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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527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林鈺琅蔡英雌郭子彰

原告
八達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秉瑋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被告
張賜福
被告
賴長成
被告
賴長伸
被告
賴旺灶
被告
賴彩
被告
賴秀玉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張賴佳吟
訴訟代理人
賴淨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葉全益
被告
陽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登財
被告
黃明月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告
詹茂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肆萬玖仟零肆拾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柒拾柒萬柒仟肆佰肆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觀諸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492、492-1、49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由原告補償被告償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在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系爭土地起訴時市場客觀交易價額及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查492地號土地於民國109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1萬4,937元,原告應有部分為1,800分之1,741(見北司調卷第49、53頁);492-1地號土地於109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萬138元,原告應有部分為3,600分之1,457(見北司調卷第59、63頁);496地號土地於109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9萬5,000元,原告應有部分為1,800分之1,741(見北司調卷第69、73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754萬9,040元(計算式如附表),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調解費用5,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7萬7,440元,茲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郭子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109年土地公告現值 原告應有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面積×原告應有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43 21萬4,937元 1741/1800 2,972萬8,534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9 21萬138元 1457/3600 246萬6,378元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94 29萬5,000元 1741/1800 5,535萬4128元 合計     8,754萬9,0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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