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作業服務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紘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譚家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78號 原 告 紘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家樹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林志蓁律師 被 告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暉庭 被 告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金時英 被 告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診所 法定代理人 姜義正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作業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診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捌萬伍仟參佰零參元,及分別自附表一「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診所應於原告完成附表二1至3所示事項之履行之同時,再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診所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壹仟壹佰零玖萬伍仟元為被告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診所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診所如以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捌萬伍仟參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與被告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 財團法人臺安診所(下稱臺安診所)簽署「敦南健檢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合約),約定合約期間為105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原告並依系爭合作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提存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保證金(下稱系爭 保證金)至約定之健檢專用帳戶(下稱系爭健檢專戶),作為原告依約支付費用之保證。系爭合作合約名義上雖由被告臺安診所與原告公司所簽署,實際上卻係經由被告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下稱臺安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會核准,且系爭保證金所匯入之系爭健檢專戶亦係被告臺安醫療財團法人之金融帳戶。此外,被告臺安醫療財團法人授與被告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全權管理被告臺安診所之敦南健檢業務(例如續約等),由被告臺安醫院控管被告臺安診所之印章(俗稱大章)及負責人之印章(俗稱小章),以致於合約期間之每月作業服務費之審核、結算及撥付,均由被告臺安醫院辦理。故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作業服務費及返還保證金乙節,涉及被告臺安醫院、醫療財團法人及臺安診所之內部權責分配,客觀上原告無從確定何者方具有本件訴訟實施之權能,由於原告主張同一,為有效使紛爭一次性解決,乃將其等併列為被告。 (二)原告與臺安診所簽訂之系爭合作合約已於109年12月31日 屆期,未獲被告臺安醫院同意續約而終止,原告已依約與被告臺安醫院、臺安診所辦理交接完成。系爭保證金之目的係為保證原告依約支付費用,兩造系爭合作合約既已終止,原告亦無積欠任何費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又依系爭合作合約第7條第4項約定,針對作業服務費之給付,被告應於每月20日前完成上個月之服務費計算,經雙方確認無誤後,由原告開立發票請款,被告於次月底以匯款方式支付。惟被告迄未支付109年12月份至110年4月份之作業服務費計2,878萬5,303元(其中109年12月至110年3月份之作業服務費計為2,778萬4,896元),原告自得依系爭合作合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原告已先於110年3月14日函催被告應於同年月19日前支付積欠之款項,然未獲置理。