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4 日
- 法官蔡政哲、姚水文、林承歆
- 當事人沈上博、陳勝吉、許美惠、李豐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14號 原 告 沈上博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孝賢律師 薛祐珽律師 被 告 陳勝吉 許美惠 李豐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豐運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之增建物(面積為二一點零一平方公尺,樣貌如附圖二所示)遷出。 被告許美惠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之增建物(面積為二一點零一平方公尺,樣貌如附圖二所示)予以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許美惠應給付原告壹仟玖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美惠、被告李豐運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零參萬柒仟元為被告李豐運、許美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豐運、許美惠如以新臺幣玖佰壹拾壹萬壹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元為被告許美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美惠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陳勝吉應將位於臺北市○○區○○街0巷0號之雷 諾瓦大廈所設之法定排氣空地上之增建物予以排除、㈡陳勝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29日準備程序時變更聲明為㈠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07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1年2月17日中山土字第008400號)所示編號A部分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 面積21.01平方公尺,樣貌如附圖二所示)予以拆除,並將 占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6,311元、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 元,及自民事聲明更正暨準備㈢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27頁),追加被告許美惠、李豐運及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6,311元部分,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之。至於聲明第1項部分係因複丈成果所為之更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屬訴之變更及追加,附此敘明。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業已於111年3月11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 號12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於訴外人吳昶漢乙情,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16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117009724號函暨所附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1至677頁),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係基於其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規定之請求權,是其既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吳昶漢,即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之情形,然揆諸前開規定,於本件訴訟無影響。另本院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後段規定,已發函將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吳昶漢(見本院卷第681至683頁),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111年3月11日前為原告所有,而門牌號碼同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1樓房屋)則為許美惠所有,原告及許美惠均為雷諾瓦街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60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詎許美惠之配偶陳勝吉,明 知系爭增建物占用之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竟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管委會同意,於96年10月16日前之某日,於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增建物,並將系爭增建物與四周牆壁所圍成之室內空間(下稱系爭室內空間)於98年8月1日出租予李豐運使用,上情至104年10月18日始由訴外人即區分所有權人 陳明敏提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勝吉並於105年5月1日 以主委身分,要求執行租用店面自96年10月16日起至105年5月1日止應逐月繳納回饋金2,000元,然上開決議事項之作成除未符合系爭社區規約第2章第4條第4項之約定,且決議內 容變更法定空地之本質,已違反建築法規定,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應為無效決議。而原告於被告無權占用期間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系爭土 地。