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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505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蕭涵勻

原告
盛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智鈞
送達代收人
簡榮宗律師 被 告 徐文彬即「瑞康生技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籌

備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前開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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