依上,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3,328萬5,303元(計算式:系爭保證金450萬元+109年1 2月份至110年4月份之作業服務費2,878萬5,303元=3,328萬5,303元),及其中3,228萬4,896元(即:系爭保證金450萬元+109年12月至110年3月份之作業服務費2,778萬4,8 96元=3,228萬4,896元)自110年3月20日起算、其餘100萬 407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28萬5,303元,及其中3,228 萬4,896元自110年3月20日起,其餘100萬407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系爭合作合約立約書人明確記載為「臺安診所」,故合約當事人為被告臺安診所與原告,被告臺安醫院、臺安醫療財團法人並非契約當事人,依債之關係,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原告無由依系爭合作合約關係,對被告臺安醫院及臺安醫療財團法人請求給付作業服務費及返還保證金。 (二)原告與臺安診所間系爭合作合約已屆期,原告應與臺安診所辦理相關移交事宜。依系爭合作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原告負有「應提供被告於合約期間內所有合作廠商及健檢受檢者之電子資料,並提供電子資料查閱列印之軟體及資料庫檔案規格書,以利被告依法存檔作業及調閱查詢之用」之義務(下稱系爭資料移交義務),然原告迄未完成履行,具體未完成事項如下: 1.完全未移交「107年10月以前之所有紙本病歷即流程記錄單即 健康紀錄表」 2.「107年10月以後之紙本病歷即流程記錄單即健康紀錄表」則 有缺漏 3.交付之電子病歷資料影像檔中缺少102年5月至105年5月期間之影像檔資料 4.並未提供可供被告自行查詢列印出完整健檢報告之電子軟體系統及完整資料庫 5.原告針對系爭資料移交義務中之「電子病歷資料庫」,於110 年2月3日交付之EXCEL檔光碟無法與110年2月17日交付之行動 硬碟中之電子病歷資料相互勾稽。 原告既未依約完成系爭資料移交義務,被告臺安診所自得就原告本件作業服務費及系爭保證金之請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三)原告提存系爭保證金至系爭健檢專戶,係為履行系爭合作合約第7條之義務,非無法律上原因,又依系爭合作合約 第6條第6項約定「匯入專戶之費用一律計為實際收入」,故原告提存至系爭健檢專戶內之系爭保證金不因系爭合作合約屆期終止而為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再者,原告尚有應向廠商催收之體檢費用帳款計49萬4,150元未向廠商收得並交付予臺安診所, 此部分應依系爭合作合約第7條第5項處理,經計算結果,針對系爭保證金部分,應扣除40萬3,670元。且系爭合作 合約第4條明定雙方應遵守相關醫療法規、醫學倫理與道 德規範,而醫療法第70條明文醫療機構負有保存病歷之義務,本件原告遺失「107年10月以前之所有紙本病歷即流 程記錄單即健康紀錄表」,顯已違反系爭合作合約第4條 上開約定,構成違約,並致臺安診所受有名譽損害,被告臺安診所自得依系爭合作合約第8條第1項違約罰則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違約罰款2,198萬1,119元、罰款100萬元及 賠償名譽損害500萬元,被告臺安診所得以該等違約罰款 、損害賠償數額與原告請求給付之作業服務費、系爭保證金主張抵銷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合作合約之契約當事人僅為原告與被告臺安診所,契約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臺安診所之間 查系爭合作合約開宗明義「立合約書人」為「臺安診所」(即合約書之甲方)、「原告」(即合約書之乙方),於前言亦明確記載「甲、乙雙方同意持續合作經營敦南健檢業務…雙方議定條件如后」等文字,最末頁之立契約書人簽署欄亦分別於甲方、乙方蓋上「臺安診所」、「原告」之大小章等情,有系爭合作合約影本1份為證(重訴卷一 第27至33頁),堪認系爭合作合約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臺安診所無訛,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臺安診所之間甚明。至系爭合作合約第7條第1項固約定係以戶名為「臺安醫療財團法人」之帳戶設為系爭健檢專戶,原告依同條第3項所應提存之系爭保證金亦係匯入該專戶(見 重訴卷一第31頁),並有系爭健檢專戶開戶基本資料可佐(重訴卷二第567至603頁),然系爭健檢專戶主要係供匯入雙方合作之敦南健檢業務之客戶匯入健檢費用所用(參見系爭合作合約第6條第1項),該專戶之實際保管人仍為臺安診所(見系爭合作合約第7條第1項),故此僅係雙方針對所合作健檢業務之相關費用收取、款項交付事宜,約定以臺安診所所屬之「臺安醫療財團法人」為戶名之系爭健檢專戶為對象,無由憑此即認被告臺安醫療財團法人亦為系爭合作合約之契約當事人。原告又主張:針對敦南健檢業務,係由臺安醫療財團法人授與被告臺安醫院全權管理臺安診所(例如續約等事宜),由臺安醫院控管臺安診所之大小章,故合約期間之每月作業服務費之審核、結算及撥付,均由臺安醫院辦理等語,並提出臺安醫療財團法人109年9月25日基法字第1090000015號函為證(重訴卷一第37頁),然臺安醫療財團法人於該函係在表示「臺安診所健檢業務是由臺安醫療財團法人委由臺安醫院依權責『管理』」,亦即:僅係有關健檢業務執行之「管理」事項,此乃臺安診所與臺安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間內部之委託管理關係,要與「臺安診所基於系爭合作合約與原告間之外部契約關係」無涉,不得以此即認該受託管理人(即臺安醫院)亦為系爭合作合約之契約當事人。依上,系爭合作合約之契約當事人僅為原告與被告臺安診所,契約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臺安診所之間,故本件原告本於系爭合作合約而依該合約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對被 告臺安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之請求,均屬無據。 (二)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合作合約對被告臺安診所請求109年12 月份至110年4月份之作業服務費? 1.依系爭合作合約第6條1項約定,原告每月之報酬(服務費)計算方式為:「敦南健檢中心當月專戶(即系爭健檢專戶)實際收入金額」減去「該單位應付業務費用總額」減去「臺安診所應得之回饋金」減去「原告應支付之固定費用」等於「原告應獲得之每月報酬」(含稅)(下稱系爭計算公式),由原告定期以原告公司發票名義向臺安診所請款。第7條第4項約定:被告臺安診所應於每月20日前完成上個月之服務費計算,經臺安診所、原告確認無誤後,由原告開立發票請款,臺安診所於次月底以匯款方式支付。若結算報表呈現負值時,原告亦須於次月底將此代墊款匯還臺安診所,否則,臺安診所有權延後原告帳款之給付(見重訴卷一第30至31頁)。而針對109年12月份 至110年4月份部分,依系爭計算公式計算結果,原告應獲得之服務費依序為1,370萬6,195元、878萬6,304元、467萬8,866元、61萬3,531元、100萬407元,共計2,878萬5,303元,被告臺 安診所仍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重訴卷一第143頁) ,並有109年12月份至110年4月份之拆帳報表為證(重訴卷一 第53至59、127頁),原告針對上開109年12月份至110年4月份之各月份作業服務費,係分別於110年1月14日、2月26日、3月25日、4月28日、5月28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5紙發票影本可佐(重訴卷三第31至39頁) ,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合作合約之關係,請求被告臺安診所如數給付。又依上開第7條第4項約定,針對上開原告分別於110年1月14日、2月26日、3月25日、4月28日、5月28日開立發票請款之109年12月份至110年4月份各月份作業服務費,被告臺安診 所應分別於次月底即110年2月28日、3月31日、4月30日、5月31日、6月30日給付,故被告臺安診所針對上開積欠之109年12 月份至110年4月份各月份作業服務費,應分別於110年3月1日 、4月1日、5月1日、6月1日、7月1日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針對其中109年12月份作業服務費1,370萬6,195元,僅請求自110年3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針對其中110年4月份作業服 務費100萬407元部分,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7日起算(見重訴卷一第89頁本院送達證書)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可准許;惟就110年1月份至3月份作業服務費部分,原 告亦請求從110年3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屬無據,應僅能請求分別自110年4月1日、5月1日、6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 2.至被告抗辯:原告尚有應向廠商客戶催收之體檢費用帳款計49萬4,150元未向廠商收得並交付予臺安診所一節,固提出應收 帳款明細表為證(重訴卷二第353至357頁),然有關客戶尚未給付(即尚未入帳系爭健檢專戶)之應收帳款,應依系爭合作合約第7條第5項約定處理,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重訴卷三第21頁)。依該條項約定:原告有責任於請款收據開立後之90天內取回應收帳款,若有超過1年應收帳款無法收回時,則原告 應提出催款之法律文件(如存證信函等)並以書面提出說明,由被告臺安診所核定是否提列為呆帳,且呆帳則概由原告自行全數吸收(重訴卷一第31頁);基此,縱使原告並未依約將該等應收帳款收回而遭被告提列為呆帳,依約亦僅係該等帳款數額由原告全數吸收,亦即產生:「因該等帳款未入帳系爭健檢專戶,而未能作為『系爭健檢專戶實際收入金額』,使原告無法 依系爭合作合約第6條第1項之系爭計算公式就該等數額取得作業服務費」之效果,此與原告依據「已入帳系爭健檢專戶之款項(即:已作為『系爭健檢專戶實際收入金額』),依系爭計算 公式計算後,所應取得之前開作業服務費」,並無牽涉。又依系爭合作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被告臺安診所就敦南健檢業務之合作回饋金係以「系爭健檢專戶『實際入帳』金額」計算,同 條第4項約定之「保障回饋金」則係一固定數額,亦與系爭健 檢專戶之收入數額無關,故被告針對上開未取得之應收帳款,對於原告亦無相關金額給付之請求權,是被告亦無由據此對原告本件請求之數額主張扣除。基此,被告此揭抗辯,無礙於前開原告所得對被告臺安診所之作業服務費請求。被告另抗辯:於系爭合作合約屆期後,原告並未依約完成系爭資料移交義務,其得就原告本件作業服務費之請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然系爭資料移交義務係在規範雙方系爭合作合約之合約期間於109年12月31日屆滿「後」之相關事務移交事宜,核與「 原告『於合約期間內』,依系爭合作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所得請 求之服務費(報酬)」,二者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故被告臺安診所亦不得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三)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 ?