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得依原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萬分之40,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其所有系爭房地期間(即自100年5月11日起至111年3月1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返還6,311元。另因系爭增建物係由陳勝吉、許美惠建 造,並由許美惠出租系爭室內空間予李豐運使用,李豐運並於承租期間反覆拆蓋系爭增建物,故被告乃共同侵害原告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損害賠償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增建物 予以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11元、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 元,及自民事聲明更正暨準備㈢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1樓房屋為許美惠所有,並於98年間出租予 李豐運經營豐味亭餐廳至今,陳勝吉及許美惠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亦未搭蓋系爭增建物,故原告對之請求拆屋還地、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均屬無據,且損害賠償與不當得利顯為重複請求。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通過將系爭土地授權由管委會管理,而系爭土地除作大樓地下室排氣裝置使用外,第三人並不能任意出入使用,且經管委會評估後即以每月給付2,000元使用代價交由李豐運付費 使用,故李豐運與管委會存在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更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此外,原告以最高上限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亦有高估系爭土地之使用價值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111年3月11日前為原告所有,而系爭1樓房屋則為許美惠所有,原告與許美惠於111年3月11 日前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60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等 情,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30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107013322號函暨所附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111年6月16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117009724號函暨所附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至171、265、307、671至67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建築物增建之附屬物,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物所增建之建築,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築,而依附於獨立之原建築物者而言。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 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80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1.觀諸系爭社區之平面圖配置圖【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501號竊佔等案件卷(下稱他字案卷)第109頁 】,可知系爭社區1樓之C、D、E、F、G、H、I(編號I房屋 即為系爭1樓房屋)之大門均面向社區4米散步道,而C、D、E、F、G房屋使用面積約為18.94坪、H房屋使用面積約為20.34坪、系爭1樓房屋之使用面積為15.12坪,而C、D、E、F、G、H房屋由大門進入後走到底會遇到一實心牆壁,實心牆壁後方有一室內空間,有設置衛浴設備,然系爭1樓房屋由大 門進入後走到底所觸及之實心牆壁後方並未如C、D、E、F、G、H房屋有一室內空間,而係一空地,衛浴設備設置處亦與C、D、E、F、G、H房屋不同,足徵系爭1樓房屋相較於其他 房屋使用面積短少3.82坪之原因在於並未設有後方之室內空間。再觀諸許美惠與訴外人宏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1 樓房屋所簽訂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所附變更設計平面圖、系爭社區之使用執照所附1樓平面圖【見他字案卷第128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21號竊佔案件卷(下稱易字案卷)第108頁】,可知系爭1樓房屋後方之空間係設置為後院,該後院前方、右方設計為實牆,內側附連著花台、左方與前開H房屋之外牆相鄰、後方即與系爭1樓房屋之外牆連接。又陳勝吉於前開他字案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稱:「82年我是買雷諾瓦大廈預售屋,我的房子有一個門通往該空地,建商說我可以使用該空地,因為只有我那一戶可以進出該空地,83年建商給我變更設計圖,因為空地設計不良,需開一個排水孔,後來空地四周圍牆蓋好,交屋時圍牆就已蓋好,並不是我後來增建的,他人也無法進出該空地,…」(見他字案卷第85頁反面),是與前開系爭社區之平面圖配置圖、變更設計平面圖、使用執照所附1樓平面圖綜合觀察,堪認系爭1樓房屋後方之原始設計係一開放之後院,前方與右方有花台與外界區隔,左方及後方為前開H房屋、系爭1樓房屋之外牆,而形成一室外空間,但僅有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人得以正常 之方式到達該後院,後因建商變更設計,將前方、右方興建圍牆,將後院改為四周均有牆壁,上方並無架設頂蓋,而為一四周封閉及上方無遮蔽之空間。 2.