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8 日
- 當事人盛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胡智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505號 原 告 盛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智鈞 送達代收人 簡榮宗律師 被 告 徐文彬即「瑞康生技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籌 備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前開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