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萬上豪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吳修義、黎靜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534號 原 告 萬上豪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修義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被 告 黎靜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2月3日就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簽立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億3,000萬元,原告已給付被告簽約金1,300萬元(下 稱系爭簽約金),因原告業已撤銷或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簽約金,及依民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1,300萬元(此部分一部請求300萬元),爰請求被告給付1,600 萬元(計算式:13,000,000+3,000,000=16,000,000)及利 息等語。經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2條第10項約定:本契約如有爭議,雙方合意以不動產所在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此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43頁),足見兩造約定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爭議以系爭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