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依系爭合作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原告於設立健檢部門後,應提存450萬元於系爭健檢專戶中,以作為費用支 付保證金(重訴卷一第31頁),原告已依約匯入系爭保證金至系爭健檢專戶一節,為被告所自認明確(重訴卷一第183頁) ,堪認屬實。依上開約定明確文義,系爭保證金係作為「費用支付」之保證金,而依系爭合作合約第6條「費用支付」約定 (重訴卷一第30頁),其中第1項為「原告每月服務費之計算 方式(即系爭計算公式)約定」,並於第2至5項分別針對系爭計算公式中之「各計算項目(即:原告應支付之業務費用、固定費用、被告應得之合作回饋金、保障回饋金等)」予以定義,復因依系爭計算公式之每月結算可能為負值(亦即:原告可能反須給付被告臺安診所),乃於第7條4項後段約定「若結算報表呈現負值時,原告亦須於次月底將此代墊款匯還臺安診所」(重訴卷一第31頁)。綜觀上開約定整體意旨可知,系爭保證金乃作為「原告依系爭計算公式或有可能須支付被告之費用」擔保,與其他「和系爭計算公式無涉」之事項無關。而本件雙方系爭合作合約業於109年12月31日屆期終止,原告針對合 約期間內之健檢業務實際收入,依系爭計算公式計算後,尚有前述109年12月份至110年4月份之作業服務費得予請求,顯然 已確定無「依系爭計算公式須支付被告之費用」之情,且因雙方合作關係已結束,後續亦無再發生須(依系爭計算公式)支付被告之「費用」之可能,故被告臺安診所依系爭合作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受有原告匯入系爭保證金之法律上原因(即:為擔保「原告有依系爭計算公式須支付被告之費用」),已不存在,此即民法第179條後段「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之情形,則原告自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臺安診所返還系爭保證金。 2.被告固抗辯:依系爭合作合約第6條第6項約定,匯入專戶之費用一律計為實際收入,故原告匯入系爭保證金至系爭健檢專戶,即計為實際收入,本件並無不當得利規定之適用等語。然觀諸該第6條第6項文義,係規定「原告承攬業務中之非經被告實驗室處理或非開被告醫療收據之業務費用,不可匯入系爭健檢專戶,凡匯入專戶之費用,一律計為實際收入,且須依合約規範辦理」(重訴卷一第31頁),此旨在規範原告不得將其另外承攬業務之醫療業務費用匯入系爭健檢專戶,否則即一律計為雙方本件敦南健檢業務(系爭健檢專戶)之實際收入,而須依合約規範(即系爭計算公式)辦理,此與原告依系爭合作合約第7條第3項匯入450萬元以作為系爭計算公式結算之「保證金 」,所指要屬二事,故有關系爭保證金之權利義務相關事宜,當無系爭合作合約第6條第6項約定之適用餘地。被告援引該第6條第6項約定作為其無須返還系爭保證金之依據,自無可取。3.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因原告與被告臺安診所間之系爭合作合約已屆期終止,依系爭合作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原告負有「應提供被告臺安診所於合約期間內所有合作廠商及健檢受檢者之電子資料,並提供電子資料查閱列印之軟體及資料庫檔案規格書,以利被告臺安診所依法存檔作業及調閱查詢之用」之義務(即:系爭資料移交義務),有該合約可憑(重訴卷一第32頁)。系爭資料移交義務係屬「原告因系爭合作合約屆期終止而須對被告臺安診所之責任」,與「被告臺安診所因系爭合作合約屆期終止而須返還原告系爭保證金之責任」,二者均係因「雙方系爭合作合約之合作關係屆期終止」而生之給付義務,應認具有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故若原告確有未履行系爭資料移交義務之情,被告臺安診所即得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未履行系爭資料移交義務之具體情事如下(重訴卷一第387至388頁、卷二第431頁): (1)完全未移交「107年10月以前的所有紙本病歷即流程記錄單即健康紀錄表」 (2)「107年10月以後的紙本病歷即流程記錄單即健康紀錄表」有部分缺漏 (3)交付之電子病歷資料影像檔中缺少102年5月到105年5月期 間的影像檔資料 (4)並未提供可供被告自行查詢列印出完整健檢報告之電子軟 體系統及完整資料庫 (5)原告於110年2月3日交付之EXCEL檔光碟無法與110年2月17 日交付之硬碟中之病歷資料勾稽 茲析述如下: 針對(1): ①查原告與被告臺安診所間之敦南健檢業務合作關係,係從102年 5月即開始,為原告所自陳在卷(重訴卷一第113頁),此由其所提出於109年5月25日律師函文中亦陳稱「原告公司自102年5月起,即與臺安診所簽訂有到院健檢合作合約」等語(重訴卷一第265頁),以及系爭合作合約於前言中即載明「雙方同意『 持續』合作經營敦南健檢業務…雙方議定條件如后」等文字(重 訴卷一第28頁),亦可參佐。足認系爭合作合約乃為(延續先前102年5月起至104年12月31日前次合作期間之)續約性質, 故原告依系爭合作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之系爭資料移交義務,所應移交之「合約期間」健檢病歷資料,應該解釋為「102年5月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完整合約期間之資料,始為合理 ,應先敘明。 ②查原告確實完全未移交「107年10月以前的所有紙本病歷即流程 記錄單即健康紀錄表」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參與雙方移交過程之原告承辦人員陳彥淳結證屬實(重訴卷二第431頁),並有原告於109年5月25日寄發之律師函、109年6月5日寄發之律師函迭自承「102年5月至107年10月15日之所有健 檢客戶病歷資料仍於原告公司前經營團隊即訴外人張嘉驊、游珮瑜執有中」等情(重訴卷一第265至267、335至343頁),可資佐證,足見原告確實未完成上開資料之移交。而於109年10 月30日雙方業務交接第二次會議中,針對102年5月至107年9月底紙本病歷遺失部分,被告方面建議原告就此製作一份清楚詳細的新舊公司代表備忘錄,以為責任釐清。原告針對此一建議,亦表示「針對備忘錄,我們會再做詳細的備忘錄,做新舊團隊的釐清」,此有被告提出之該次會議紀錄及原告製作之該日此部分討論過程錄音譯文可佐(重訴卷二第283、539至545頁 ),雙方後續109年11月13日、12月1日、12月18日之業務交接會議,即未再針對上開期間之病歷遺失部分有別於「由原告製作詳細備忘錄做新舊團隊釐清」之不同處理方式之建議或討論(見重訴卷二第287至303頁),嗣雙方於110年1月8日實際進 行移交作業所簽認之「附件4診所病歷部分移交清單(下稱系 爭附件4移交清單)」,針對107年10月以前病歷之移交項目,於「實際交接狀況」亦記載「尚未完成遺失備忘錄」(重訴卷一第44頁),堪認雙方針對「102年5月至107年9月底紙本病歷缺漏部分」,已合意以「由原告製作釐清其內部新舊團隊之遺失備忘錄」之方式解決。故原告須依此協議製作此備忘錄,始可謂完成此部分缺漏紙本病歷之移交義務履行,原告迄未製作此備忘錄,被告臺安診所針對系爭保證金返還為同時履行抗辯,自為有理。另因雙方既已合意就此段期間紙本病歷遺失部分,以原告製作遺失備忘錄之方式解決,則被告自不得再以此部分病歷遺失之事,另對原告請求系爭合作合約第8條第1項違約罰則、罰款及請求名譽損害賠償,故被告執此對原告本件請求主張抵銷,則屬無據。 針對(2): 有關「107年10月以後的紙本病歷即流程記錄單即健康紀錄表」部分,依雙方109年12月18日最後一次業務交接會議結論,係合意以「針對每日病歷盤點總份數3%,即每日只抽 查2份病歷」之抽查方式盤點無誤後即視為完成移交等情,有該日會議紀錄可憑(重訴卷二第299頁),並經證人即被告方面授權實際處理此部分點交作業之人員張照蘭結證屬 實(重訴卷二第219至220頁)。被告指摘經盤點發現上開 病歷資料有部分缺漏,係以雙方後續實際進行移交作業時 所簽認之系爭附件4移交清單及「附件4-1診所紙本病歷部 分移交清單」、「附件4-2診所紙本病歷部分(增補)移交清單」記載之各次抽查「應點」份數少於「實際」份數為 其論據(重訴卷一第44至46頁),然原告就此說明:上開 移交清單所載「實際份數」係清點受檢者所填寫之健康檢 查紀錄表之紙本數量,至於「應點份數」則係「批價檔」 ,然「批價檔」係彙整所有向合作廠商及健檢受檢者之收 費紀錄,體檢費、健康報告費、郵資等各式費用均會各有 一筆,其數量自會多於健康檢查紀錄表之紙本數量,原告 已於移交作業時充分說明二者不一致之原因,且為被告所 接受等語,業經證人即原告方面負責此部分點交作業之人 員王尚宥結證明確(重訴卷二第221頁),而證人張照蘭與王尚宥當庭對質後,針對王尚宥此一證述,則證稱:當時 有告知原告說幾月幾號有缺多少,王尚宥回應說會再把病 歷找出來等語(重訴卷二第222頁),經王尚宥回應當時只有列出有108年8月17日之病歷遺失,嗣經原告查證該日為 禮拜六安息日,診所並未營業,乃再跟張照蘭說明,張照 蘭有接受此解釋等語(重訴卷二第222至223頁),證人張 照蘭對此即結證:應該是我在點病歷時抄寫筆誤,實際上 應該是沒有任何病歷有遺失狀況。紙本病歷盤點應該是沒 有問題的等語明確(重訴卷二第223頁),由上可知,被告當時移交人員已與原告確認「107年10月以後之紙本病歷業經盤點無誤」,則依雙方前開業務交接會議之協議,即應 視為此部分之紙本病歷資料業已完成移交,被告自不得再 執「107年10月以後紙本病歷有所缺漏」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針對(3): ①系爭合作合約第9條第2項所定「合約到期後,原告應提供被告於合約期間內所有合作廠商及健檢受檢者之電子資料,並提供電子資料查閱列印之軟體及資料庫檔案規格書,以利被告依法存檔作業及調閱查詢之用」之義務,所指「合約期間」,應解釋為「102年5月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業如前述。 ②觀諸兩造針對病歷電子資訊之「附件3診所病歷電子資訊移交清 單」及其手寫註記(下稱系爭附件3移交清單及手寫註記)( 重訴卷一第41至43、51頁),針對「病歷影像檔」部分,於110年1月8日經兩造實際參與點交作業人員簽認之「交接內容說 明」欄記載為「所有影像檢查的影像檔案」,「備註:實際交接狀況」欄記載為「1月30日前交付」(重訴卷一第41頁), 可見當時兩造已確認「原告確實應交付『所有』之影像檔案資料 」,且當日尚未交付,應於同年1月30日前交付;此亦經當日 參與之原告人員陳彥淳證稱:110年1月8日當天確實有達成共 識在同年月30日交付所有電子資料、EXCEL檔及影像檔等語明 確(重訴卷二第225頁)。後續同樣經兩造參與人員分別簽認 之110年2月3日點交紀錄(重訴卷一第42至43、51頁),均未 顯示原告有交付「影像資料」,嗣係遲至110年2月17日原告才交付主張存放有所有影像資料之行動硬碟一顆(重訴卷一第51頁)。經被告於110年9月30日提出上開「原告110年2月17日交付被告硬碟內容之複製檔所儲存之行動硬碟」到院後,經本院於11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該行動硬碟顯示:其中 之影像資料僅有「105年6月至109年12月份」之資料(重訴卷 一第391至392頁),足認原告移交之病歷電子資料中,確實「缺少102年5月到105年5月期間之影像檔資料」,此部分亦屬未完成系爭資料移交義務所定「原告應提供於合約期間內所有合作廠商及健檢受檢者之電子資料」,故被告臺安診所據此為同時履行抗辯,亦有理由。 