依證人即系爭1樓房屋前承租人林進賢於前開易字案證稱: 我是在95或96年承租系爭1樓房屋,租的時候系爭1樓房屋後方就已經蓋起來了,印象中租了二年多,曾遭遇過市政府拆除大隊派人來拆除後面的建物,拆除的時候我在現場,就是拆了屋頂,側邊有沒有拆我忘記了,拆除後快一個禮拜就補起來了,是陳勝吉叫我找人來補,因為我這樣沒辦法做生意,加蓋的錢我忘記了,我只知道我說我花了多少錢就從房租扣掉,後來我把這家店頂給別人,也是作餐廳等語(見易字案卷第205至208頁),可知系爭1樓房屋後方於林進賢承租 時,即有增建屋頂,承租期間遭逢拆除大隊拆除,拆除後一個星期陳勝吉即叫林進賢找人修補,並以承租系爭1樓房屋 之租金抵扣。再參照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10月22日 北市都授建字第1083247426號函暨所附系爭1樓房屋後方違 建拆除之資料(見易字案卷第63至106頁),可知系爭1樓房屋後方曾於96年7月30日、106年9月1日、107年10月11日、108年4月29日遭查報違建,96年7月30日係經勘查認定為金屬、塑膠等造1層高約4公尺、面積約為25平方公尺之違建,嗣於96年10月9日以違建戶自行拆除改善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 要點貳-17條之規定結案;106年9月1日係經勘查認定前開已拆除部分業經重建金屬等造1層高約4公尺、面積約為25平方公尺之違建,嗣於107年3月20日以違建戶自行拆除改善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規則貳-17條之規定結案;107年10月11日係經勘查認定前開已拆除部分業經第2次重建磚、金屬等造1層高約4公尺、面積約為25平方公尺之違建(圍牆增高約0.5公尺),嗣於108年4月2日以違建戶自行拆除至棚架不堪使用 、磚牆部分暫時維持現狀結案;108年4月29日係經勘查認定前開已拆除部分業經第3次重建金屬、塑膠浪板等造1層高約2.8公尺、面積約為20平方公尺、長度約5公尺之違建。又陳勝吉在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704號竊佔案件(下稱審易字案)審理中,曾在108年4月9日提出刑事答辯狀稱:「(二) 至於系爭空地之違章建築部分1.被告(按指陳勝吉 ,下同)主觀上認定可以單獨、排他使用系爭空地已如前述,而空地上是否存在有建物,並不影響被告排他使用空地之事實,…顯然誤認被告於85年2月交屋當時,即對系爭空地( 除排氣設備外)為排他使用之事實。2.所謂96年及107年拆 除違章建築乙節。按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17條規定,一樓法定空地,無壁透明棚架,高度在三公尺或低於該樓層高度,面積30平方公尺以下,且未占用開放空間、巷道、防火間隔(巷),或位於法定停車空間無礙停車者,拍照列管。故起訴書所稱,系爭空地地上之違章建築,事實上並非因被竊佔或是否違規使用系爭空地,而是在該系爭空地上所加蓋之屋頂建材(即鐵皮部分)不合建築法令規定,涉及違反建築法之相關法令規定,而遭主管機關限期拆除,與2號 房屋使用人可以就系爭空地之使用並無關係,此可從2次拆 除屋頂部分鐵皮,而保留原來透明塑膠板部分,即符合建築法規堪證(參107年度他字第1501號偵查卷第56頁、第77頁 )。3.更何況,該系爭空地上屋頂建材,無論是鐵板、透明塑膠板,抑或透明塑膠版上再加蓋鐵板,均無礙於存在有屋頂之事實,從而起訴書以96年10月16日被告指示林進賢將拆除之鐵板再蓋回來原來之透明塑膠板上面,認定自當時為竊佔之始點,顯然與事實不合。」(見審易字卷第51、53頁),可知陳勝吉主觀上認其自身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而得於建築法令規定範圍內架設屋頂。是與前開林進賢之證述、違建拆除資料相互勾稽,足認系爭1樓房屋後方自96年7月30日起如係遭舉報違建,陳勝吉均會僱人將違建拆除,於拆除完畢並經建管單位核定結案後,再自行或由系爭1樓房屋之 承租人僱人再次裝設屋頂覆蓋於系爭土地之上方(如係承租人僱人重建,將會於租金中扣除),則應認系爭增建物係由陳勝吉所裝設。 3.又依本院111年3月24日之勘驗筆錄:「法官勘驗結果如下:原告所指之面積內之範圍係由被告李豐運經營餐廳作為廚房使用,內部有廚具、流理台等烹調設施,牆壁上方以透明波浪板覆蓋而為一室內空間。」(見本院卷第589頁),可知 系爭土地上方即係由陳勝吉將系爭增建物即透明波浪板裝設於牆壁上,而為一室內空間即系爭室內空間。再參照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99至605頁),系爭土地四周為除連接至系爭1樓房屋之側外,其餘三邊均為貼有磁磚之實心牆壁,組 成一四邊形而為一平面空間,而因上方蓋有系爭增建物,使前開平面空間成為一室內空間,足見系爭增建物必須依憑在三面牆壁及系爭1樓房屋之外牆始能固定,顯然並無構造上 之獨立性。又系爭土地雖為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詳後述),但必須經過系爭1樓房屋始能到達,故系爭增建物搭建後 所形成之系爭室內空間並無供系爭1樓房屋所有人以外之人 使用之可能,實難認其有何使用上之獨立性。而系爭1樓房 屋為業據辦理保存登記之不動產,在法律上僅屬單一所有權客體,並由許美惠所有,則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增建物雖係由陳勝吉所增建而於尚未增建時為系爭增建物之材料之所有人,然系爭增建物於建成後與系爭1樓房屋並無使用上、構 造上之獨立性,且因系爭室內空間僅有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 人所能到達,即應認系爭增建物因添附於系爭1樓房屋而為 系爭1樓房屋所有人即許美惠所有,並以系爭增建物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再衡以系爭增建物於設立前,系爭土地上方之增建物因多次遭查報違建而拆除,然陳勝吉均於短時間內重建屋頂,而陳勝吉最遲於96年7月30日即在系爭土地上方架 設屋頂,亦經本院說明如前,則應認系爭土地至遲於96年7 月30日即為許美惠所占有。 4.再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增建物於陳勝吉裝設後,因添附於系爭1樓房屋而依民法第811條規定使許美惠取得所有權,又因系爭增建物之架設而與系爭土地邊緣上方之四周牆壁形成系爭室內空間,許美惠係以系爭室內空間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陳勝吉既非系爭增建物之所有人,自非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又李豐運雖自陳其確實使用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537頁), 惟系爭增建物於增建完畢後與系爭土地邊緣上方之四周牆壁所形成之系爭室內空間已足以遮風避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已成為一定著物,雖未經辦理保存登記而無法成為可合法交易之不動產,然許美惠已透過系爭增建物之架設而為系爭室內空間所有人,並以此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故李豐運既係使用系爭室內空間之人,即非系爭土地之占有人。