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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533號

返還費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林禎瑩

原告
聯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宇珊
訴訟代理人
陳宜鴻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懿德律師
被告
綠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烜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2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告「綠霈能源有限公司」、公司地址「高雄市○鎮區○○○路00號 2樓之15」之記載,應更正為「綠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地址「高雄市○鎮區○○○路00號3樓之16」。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乙節,有綠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足證,故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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