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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53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蔡政哲蕭涵勻趙德韻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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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蔡曜安
被告
李罄靈(即李蕎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表明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以109年度補字第854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5月10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費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依據上開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趙德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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