針對(4)、(5): ①依系爭合作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提供電子資料查閱列印之軟體及資料庫檔案規格書,以利被告臺安診所依法存檔作業及調閱查詢之用」。而雙方於109年12月1日業務交接第四次會議時,針對「資訊部分」,被告方面主張原告公司應依醫療法規定,使臺安診所持有醫療法所稱病歷之完整資料與內容,此包含上開紙本病歷即流程記錄單即健康紀錄表,以及「完整之健檢報告(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前者(紙本病歷)係以前述抽查盤點方式處理,後者(完整之健檢報告)則可以兩種方式進行:「以紙本交付報告(即:交付完整之紙本健檢報告)」;「依系爭合作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提供軟體使臺安診所得自行查詢、列印報告,以代替紙本報告(即完整紙本健檢報告)之交付」。被告並建議原告可向其所簽約之本件電子病歷之伊克希曼系統之提供廠商協商,同意該廠商提供可達前述要求功能之軟體(非完整之系統)予臺安診所,以節省交接成本等語(重訴卷二第295頁),可見被告當時係認系 爭合作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之原告所負系爭資料移交義務,係基於原告應使被告臺安診所取得醫療法所稱病歷資料之完整性,故要求原告除應交付前述紙本病歷即流程記錄單即健康紀錄表,亦應交付「完整之健檢報告(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而原告就此得選擇以紙本方式交付,亦即:交付合約期間內之所有「完整之紙本健檢報告(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然此顯然交付成本龐大,故被告乃建議原告可以和電子病歷系統廠商協商,同意廠商提供可使臺安診所自行查詢、列印出「完整之紙本健檢報告(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之方式,以代替「完整紙本健檢報告」之直接交付。而原告於該第四次會議當日雖表示尚須回去於公司內部溝通(重訴卷二第295頁),惟嗣於109年12月18日業務交接第五次會議中,雙方即達成協議如下:經雙方溝通,原告已向伊克希曼系統廠商討論並同意該廠商提供被告臺安診所要求功能之軟體(非完整之系統)予臺安診所,進行查詢及列印可讀取的體檢報告(依合約內容執行),並約定於109年12月31日點交該軟體,於110年1 月8日正式業務交接(重訴卷二第299至301頁)。由上可知, 針對原告依系爭合作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所應負之「提供電子資料查閱列印之軟體及資料庫檔案規格書,以利被告臺安診所依法存檔作業及調閱查詢之用」之義務,雙方業已合意以:原告應請電子病歷系統廠商提供可使「被告臺安診所可自行查詢、列印出完整之紙本健檢報告(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之軟體之方式處理,若原告完成(可達到此要求之)此軟體之交付,即可認原告完成系爭合作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所應負之「提供電子資料查閱列印之軟體及資料庫檔案規格書,以利被告臺安診所依法存檔作業及調閱查詢之用」之義務。 ②依據系爭附件3移交清單及手寫註記(重訴卷一第42至43、51) ,雙方於110年1月8日實際進行移交作業時,原告並未提供上 開可供查詢及列印健檢報告之軟體,乃訂於同年月30日交付,嗣於110年2月3日移交作業時仍未提供,原告雖於當日另交付 之EXCEL檔光碟一張,然該EXCEL檔僅有「107年10月至109年12月之檔案資料」,業經本院勘驗屬實(重訴卷一第391至392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重訴卷一第392頁),故原告交付之EXCEL檔案資料已顯非102年5月至109年12月所有合約期間之完 整資料。雖於上開110年2月3日移交紀錄另有記載「無義務提 供原告自購之軟體」,並經當時雙方點交人員即原告董事之陳志煌、被告方面資訊室主任之鄭敦仁分別於文字旁簽認(重訴卷二第42頁),惟證人鄭敦仁就此證稱:當時只是陳志煌講了一個事項,兩造雙方彼此簽名,並不是彼此有認同這個事項等語(重訴卷二第434頁),證人陳志煌則證稱:當時我確實並 未提供可供報告查詢列印之軟體,另也認為此符合合約要求,無義務提供這樣的軟體,而當時雙方都是認同這樣的內容,才會簽名(重訴卷二第435頁),二人之認知顯有不同。衡諸系 爭合作合約第9條第2項之文字明確記載原告應「提供電子資料查閱列印之軟體及資料庫檔案規格書」,依此客觀文義,顯然原告應於交接時提供「可『查閱列印』合約期間所有電子病歷資 料之軟體及資料庫檔案規格書」明確,且雙方亦已於109年12 月18日業務交接第五次會議中合意:原告應請電子病歷系統廠商提供可使「被告臺安診所可自行查詢、列印出完整之紙本健檢報告(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之軟體,當原告完成(可達到此要求之)此軟體之交付時,始視為原告完成系爭合作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所應負之「提供電子資料查閱列印之軟體及資料庫檔案規格書,以利被告臺安診所依法存檔作業及調閱查詢之用」之義務,業如前述,又證人即原告方面參與移交作業之陳彥淳亦證稱:當時雙方是說:原告提供給被告完整的包含紙本病歷即流程記錄單即健康紀錄表內容之EXCEL檔,以及 可以讓被告將這EXCEL檔資料列印成完整健檢報告之查詢列印 軟體,就可以視為完成交付等語(重訴卷二第431頁),足認 :原告縱已提供上開EXCEL檔資料,亦仍應「提供可讓被告( 將該等EXCEL檔案資料)列印成完整健檢報告之查詢、列印軟 體」無訛,故原告確實負有提供「被告臺安診所可自行查詢、列印出完整之紙本健檢報告(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之軟體之義務,陳志煌上開所述「原告無義務提供可供報告查詢列印之軟體」云云,並非可採。 ③針對何謂「被告臺安診所可自行查詢、列印出完整之紙本健檢報告(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之軟體,兩造有所爭議。依據上開109年12月18日業務交接第五次會議記錄記載:經雙 方溝通,原告已向伊克希曼系統廠商討論並同意該廠商提供臺安診所要求功能之軟體(非完整之系統)予臺安診所,進行查詢及列印可讀取的體檢報告(依合約內容執行)等語(重訴卷二第299頁),證人鄭敦仁就此證述說明:上開紀錄記載之「 非完整之系統」是指原告不用提供伊克希曼的其他功能,但還是要提供查詢跟列印以及完整資料庫等語(重訴卷二第327頁 ),證人即參與該次會議之被告方面醫療技術部主任陳宜菁亦證稱:當時被告是指不須原告提供完整的伊克希曼系統,但完整的資料庫應該要給被告,否則被告無法列印等語(重訴卷二第328頁),針對證人鄭敦仁、陳宜菁上開證述,原告方面之 資訊人員陳彥淳亦證稱:若沒有提供被告所述之完整資料庫,列印出來的健檢報告就無法有醫師的建議及醫師的簽章等語明確(重訴卷二第328頁),可見「原告必須移交敦南健檢使用 之伊克希曼系統之『完整資料庫』」予被告臺安診所,被告臺安 診所始能查詢、列印出包含醫師建議、簽章之「完整健檢報告」。而針對原告為何拒絕提供此一完整資料庫一節,證人陳彥淳證稱:因為伊克希曼是有專利授權的套裝軟體,所以不是我們單方面可以給予的,就像windows、office一樣,原告這邊 有跟伊克希曼廠商溝通過,當初安裝這一套軟體就是因為臺安醫院另外的巡迴健檢業務就是使用伊克希曼系統,所以伊克希曼系統可以匯出EXCEL檔案,可以套入臺安醫院巡迴健檢的伊 克希曼系統,就可以輸出正常的健檢報告,裡面會含有醫師的建議,他只需要在伊克希曼系統把醫師章套入就可以了,也就是要使用臺安醫院巡迴健檢的伊克希曼操作等語(重訴卷二第328至329頁)。然證人鄭敦仁就此表示:臺安醫院本身從來沒有購買過伊克希曼系統,我們現在手上的伊克希曼系統是巡迴健檢業務交接回來的時候,原承辦巡迴健檢業務之他公司(下稱A公司)所提供的一個完整的資料庫。(為什麼不能用A公司所提供的這個完整資料庫?)因為這是個有專利的程式,所以我們也不能把另外一個不屬於巡迴健檢系統的資料套進去裡面。另外,原告公司目前所提供的EXCEL檔當中並沒有醫師建議 的資料,也沒有該份檢查所完成報告醫師的資料,應該是報告由哪位醫師完成,必須要由該位醫師簽章等語(重訴卷二第329至330頁)。針對證人鄭敦仁上開證述「基於授權合法性,臺安診所不能把另外一個不屬於巡迴健檢系統之資料套進去巡迴健檢的伊克希曼系統內」一節,證人陳彥淳雖表示其有詢問過伊克希曼系統的公司,他說可以等語(重訴卷二第331頁)。 然經證人即販售該伊克希曼系統予原告公司之方城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方城公司)負責人趙文華於本院結證:方城公司是跟原告公司簽約,由方城公司販賣伊克希曼系統給原告公司。另外因為敦南健檢中心的檢體會送到臺安醫院實驗室進行檢驗,所以方城公司有依照原告的要求在臺安醫院實驗室電腦安裝一個中介資料庫軟體(非伊克希曼系統)來處理檢體檢驗出來的raw data,再把這個raw data給原告的伊克希曼系統做健檢報告的處理跟列印,列印時可以選擇是要蓋個別健檢醫師的電子章(但是同一個公司單位就只能選擇是同一個醫師的電子章,因為通常是由同一個醫師負責同一個公司單位的所有員工的健檢。如果客戶要求要蓋不同的醫師的章,那就可以選擇不是用蓋電子章的方式,而是列印出完整健檢報告後再手工蓋上紙本的章),並加上醫師的評估建議。另外,臺安醫院的巡迴健檢也是使用伊克希曼系統,方城公司是維修單位。臺安醫院針對這個巡迴健檢業務是跟另一家公司(即A公司)簽約合作,當 時由A公司向方城公司簽約購買伊克希曼系統裝設於A公司辦公室,後來A公司與臺安醫院結束這個巡迴健檢的合作後,方城 公司有協助處理將A公司的伊克希曼資料庫移交到臺安醫院之 事宜,移交後,臺安醫院就可以自行使用這個伊克希曼資料庫(下稱臺安醫院伊克希曼資料庫甲)將先前的巡迴健檢電子資料查詢、列印出包含有醫師電子章及醫師評估建議的完整健檢報告等語(重訴卷二第432至433頁),此亦有證人鄭敦仁再度確認:臺安醫院確實持有經先前巡迴健檢中心的合作公司移交的伊克希曼資料庫等語可佐(重訴卷二第435頁)。依趙文華 上開說明可知,所謂伊克希曼系統係由分別承辦敦南健檢業務、巡迴健檢業務之原告公司、另家公司(即A公司)向系統廠 商(即方城公司)分別簽約購買後,分別將各該伊克希曼系統設置於原告公司、A公司辦公室,分別處理及儲存敦南健檢、 巡迴健檢之完整健檢電子資料,故二個伊克希曼系統資料庫係作為不同健檢中心之病歷資料庫,且涉及不同之授權契約廠商(「原告與方城公司」係針對敦南健檢之伊克希曼系統資料庫、「A公司與方城公司」係針對巡迴健檢之伊克希曼資料庫) ,無論依醫療法之病歷資料使用及保存規定或相關智慧財產權之授權規範,應均不得彼此流用,亦即:即便因二個伊克希曼系統之相容性而技術上可行,仍不應使用「專屬巡迴健檢資料處理及儲存」之伊克希曼系統資料庫,處理「敦南健檢之資料」,反之亦然。故原告於敦南健檢合作關係結束後,實應如另一承辦巡迴健檢業務之A公司之作法,將處理及儲存敦南健檢 完整電子資料之伊克希曼系統資料庫移交予被告臺安診所,始得認完成系爭合作合約第9條第2項「提供被告臺安診所可自行查詢、列印出完整之紙本健檢報告(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之軟體之義務。至證人趙文華另證稱:(針對本件敦南健檢中心,如果原告將敦南健檢中心的紙本病歷即流程記錄單即健康紀錄表整理成電子的EXCEL 檔案資料交付給臺安診所:一、臺安診所是否可以將該等EXCEL 檔案資料匯入上開臺安醫院伊克希曼資料庫甲?二、匯入後,是否可以使用臺安醫院伊克希曼資料庫甲查詢這個EXCEL 檔案資料,並將這個EXCEL 檔案資料列印出包含有醫師電子章及醫師評估建議的完整健檢報告?三、是不是會有授權合法性的問題?)一、如果EXCEL 檔案資料完整、符合完整的匯入格式,就可以匯入臺安醫院伊克希曼資料庫甲。