他條件,由乙方之業務員依規定填寫買賣委託書外,特先簽定本契約,雙方共同遵守下列條款等語(卷第227頁),而寶來曼氏公司嗣併入被告元大期貨公司業如前述,足見依原告主張與其成立委任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元大期貨公司,至被告元大金控公司、留國棟、呂德星則均非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元大金控公司、留國棟、呂德星間有成立委任契約,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元大金控公司、留國棟、呂德星返還款項,洵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款項,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匯入系爭帳戶1、系爭帳戶2款項未經其同意遭被告註銷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有「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自應須先由原告舉證被告取得利益,係基於其「侵害行為」而來。

⒉查原告前以其於93年2月18日、93年3月10日、93年3月11日共匯款1,310萬元至系爭帳戶1供交易期貨,寶來瑞富公司未進行交易且未報告交易情況,僅於93年3月29日匯還原告117萬1,733元,尚有1,192萬8,267元未返還,並於95年間擅自註銷系爭帳戶1,因寶來瑞富公司為被告元大期貨公司合併,而依民法第179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元大期貨公司給付該款項及利息,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確有同意註銷系爭帳戶1,被告元大期貨公司並無擅自註銷帳戶,且原告係委由被告元大期貨公司進行期貨交易,將該款項匯入系爭帳戶1,該合意為原告給付之原因,被告元大期貨公司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被告元大期貨公司並無甘冒受罰風險,故意不向原告報告系爭帳戶1交易情況,或不提供期貨交易記錄,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元大期貨公司給付1,192萬8,267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6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48號民事裁定(卷第97-117頁)可參。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究竟有何擅自註銷系爭帳戶1、系爭帳戶2之行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實際上受有何等利益,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款項自難認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元大期貨公司未提出系爭帳戶1開戶及銷戶契約,違反應永久保存規定云云。惟查,期貨商關於開戶資料於契約存續期間永久保存,契約解約後,至少保存5年,有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期貨商、結算會員帳表憑證保存年限表(卷第239-241頁)為憑,原告既主張系爭帳戶1於95年間銷戶,迄至本件原告起訴時即110年5月28日,已逾上開保存年限表所定5年保存期間,自難遽認被告元大期貨公司有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註銷系爭帳戶1之情形,原告上開主張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元大金控公司、元大期貨公司、留國棟給付1,310萬元及利息,並請求被告元大金控公司、元大期貨公司、留國棟、呂德星給付599萬9,944元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聲請鑑定系爭帳戶2開戶契約之開戶日期筆跡云云(卷第275頁),惟原告已供承系爭帳戶2開戶契約上為其本人簽名已如前述,系爭帳戶2開戶契約之開戶日期縱非原告手寫,然因其已在系爭帳戶2開戶契約上立約人欄位簽名,即已表示同意成立期貨交易受託契約,該開戶日期為何人筆跡,均無礙契約成立,此部分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調查證據。另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聲請本院命被告元大期貨公司提出系爭帳戶1之開戶契約、銷戶文件、帳戶金額明細,系爭帳戶2帳戶金額明細,帳號0000000開戶契約、帳戶明細云云(卷第277-283頁),惟查系爭帳戶1開戶契約、銷戶文件均已逾保存期限,如前所述,而原告迄未表明帳號0000000帳戶與系爭帳戶1、系爭帳戶2間之關連性,自難認原告聲請為正當或應證事實為重要,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洵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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