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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5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陳彥君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張書豪
訴訟代理人
莊偉廷
被告
帝鴻徠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翊臻
被告
王藝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萬玖仟伍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零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已於保證書第8條、授信約定書第3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31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09,536元,及如債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13至19頁)。嗣於民國110年8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民事聲請更正狀,變更附表編號8⑵之利率為2.5%(見本院卷第183、185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帝鴻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鴻徠公司)於109年5月26日邀同被告王翊臻、王藝穎為連帶保證人與伊公司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帝鴻徠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借款、票據、墊款等一切債務以本金8,200萬元為限額,與被告帝鴻徠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嗣帝鴻徠公司與原告訂定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並於109年5月28日起陸續借得16筆,共計2,663萬元之債款,到期日、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分別如債權附表所示,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0.845%)加碼1.655%或1%計算(違約時分別為2.5%及1.845%)。如逾期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帝鴻徠公司於110年5月28日遭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尚未解除,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約定,帝鴻徠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欠借款2,340萬9,53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給付未償,而被告王翊臻、王藝穎既為連帶保證人,應就被告帝鴻徠公司前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前揭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增補契約、聯徵中心資料、郵政儲金利率表、放款戶資料查詢明細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95、113至179頁),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1萬8,008元 原告已預納合 計 21萬8,00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尚欠本金 利率 利息起訖日 違約金 1 18萬元 12萬92元 2.5% 自11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0年6月28日起至110年12月27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162萬元 108萬831元    2 115萬2,000元 77萬515元 2.5% 自11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0年6月28日起至110年12月27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460萬8,000元 311萬2,518元    3 160萬元 160萬元 2.5% 自110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0年6月8日起至110年12月7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自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640萬元 640萬元    4 120萬元 120萬元 2.5% 自110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0年6月24日起至110年12月23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480萬元 480萬元    5 11萬6,000元 8萬4,005元 2.5% 自11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0年6月7日起至110年12月6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自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46萬4,000元 33萬6,025元    6 20萬元 14萬4,835元 2.5% 自110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0年6月22日起至110年12月21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自11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80萬 57萬9,356元    7  20萬元 20萬元 2.5% 自110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0年6月22日起至110年12月21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自11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80萬元 80萬元    8 2萬6,000元 1萬9,543元 2.5% 自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0年5月30日起至110年11月29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10萬4,000元 7萬8,193元    9 54萬元 45萬1,720元 1.845% 自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0年6月4日起至110年12月3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自110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10 10萬元 8萬3,655元 1.845% 自110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0年6月9日起至110年12月8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自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11 54萬元 46萬9,430元 1.845% 自11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0年6月6日起至110年12月5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自11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12 10萬元 8萬6,934元 1.845% 自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0年6月10日起至110年12月9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13 44萬元 39萬6,906元 1.845% 自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0年6月5日起至110年12月4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自110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14 10萬元 9萬208元 1.845% 自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0年6月10日起至110年12月9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15 44萬元 41萬1,293元 1.845% 自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0年5月30日起至110年11月29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16 10萬元 9萬3,477元 1.845% 自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0年5月30日起至110年11月29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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