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莊仁杰
- 原告李怡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原 告 李怡萱(即李劉幼之繼承人) 李耕宇(即李劉幼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被 告 李祥剛 訴訟代理人 李知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7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李劉幼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7年6月2日死亡,李怡萱、李耕宇為其全體繼承人,為前開法條所 定應承受訴訟之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其等於110年3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 求權基礎,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重附民卷第7至13頁)。嗣於110年3月16 日當庭追加民法第544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80頁) ,經核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之前後,均係以被告將臺北市○○ 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房屋,因分割而增加同小段3561、3562建號)及其坐落 之同小段272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出售予不知情 之訴外人天鑫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鑫公司),致原告受有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損害等情為據,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李劉幼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與訴外人黃美築合夥經營知遠集團,該集團旗下有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創意世家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黃美築之弟即訴外人項詮平)等公司,被告得知系爭房地登記在李耕宇之母李劉幼名下,遂向李耕宇表示都更整合時如建商能同時以房地所有權人身分出面將更為順利,李耕宇因認被告能整合獲利,即經由李劉幼同意授權,與被告約定李劉幼以內部信託、外部買賣之方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人,委任被告以所有權人身分辦理都更事宜,若未能於100年6月30日前完成都更,則應於該日再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回李劉幼名下,兩造乃於98年8月18日簽立系爭房地之買 賣契約,價金約定為3,530萬元(下稱合約一,價金3,530萬元扣除稅款後金額為3,000萬元);兩造並於98年8月19日簽立系爭房地買回契約,價金約定為4,530萬元(下稱合約二 ,其中價差1,000萬元,係由被告承諾支付);又為擔保上 開二合約並製造買賣價金金流外觀,再於98年8月19日另與 創意世家公司簽訂「帝圖」預售建案(土地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號)房地予李劉幼之買賣契約,價金約定為3 ,000萬元(下稱合約三,價金3,000萬元即同合約一之扣稅 後價格),另再同時簽立買回契約,價金約定為4,900萬元 (下稱合約四,買回日期與合約二同日,使被告依合約四匯款4,900萬元予李劉幼後,李劉幼依合約二僅需匯回3,000萬元,而保證得有1,900萬元之獲利)。然因「帝圖」尚僅預 售建案而未完工、無法實際移轉登記予李劉幼,被告遂於同日(即98年8月19日)再出具承諾書,除約定合約二應支付1,000萬元外,並提出另一建案「芥川賞」以供擔保。嗣李耕宇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不知情之子即訴外人李長遠、兄長即訴外人李祥龍後,即以系爭房地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辦貸款,得款繳納合約一所產生之增值稅505萬6,663元後,復將合約一總價金扣除增值稅505萬6,663元後之3,024萬3,337元(計算式:3,530萬元-505萬6,663 元=3,024萬3,337元)匯款予李劉幼,李劉幼亦將合約三之價金3,000萬元匯入創意世家公司,使合約一、三完成支付 買賣價金之金流外觀,被告另依前開承諾書支付1,000萬元 予李劉幼。其後李耕宇聽聞被告之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要求將系爭房地過戶返還,被告遂表示願意再支付款項以延長原都更期限,兩造乃另簽訂協議書,由被告於99年2月20日交 付1,000萬元為擔保(含面額總計915萬元之支票,另加計85萬元價值之停車位,支票最後兌現日為99年12月20日)。被告明知系爭房地僅為李劉幼借名登記予被告指定之人,並無出售之真意,在都更不成功時需為返還,不得任意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0年3月間,以總價1億1,20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予不知情之天鑫公司,並利用不知情之李長遠及李祥龍,先於100年5月2日 將系爭房地設定信託予天鑫公司,再於101年10月8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天鑫公司,致李劉幼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受有1億1,200萬元之損害,扣除先前被告支付李劉幼之2,024萬3,337元,尚有9,175萬6,663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民法第544條優先),為一部請求而向被告請求8,670萬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 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李劉幼於98年8月18日簽訂合約一後,即 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被告確有買賣之真意,而被告依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即為有權處分。又合約二第10條約定兩造最遲應於100年6月30日前辦妥買賣手續,則李劉幼應於100年6月30日前行使買回權,惟李劉幼始終未於前開期限內向被告為買回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有權處分系爭房地。至被告與李劉幼於98年8月19日簽訂合約四,亦已支付1,000萬元予李劉幼供擔保,且「芥川賞」建案係於100年11月轉讓予他人,是被告非自 始即無履約之意思或提供不存在之擔保品。