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許美惠固屬60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然其能否對於607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即系爭土地占用收益,仍須以其已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全體同意成立分管契約或依法律規定而得使用系爭土地為前提。經查: 1.依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1項第2款前段約定:「(二)共用部 分:本大廈一樓正面、二號二樓及三樓平台為開放空間,供公眾使用不得佔用,一樓二號後面法定空地為地下室排氣孔,一樓管理中心、各樓層走道、樓(電)梯間,二、三樓及頂樓平臺等均為住戶共用部分。」、同條第2項約定:「本公 寓大廈法定空地,二、三樓及頂樓平臺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依法律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其相關管理方式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之。」、第4條第4項第5款:「四 、會議之決議事項:下列各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五)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同條第5項:「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五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見本院卷第153、155、156頁),是綜合前開規定可知,屬法定空地之系爭土 地為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且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非依法律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如須決議將共用部分約定專用,應有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5分之2以上及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2以上出席,並以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均達5分之3以上同意,始得為之。 2.被告固提出系爭社區之104年10月18日、109年10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豐味亭餐廳使用後方空間繳納增額管理費一欄表,作為其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依據,然先觀諸104年度10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有關本大樓規約 明載"一樓二號後方法定空地為社區公有地下室排氣孔,為 多年來排氣孔現場被鐵皮建物封閉,影響地下室排氣功能等問題,建請處理與解決。…決議:1.限期自行拆除。2票。2. 在地下室排氣功能確認維持正常原則下,同意就地使用並按現地坪數收取租金;另日後建管處拆除,概與管委會無涉。22票。以上公有法定空地租金標準,授權管委會與該屋主協商制定並自105年元月起執行,另案提報下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追認。」(見本院卷第83頁),然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到人數為203人、實到人數為111人,出席率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固分別為百分之54.67、57.42,惟前開決議僅有22人同意,且未計算該22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顯然未符合系爭社區規約第4條第5項約定之要求,即難認系爭社區已決議將系爭土地約定由許美惠專用。再參照參照豐味亭餐廳使用後方空間繳交增額管理費一欄表(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並細繹109年10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二案決議 :1、豐味亭餐廳李豐運報告2號1樓後方空間使用現況。2、會議中決議,2號1樓後方區域空間,經由建管處違建科檢查通過有函公告本大樓,經本次大樓住戶區權大會會議住戶以舉手同意,按建築法規約定使用,以付費狀況下繼續讓豐味亭餐廳使用,並將建管處違建科檢查後的合法公文公告於公佈欄,至於使用費用由誰付,交由2號1樓房東及房客間自行協商。」(見本院卷第87、89頁),雖可知該次會議有就系爭土地遭查報違建及該如何使用加以討論,然前開決議並未詳載出席人員舉手同意之票數,亦未明確將系爭土地之共用性質轉變為專用性質,縱李豐運有依前開表格自105年1月起至110年7月止按月繳納2,000元之管理費,但仍無法認定系 爭社區業已決議將系爭土地由許美惠專用。 3.除前開說明外,依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尚難逕認許美惠業已舉證證明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屬無權占有,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許美惠將系爭增建 物予以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 4.又按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遷讓係指停止占有而言,所謂返還,係指將占有之土地交付所有權人而言,前者之遷讓為後者交付之階段行為,故請求返還占有之土地者,當然含有請求遷讓之意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李豐運係使用系爭室內空間之人,即非系爭土地之占有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許美惠以系爭室內空間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李豐運既係本於其與許美惠就系爭1樓房屋之租約而可由 系爭1樓房屋到達系爭室內空間並使用占有,揆諸前開說明 ,607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即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一併請求 李豐運自系爭室內空間遷出,而李豐運縱有自105年1月起至110年7月止按月繳納2,000元之管理費,然前開系爭社區104年10月18日、109年10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合法 性顯有疑義,已如前述,自無法作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業已同意李豐運使用系爭土地之依據。