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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作業服務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5 日
  • 法官
    林伊倫
  • 法定代理人
    譚家樹、黃暉庭、金時英、姜義正

  • 原告
    紘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臺安醫院法人臺安診所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紘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家樹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林志蓁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暉庭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金時英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診所 法定代理人 姜義正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作業服務費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對本院民國111年6月20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7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於主文第五項針對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勝訴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所諭知之供擔保數額,係以主文第一、二項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合併計算為裁定基準,然其中主文第二項係命原告應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規定,須原告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故若原告未完成該等對待給付事項前,不得就主文第二項開始強制執行。是原告僅欲就主文第一項部分假執行,然依提存所之形式審查原則,原告仍須依原判決主文第五項諭知之供擔保數額全數辦理提存,嗣於聲請返還提存物時,亦須符合提存法第11條第1項各款規定。然上開主文第 二項原告應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事項,亟需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積極協力配合,並非一蹴可及,達成亦有困難,故本件原告為聲請假執行而提存之擔保金數額中,屬於主文第二項比例之數額,恐因被告之後消極配合甚或拒絕而陷入無法取回之窘境。為避免原告之潛在損害擴大,且有效維護權益,爰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就無對待給付(即主文第一項部分)之擔保金及有對待給付(即主文第二項部分)之擔保金惠予分別裁定,以利原告辦理後續假執行事宜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裁定要旨參照)。而所謂表示與意思不符,應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現出之意思,漏未表示於主文;或主文中已有表示,而於理由中並未現出者,亦可更正(最高法院78年台聲字第367號裁定 要旨參照)。故倘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顯然錯誤之情形,而當事人遽請更正,自屬無從予以准許。 三、經查,原判決主文第五項關於假執行宣告之記載,係依據判決主文第一、二項主文所命給付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原告聲請更正之意旨,係就本院酌定該擔保金額之基準方式有所不服,然此非判決有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之情形,故原告聲請更正,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至原告對本件假執行宣告有所不服,得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救濟之(民事訴訟法第455條參照) ,併此敘明。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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