再被告除於98年8月19日、99年3月20日支付共計2,000萬元予李劉幼外,並 於100年1、2月間將淨值6,400萬元之「躍天母」建案過戶予李劉幼之子李耕宇即原告供擔保,是被告已提供足額擔保,且已逾被告依合約四應給付之價金4,900萬元,自無侵害李 劉幼契約實現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被告為創意世家公司實際負責人,於上揭時、地,與李劉幼簽訂合約一至四、承諾書及協議書,且兩造分別業已支付上開金錢,而被告向天鑫公司借款1億1,200萬元,並簽訂屆期無法還款即以系爭房地抵償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屆期並未清償後,乃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天鑫公司等情,有該等契約書、承諾書、協議書、支票、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簽收單、收據、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表(見本院重附民卷第21至50頁;本院卷第211至229頁、第233頁、第365至40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7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受原告委任辦理都更事宜?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⒉證人李耕宇於本院103年度易字第86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被告說他如果同時是建商也是地主,跟周遭的鄰居談改建的事會比較方便,如果純粹以建商的身分介入會比較不方便,因為當時被告的公司推案量很大,且我現在自住的房子也是跟被告購買,而系爭房地是整棟建物帶土地,完全沒貸款,被告簽約時實際上只付了1,000萬 元,但系爭房地不可能只值1,000萬元,所以被告另提出以 正在興建的「帝圖」建案賣給李劉幼以擔保系爭房地返還,並約定2年期限,中間被告可以把系爭房地登記給其他指定 之對象,如果屆期系爭房地無法完成都更,「帝圖」和系爭房地再相互買回;如果不能把系爭房地買回來,我覺得還有「帝圖」當保障,又因為「帝圖」才剛挖地基而已,我就要求被告再提供其他的擔保,所以被告才同時拿「芥川賞」作為擔保,「芥川賞」的建案剛好在長安東路的對面,是一個招待所,我有去看過而且相信被告,萬一「帝圖」出問題,就以「芥川賞」過戶給李劉幼,才會同時簽訂4份買賣合約 書,我簽約時認為被告都更成功之機會很大,所以實際上我並沒有出售系爭房地、購買「帝圖」的真意;之後被告拿系爭房地去向銀行貸款,支付約500多萬元之稅金後,實際匯 到李劉幼戶頭之金額只有3,000萬元,李劉幼又將3,000萬元匯至創意世家公司作為「帝圖」的價金;99年間,我聽說被告之公司財務有問題,我去找被告詢問能否照當時的約定完成都更,如果不能的話,要把系爭房地提早過戶回來,被告說來不及整合完成,要把時間再延長半年,我要求被告要再多付1,000萬元,所以另簽訂協議書,被告按月開支票每期100萬元,包含我向被告買車位的錢,支付10期總共又給了我1,000萬元,如果被告完成都更,都更的建商可以分配到蓋 好的房子等語(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867號卷二第206頁至 第213頁反面,即本院卷第421至436頁)。 ⒊參以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因為系爭房地是舊房子,要都更才能重建,所以李耕宇要活化該資產,我會簽訂承諾書是李耕宇要求的,因為系爭房地是李劉幼的,要擔保最後會返還系爭房地,就先以支票給付100萬元,之後匯款2,924萬3,337元,零頭的部分是因為扣除我要支付的增值稅 款,除此之外,我另有支付1,000萬元擔保,就李劉幼購買 「帝圖」建案之部分,我答應李耕宇可以獲利1,900萬元, 已經依承諾將獲利都給了,只是還沒有將系爭房地返還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959號卷一第71頁、第72頁、第96頁至第96頁反面、第186頁,即本院卷第351頁、第353至354頁、第357頁)。而簽約時被告另有支付1,000萬元乙節,除被告與李耕宇陳證一致外,並有承諾書附卷可考(見本院重附民卷第27頁),倘兩造係單純買賣,何需簽訂上述合約二至四之買賣契約,且被告何需於買賣價金外另支付1,000萬元擔 保,足見上開合約一、三並非單純買賣。 ⒋復以合約二至四之買賣契約書均為同日所簽署,且與合約一亦僅相隔1日,有上開買賣契約書附卷可考(見本院重附民 卷第16至26頁、第28至37頁),足認合約一至四間彼此係相關之契約。又合約一與合約三之價差,相當於被告應支付之稅金,則此等合約同時履行之結果,被告並未支付任何價金即已取得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可認合約三僅係擔保合約一之履行。再參酌兩造於買賣系爭房地及「帝圖」之際,均同時簽立買回契約,堪認兩造之約定,僅係原告委由被告從事房地改建,然為了便利被告與鄰居商談,方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或其指定之人,且若未完成都更,需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處理實係成立委任契約無疑,而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之真意。 ㈡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 ⒉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原告委由被告處理房地改建一事,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天鑫公司借款,然因被告屆期未能還款,乃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天鑫公司等情,已如前述,原告確受有無法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損害,則被告處理上述委任事務,顯有過失,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參酌被告向天鑫公司借款1億1,20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簽訂買賣契約,價金即為1億1,200萬元,當可認定原告受有之損害為1億1,200萬元,然被告因本件委任事務之處理,給付原告共計5,024萬3,337元(計算式:3,024萬3,337元+1,000萬元+1,000萬元=5,024萬3,33 7元),有支票、匯款申請書、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11至229頁),扣除原告給付被告之3,000萬元,亦有匯款回條為證(見本院卷第233頁),原告受有2,024萬3,337元之利益 ,是原告因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受有之損害實為9,175萬6,663元(計算式:1億1,200萬元-2,024萬3,337元=9,17 5萬6,663元),原告於本件向被告一部請求8,670萬元,為 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年9月5日(見本院重附民卷第7頁起訴狀上收受繕本簽收章)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法定遲延利息,依前揭規定,亦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70萬元,及自10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部分請求,因與前開請求權屬擇一關係,本院毋庸再予審酌。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廖宣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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