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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59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林鈺琅林禎瑩郭子彰

聲請人
即被告
雷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再興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相對人
即原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揚偉
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雖以兩造間廠商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起訴主張聲請人違反系爭承諾書第3.1條而應負違約賠償責任,且系爭承諾書第4.5條已合意系爭承諾書所生爭議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觀諸系爭承諾書約定:「(前言)立書人及其關係企業…承諾依以下條款提供貴公司特定產品及/或服務,且同意該條款自動適用於立書人與(1)貴公司及/或2)貴公司之關係企業現在及將來之交易行為:」、「(第一條 定義)1.1"產品"係指立書人基於與貴公司現存及/或將來之相關交易合約或合作合約,而須提供予貴公司之該合約項下之所有標的物」,可見系爭承諾書所適用者,乃簽訂日即民國101年10月30日後發生之現在或將來交易行為。又基於契約解釋應以有利於訂約他方當事人之解釋方法,系爭承諾書第4.6條約定自第一次出貨日生效,端指簽訂日後首次交易行為,並無溯及效力,本院另案亦採相同看法,本件請求為系爭承諾書簽訂前之交易行為,無合意管轄約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聲請人違反系爭承諾書第2.10條規定,應負系爭承諾書第3.1條之違約責任。依系爭承諾書第4.5條約定:「…立書人註冊地位於臺灣,則本承諾書之成立、生效、解釋及履行悉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當事人間之爭議或請求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合意管轄雖係相對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然於系爭承諾書訂立時,兩造均為法人,聲請人復未陳明有何具體顯失公平之情形,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但書規定,已難認該條款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不能拘泥文字,惟如契約文義已臻明確,則不應反捨所用詞句而更為曲解。系爭承諾書第4.6條已約定:「本承諾書自第一次出貨日起生效」,而聲請人之交貨時間為100年7月10日,此有兩造機器設備採購合約可稽,依約系爭承諾書即應自斯時生效。聲請人雖以系爭承諾書約定適用對象為現在及將來之交易,主張上開生效時點應係指簽訂承諾書「後」之第一次交易行為等語,然依前開說明,系爭承諾書既已約定明確,即無再另為利於訂約他方之契約解釋之必要,是聲請人前開主張,已難為採,此由系爭承諾書已明文亦適用「現在」、「現存」之合約亦可徵之。至聲請人另執以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1號裁定意旨,主張本件不適用系爭承諾書之合意管轄約定等語,然上開裁定係認定聲請人於該案中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與系爭承諾書無涉,且依聲請人該案起訴狀所載,聲請人主張該案請求不受系爭承諾書效力所及,故認定該案無合意管轄之適用,是上開裁定尚未就系爭承諾書有無溯及效力乙節為認定,聲請人之主張自難遽採。從而,本件相對人以系爭承諾書為請求權基礎,向聲請人請求給付違約金,本院依系爭承諾書第4.6條約定自有管轄權。相對人向有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自無違誤;聲請人聲請本院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者,僅得基於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之,是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就管轄權之抗辯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並非謂聲請人有聲請移轉之權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尚與該條項之規定不符,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禎瑩

                  法 官 郭子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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