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578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紘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譚家樹
- 訴訟代理人
- 陳昭龍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蓁律師
- 相對人
- 即被告
-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黃暉庭
- 相對人
- 即被告
-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
- 法定代理人
- 金時英
- 相對人
- 即被告
-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診所
- 法定代理人
- 姜義正
- 訴訟代理人
- 盧之耘律師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富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作業服務費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對本院民國111年6月20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7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於主文第五項針對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勝訴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所諭知之供擔保數額,係以主文第一、二項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合併計算為裁定基準,然其中主文第二項係命原告應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規定,須原告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故若原告未完成該等對待給付事項前,不得就主文第二項開始強制執行。是原告僅欲就主文第一項部分假執行,然依提存所之形式審查原則,原告仍須依原判決主文第五項諭知之供擔保數額全數辦理提存,嗣於聲請返還提存物時,亦須符合提存法第11條第1項各款規定。然上開主文第二項原告應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事項,亟需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積極協力配合,並非一蹴可及,達成亦有困難,故本件原告為聲請假執行而提存之擔保金數額中,屬於主文第二項比例之數額,恐因被告之後消極配合甚或拒絕而陷入無法取回之窘境。為避免原告之潛在損害擴大,且有效維護權益,爰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就無對待給付(即主文第一項部分)之擔保金及有對待給付(即主文第二項部分)之擔保金惠予分別裁定,以利原告辦理後續假執行事宜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裁定要旨參照)。而所謂表示與意思不符,應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現出之意思,漏未表示於主文;或主文中已有表示,而於理由中並未現出者,亦可更正(最高法院78年台聲字第367號裁定要旨參照)。故倘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顯然錯誤之情形,而當事人遽請更正,自屬無從予以准許。
三、經查,原判決主文第五項關於假執行宣告之記載,係依據判決主文第一、二項主文所命給付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原告聲請更正之意旨,係就本院酌定該擔保金額之基準方式有所不服,然此非判決有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之情形,故原告聲請更正,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至原告對本件假執行宣告有所不服,得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救濟之(民事訴訟法第455條參照),併此敘明。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