二、功能上可以查詢;如果匯入的資料完整,功能上可以列印出包含有醫師電子章及醫師評估建議的完整健檢報告。三、如果臺安方面和原告有合意授權方城公司進行如此的處理,就有合法授權等語(重訴卷二第432至433頁),其中「一」、「二」之說明,僅係在說明二個資料庫檔案格式之技術上相容性,而依其第「三」項所述可知,必須目前持有(經A公司移交之)巡迴健檢伊克希曼系統資料庫(即臺安醫院伊 克希曼資料庫甲)之臺安醫院,與臺安診所、原告均合意授權方城公司得為上開二個資料庫檔案資料之流用處理,始符合合法授權。然先不論此種病歷資料之流用處理方式,已有違反醫療法關於病歷資料使用規範之情,更況,依系爭合作合約第9 條第2項約定,原告本負有移交「可使被告臺安診所查詢、列 印出完整健檢報告之軟體完整資料庫」之義務,自不得反要求被告臺安診所、乃至非屬系爭合作合約當事人之臺安醫院負擔「必須將『與敦南健檢業務無涉』之其他巡迴健檢業務之病歷系 統電子資料庫『額外授權』作為處理敦南健檢業務電子資料所用 」之義務。更況,原告於110年2月3日交付之EXCEL檔資料,僅有「107年10月至109年12月之檔案資料」,顯非102年5月至109年12月所有合約期間之完整資料,業如前述,且當中並無醫 師建議之資料,亦無該份檢查所完成報告醫師之資料一節,亦經證人鄭敦仁於111年1月24日、4月11日迭證陳明確(重訴卷 二第330、433頁),可見原告於110年2月3日交付之EXCEL檔資料確實亦有缺漏。故原告以其已於110年2月3日交付上開EXCEL檔資料一節,主張:被告臺安診所得將原告當時所交付之EXCEL檔資料匯入臺安醫院伊克希曼資料庫甲,即可查詢、列印出 完整之健檢報告,是原告已履行系爭合作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之電子資料移交義務等語,並非有據。 ④依上,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合作合約第9條第2項「提供電子資料查閱列印之軟體及資料庫檔案規格書,以利被告依法存檔作業及調閱查詢之用」之義務,故被告臺安診所據此對原告系爭保證金請求為同時履行抗辯,應屬有據。 4.綜上,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臺安診所返還系爭 保證金,惟被告臺安診所得以原告仍有附表二1至3所示事項未履行而為同時履行抗辯,故被告臺安診所應於原告完成附表二1至3所示事項之同時,返還系爭保證金予原告。又按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最高法院107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臺安診所就其返還系爭保證金之義務,已合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即溯及免除遲延責任,故原告自不得針對系爭保證金部分請求被告臺安診所給付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作合約關係,請求被告臺安診所給付2,878萬5,303元,及分別自附表一「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以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臺安診所給付4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臺安診所就其給付上開450萬元部分之義務,以 原告負有履行附表二1至3所示事項之義務,而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亦有理由,自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之同時,被告臺安診所應對之為給付之判決。又上開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黃品蓉 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各月份作業服務費 金額 遲延利息起算日 109年12月份 1,370萬6,195元 110年3月20日 110年1月份 878萬6,304元 110年4月1日 110年2月份 467萬8,866元 110年5月1日 110年3月份 61萬3,531元 110年6月1日 110年4月份 100萬407元 110年7月27日 總計 2,878萬5,303元 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 1.原告應針對「敦南健檢中心107年10月以前之所有紙本病歷即 流程記錄單即健康紀錄表遺失」,製作釐清其內部新舊團隊之遺失備忘錄予被告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診所。2.原告應將缺少之「敦南健檢中心102年5月至105年5月期間之所有合作廠商及健檢受檢者之電子影像檔資料」移交被告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診所。 3.原告應將其針對本件敦南健檢業務而向方城有限公司購買之伊克希曼系統完整資料庫(其中需包含102年5月至109年12月31 日之完整合約期間之資料)移交予被告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診所,以使被告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診所可自行查詢、列印出完整之紙本健檢報告(包含: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醫師建議、醫師簽章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