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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5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黃珮如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莊偉廷
訴訟代理人
張書豪
被告
昱昇藥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吳美釗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被告
高燕莉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陸萬參仟伍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壹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昱昇藥業有限公司(下稱昱昇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26日邀同被告吳美釗、高燕莉為連帶保證人,約定由渠等就被告昱昇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者)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範圍內與被告昱昇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簽具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交予原告收執。嗣被告昱昇公司於109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萬元(金額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約定按月於每月28日繳息,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2%機動計算(現為週年利率2.81%),並應於借款期間屆滿時全數清償本金,如遲延償還債務,除應就本金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墊付日或約定應清償日(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就本金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墊付日或約定應清償日(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利息自應付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遲延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昱昇公司僅繳息4期計18萬6,308元,於110年4月28日最後一次還款後,即未再依約履行,並於110年3月26日遭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第㈠款約定,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分別於110年5月5日、18日、28日、31日及同年6月8日以被告昱昇公司之存款449萬1,777元為抵銷(其中部分抵銷本金443萬6,446元、部分抵銷利息5萬5,331元)後,被告昱昇公司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吳美釗、高燕莉為該等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昱昇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組合查詢徵信報告、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單、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且被告高燕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欠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利息 違約金 一 500萬元 389萬0,889元 109年12月28日 110年6月28日 欠款金額自民國11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1%計算 欠款金額自民國110年6月28日起至民國110年12月27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民國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二 1,500萬元 1,167萬2,665元     合計 2,000萬元 1,556萬3,554元     備註: 一、被告昱昇公司所欠款項於110年6月8日經原告為抵銷,沖償該期日前之利息及部分本金後,即應自110年6月8日起算利息。 二、被告昱昇公司所欠款項於110年6月28日視為全部到期後,即應自當日起算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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