而本件原告雖係請求李豐運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並未直接請求李豐運自系爭土地遷出,然請求騰空返還既當然有包含請求遷讓之意思,參照前揭說明,可認原告亦有請求李豐運自系爭增建物遷出之意,以達其請求返還第之目的,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李豐運自系爭增建物遷出,亦屬有據 。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所得利益之價額即應以租金計算(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許美惠既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應返還占有系爭土地所享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所謂土地 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 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另按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附近有中山國小、新興國中、新興公園、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林森院區、全聯福利中心、鄰近晴光商圈、雙城街夜市、餐廳商店林立,步行至捷運中山國小站約2分鐘之路程等情,有Google地圖截圖畫面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593至596頁),且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599至605頁),系爭土地現由李豐運作為餐廳廚房營業使用,應認系爭土地之法定租金,以系爭土地該年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宜。又本件原告係於110年5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嗣於111年3月11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吳昶漢,且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應為10000分之40等情,有起訴狀之收文章、607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75頁),故原告僅得請求許美惠給付105年5月5日起至111年3月10日止之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並須依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即10000 分之40計算之。再參照附圖一及系爭土地之地價資料(見本院卷第557頁),可知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1.01平方公尺,及自105年起至111年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0萬837元 、10萬837元、9萬6,322元、9萬6,322元、9萬6,712元、9萬6,712元、10萬244元,故許美惠就前開期間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分別為223元(計算式:10萬837元/平方公尺×21.01平方公尺×0.8×40/10000×241/365×0.05=223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下同)、338元(計算式:10萬837元/平 方公尺×21.01平方公尺×0.8×40/10000×0.05=338元)、323元(計算式:9萬6,322元/平方公尺×21.01平方公尺×0.8×40/10000×0.05=338元)、323元、325元(計算式:9萬6,712元/平方公尺×21.01平方公尺×0.8×40/10000×0.05=325元)、325元、63元(計算式:10萬244元/平方公尺×21.01平方 公尺×0.8×40/10000×69/365×0.05=63元),合計為1,920元(計算式:223元+338元+323元+323元+325元+325元+63元=1 ,920元),即屬有據。 ㈣、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云云,然僅有許美惠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許美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即致原告所受之損害,亦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美惠給付相當於 租金不當得利已充分評價及填補之。本件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須連帶負擔侵權行為責任部分,自始至終均未具體說明其所受之損害確實達到如其所請求之金額即100萬元,亦未提出 其除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外,仍得再行請求被告賠償之適法依據,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李豐運應自系爭增建物遷出,許美惠應將系爭增建物予以拆除,再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給付原告1,9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原告、李豐運、許美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何嘉倫 附圖一:本院卷第615頁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3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本院卷第599頁之增建物實際照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