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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527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林鈺琅蒲心智郭子彰

原告
八達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秉瑋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被告
張賜福
被告
賴長成
被告
賴長伸
被告
賴旺灶
被告
賴彩
被告
賴秀玉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張賴佳吟
訴訟代理人
賴淨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葉全益
被告
陽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登財
被告
黃明月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告
詹茂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聲請調解並起訴,前已繳納調解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調解不成立,應以原告之聲請視為起訴。因原告未繳足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5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7萬7,44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郭子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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